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沛霖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霖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迄同年5月15日為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設立「投資理財菁英班」群組,並以暱稱「Pei Lin」在上開LINE群組內發表文章,透過上開群組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上開群組,於群組內提供購買股票之分析及建議訊息,並表示群組成員繳交費用,即可獲得更多投資理財訊息,如額外付費,亦可以獲得個別私訊、面對面指導、參加現場投資理財課程等服務,復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群組成員匯款,以此方式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迄於106年5月15日遭查獲止,以上開方式共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報酬。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林○○、吳○○、吳○○、謝○○、陳○○、王○○、顏○○、潘○○、蔡○○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LINE翻拍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記事本列印資料、網路列印資料。
(四)帳戶匯款資料、證券-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局107年5月2日107年國世臨安字第1070000011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66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5月2日處儲字第107100221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反覆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LINE群組招攬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影響證券金融秩序,經營期間不長,所獲得之報酬不高,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電子技術員,與前妻、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連結上網後以LINE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時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收取3萬7,000元,是該3萬7,000元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