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韓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99號、第6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仍在空軍000 聯隊00 作戰隊擔任飛機修護士乙職(嗣於107 年11月1 日退伍),而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其於107 年5 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路0 段與○○路
0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繼續行駛,當時適有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從上開交岔路○○○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乙○○因不及反應,而騎車撞擊蕭○○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導致乙○○、盧○○均受傷(乙○○過失傷害盧○○部分未據告訴),蕭○○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 月9 日11時4分,因上開傷勢導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志成之配偶甲○○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經查,被告乙○○於107 年5 月18日本案發生時,仍屬現役軍人,嗣於同年11月1 日始退伍,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1頁)。又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罪,而被告行為時屬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25頁,相卷第101 至102 、133 至135 頁,
107 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41、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9頁)、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1、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6 月8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5、97、10
5 至125 頁)各1 份;相驗照片11張(見相卷第153 至158頁)、道路交通故現場照片43張(見他卷第43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據,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135 頁),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謹慎遵守。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時,在停等線前煞停,然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路0 段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竟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蕭○○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其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認其疏未盡應注意之義務,而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是依循綠燈號誌,騎乘機車自路口待轉區起步向前行駛,並無肇事因素,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於107 年5 月18日前往被告就醫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7 年5 月28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5、37頁,相卷第23頁),堪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員警尚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自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其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稱:當時我受傷昏倒,被送往榮民醫院,隔天才醒來,沒有印象在醫院曾碰到警察,直到出院才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否認有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向警自首,然其所述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非無因當時傷重或驚嚇導致記憶有誤之可能,是其所述自不足採。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撞擊依循綠燈號誌行駛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再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全無肇事因素,被告則是肇事全部因素,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
20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然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數額尚有差距,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原為志願役軍人,因本案而退伍,目前待業中尚無收入,將來預計從事水電工作,名下存款為甫領取之退伍金,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被害人家屬、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