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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材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材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之證據名稱「衛生福利部102 年11月18日衛部中字第1020108241號函」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102 年11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20108241號函」,另補充其他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

7 年7 月1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27579號書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黃西東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 年

7 月24日院行醫病字第1070001646號函暨所附病患黃西東之急診及住院相關病歷資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 年9 月25日院醫事病字第1070001704號函暨所附病患黃西東之門診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就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結果暨相關影像截圖及文字說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有骨節整復之相關知識經驗,並未經正規醫學教育及合格醫師考試,竟仍出於治療之目的,擅自以手腕擊打告訴人脊椎而執行整脊之醫療行為,因施力過猛而導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隨症候群,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心理痛苦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另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悔意,且其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告訴人係經鄰居介紹始前來被告經營處所求治,並非被告刻意廣告招睞顧客。而被告雖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出於雙方就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與被告行為手段之實質關聯程度並無共識所致,並非被告毫無賠償意願。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父親已逝,老母親尚在需其照顧,曾從事營造土木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5 萬餘元,現無業之家庭生活概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

㈡、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3號被 告 黃慶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財為領有骨節整復證書之傳統整復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開設「黃老師整復」,從事傳統整復療法,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緣黃西東因左手微酸經鄰居林明煌介紹後,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某時,由黃西東之配偶葉美麗、其子黃仕閔、媳婦陳瑞棋等人陪同,前往黃慶財上開住處2樓,從事傳統整復。黃慶財明知頸椎為連接人體頭顱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擅自施以不當外力,即有造成人身受有傷害之風險,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明知身為整復員僅得從事純粹運用手技按摩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行為,且未具備醫師資格,不得從事具有療效之醫療業務,竟出於治療黃西東背部骨刺、筋骨易位之治療目的,先將薑母浸泡之不知名液體塗抹黃西東之背部後,再多次徒手大力以手腕擊打黃西東腰椎、背部脊椎、頸椎等處,使其力量深入於黃西東之腰椎、背部脊椎、頸椎等處,而擅自執行非傳統整復之醫療業務行為。期間因黃慶財以上開手勢施力過大,黃西東隨之呼喊疼痛,並表示已手部無力、腳部酸麻,無法抬起。嗣由黃仕閔等人將黃西東攙扶下樓後,於同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發現受有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西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慶財之供述。 │1.坦承有先將薑母浸泡之不││ │ │ 知名液體塗抹黃西東之背││ │ │ 部後,再多次徒手大力以││ │ │ 手腕擊打黃西東腰椎、背││ │ │ 部脊椎、頸椎等處之事實││ │ │ 。 ││ │ │2.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有稱││ │ │ 告訴人頸椎有骨刺、筋骨││ │ │ 有易位,經其治療後,會││ │ │ 有改善,進而宣稱療效之││ │ │ 事實。 │├──┼───────────┼────────────┤│ 2 │告訴人黃西東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 3 │證人黃仕閔之證述。 │告訴人當日就診前原本可以││ │ │自行爬上樓梯,但經被告拍││ │ │打按壓治療後,已無法下樓││ │ │,需人攙扶之事實。 │├──┼───────────┼────────────┤│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106年9月17日就診││ │明書。 │時,經診斷受有頸椎第五六││ │ │節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 │ │群等傷害。 │├──┼───────────┼────────────┤│ 5 │嘉義市衛生局107年1月31│證明被告所為已屬整脊之醫││ │日嘉市衛醫字第00000000│療行為之事實。 ││ │70號函、衛生福利部104 │ ││ │年5月12日衛部中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 │利部102年11月18日衛部 │ ││ │中字第1020108241號函 │ │├──┼───────────┼────────────┤│ 6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證明被告所為已屬整脊之醫││ │碟及勘驗報告各1份 │療行為,且因不當施力造成││ │ │告訴頸椎受傷之事實。。 │└──┴───────────┴────────────┘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上揭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本件被告僅取得傳統整復員資格,並無醫師資格,有被告提出骨節整復服務證書影本、嘉義縣骨節整復職業工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仍徒手大力以手腕擊打黃西東腰椎、背部脊椎、頸椎等處,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骨刺、整脊治療,力量深入筋骨關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