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9號、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俟行騙者取得甲○○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下稱行騙者)以暱稱「ChenChing Chou」,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某社團網頁上,刊登販售衣服之不實訊息,於106年8月28日16時35分許,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即加入該行騙者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為好友,致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8日20時37分許下單訂購,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匯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至本案帳戶。
(二)行騙者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娃娃機3C小物玩具批發零售交換」社團網頁上,刊登販售小米行動電源(起訴書誤載為衣服)之不實訊息,於106年9月12日20時許,徐○○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下單訂購小米行動電源30台(起訴書誤載為小名行動電源20台),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OK超商」內操作ATM匯款1,200元至本案帳戶。
(三)行騙者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批發大賣場」社團網頁上刊登販售衣服之不實訊息,於106年8月28日16時9分許,陳○○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即加入行騙者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悠」之LINE好友,致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依指示於106年9月10日15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720元至本案帳戶。
(四)行騙者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娃娃機3C小物玩具批發零售交換」社團網頁上,刊登販售電子商品之不實訊息,於10 6年9月12日2時許,詹○○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即與行騙者聯繫而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依指示於106年9月12日2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五)行騙者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娃娃機3C小物玩具批發零售交換」社團網頁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於106年9月11日21時17許,阮○○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即與行騙者聯繫,致陷於錯誤,下單訂購小米行動電源一批,並依指示,於106年9月12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郵局,匯款6,030元(含手續費30元)至本案帳戶(因即時追回跨行匯款,未入帳)。
(六)行騙者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衣服之不實訊息,於106年9月8日21時24許,彭○○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與行騙者以LINE聯繫後,致陷於錯誤下單訂購衣服,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3,03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行騙者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於106年9月12日9時31許,劉○○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下單訂購行動電源,並依指示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ATM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行騙者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於106年9月12日18時30許,李○○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
(九)行騙者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於106年9月12日12時29許,謝○○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下單訂購行動電源,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200元至本案帳戶。
(十)行騙者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於106年9月12日12時52許,蔡○○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下單訂購行動電源,並依指示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ATM匯款1,200元至本案帳戶。
(十一)行騙者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於106年9月12日0時56許,王○○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下單訂購行動電源,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600元至本案帳戶。
(十二)行騙者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於106年9月12日3時4許,康○○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下單訂購行動電源,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十三)行騙者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於106年9月12日14時10許,劉○○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下單訂購行動電源,並依指示,在竹東長春郵局,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
二、嗣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行騙者分別於106年9月12日14時47分許,匯款3萬0,015元至王○○(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天賜申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間19時59分許,匯款4,500元至王天賜申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案經邱○○、陳○○、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41頁、第10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本案帳戶係於102年間為了領退伍金而申辦,領完後都沒有在使用,伊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放在家裡,於106年間想找正式工作,心想公司需要帳戶核發薪水,才想到有本案帳戶,但伊沒找到才發現遺失,所以伊就去申請遺失並補辦帳戶,領到新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後,伊把上開物品連同印章一同放進包包內就沒有再取出,直到銀行通知伊,伊才發現前揭物品均遺失了,伊後來想可能是放在包包內的充電線勾到而掉出因而遺失,但伊沒有其他物品不見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且曾於106年8月24日辦理更換印鑑章、於同年月28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等情,有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開戶人影像、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帳號異動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7年5月7日豐原營字第10750004141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更換印鑑資料、同年10月30日豐原營字第10750009941號函暨所附帳號異動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至69頁、偵字第43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至18頁、偵字第2739號卷一第23至27頁【下稱卷一】、本院卷第83至90頁)。又被告之本案帳戶為某行騙者取得後,即以上開所述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邱○○、陳○○、詹○○,被害人徐○○、阮○○、彭○○、劉○○、李○○、謝○○、蔡○○、王○○、康○○、劉○○施詐,致上開人等受騙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依各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嗣後遭人轉帳至訴外人王○○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證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7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19071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頁、第19至20頁、第33至34頁、第54至56頁、卷一第148至151頁、第153至154頁、偵卷二第22至24頁、第36頁、偵字第2739號卷二第59至63頁),另有告訴人邱○○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害人徐○○之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截圖10張、告訴人陳○○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截圖20張、告訴人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07年5月21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070000016號函所附被害人彭○○申登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643號函所附被害人劉○○、李○○開戶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07488號函所附被害人謝○○個人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107年5月9日彌陀郵局107字第001號函所附被害人蔡○○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桃園郵局107年5月16日桃營字第1071800581號函所附被害人王○○開戶基本資料、新竹郵局107年7月20日竹營字第1071800477號函所附被害人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7020號函所附被害人康○○之顧客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6至31頁、第41至53頁、第62至63頁、偵卷二第26頁、第38至66頁、卷一第45至47頁、第69頁、第75頁、第79頁、第103至105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59至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83至18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細查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不詳之行騙者指示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於將款項匯入之後,即於106年9月12日分數次將詐得之款項轉出至訴外人王天賜之帳戶,足證本案帳戶確實處於不詳之行騙者高度掌控中。衡諸以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提款者,須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被告未主動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他人縱使拾獲或竊得被告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未一併取得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單憑隨機輸入密碼即領得被告前開帳戶內現金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實難為任何轉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之行為。參以被告自陳為方便記憶,係以其身分證後4碼設為臨櫃提款密碼、ATM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且未曾把密碼寫在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上,並其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等證件均沒有遺失,而從上開遺失物品無法看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是殊難想像任何人單純拾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即可猜及4位數密碼組合為何,而得以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輕易轉出。再者,本案帳戶係於102年3月21日開戶,並於102年12月11日將本案帳戶內金額提領至僅餘85元即未再使用,後始於106年8月24日由被告申辦印鑑遺失,再於106年8月28日申請補發存摺及重新申請金融卡,並於同年月29日轉入25,500元後隨即於1分鐘內將上開金額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僅存餘額85元,遂於106年9月8日即有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將遭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情,有前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者會於出賣或交付前,將帳戶內千元以上之金額均提領一空之情形或直接出賣或交付不常使用之帳戶相符。況被告自102年後均未曾使用本案帳戶,卻恰巧在106年9月8日被害人等遭騙之款項匯入前之同年8月24日,忽大肆更換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實非無疑。可徵被告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之某時,應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行騙者使用。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存摺、印章,一般人均妥為妥善、親自保管。另施以詐術之人若知其所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為遺失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必會立即掛失並報案,是行騙者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行騙者實無可能逕自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惟被告卻供稱係因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遺失,始於106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更換印鑑章及補辦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卻又自陳在申辦後將上開物品隨便放置在每日均會攜帶出門且開口相當大之包包內等語。被告將甫因遺失而重新補辦之重要個人物品,恣意曝曬於隨時可能再次遺失之風險,難認符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補辦本案帳戶存摺等物時均尚未找到合適的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既未在使用,自更應將極具重要性之本案帳戶等物放置於家中妥善保管,實無每日隨身攜帶出門之可能及必要。是亦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接獲銀行人員電話告知有被害人匯款進伊戶頭後,立刻回家找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但發現不見了,伊平時均將上開物品放在家中,伊不知道怎麼遺失的,可能是騎車掉出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至10頁)。後於第二次警詢經員警主動提示本案帳戶曾有印鑑章異動及補辦存摺、提款卡後,甫供稱:伊於106年8月24日前某日,在家裡找別的東西的時候一直翻東西,忽然發現原本放在抽屜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不見了,伊才於106年8月24日去更換印鑑章,同年月28日辦理補發新存摺、提款卡,當天辦完後伊就放在包包裡,後來可能是騎車回家路上拿手機時,上開物品被勾到掉出來而遺失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後於偵查時稱:伊在整理伊在新港鄉住處之臥室時,沒有看到本案帳戶之存摺,伊以為遺失了,想說之後工作應徵需要用到帳戶,所以就去嘉義分行辦理遺失,但後來新辦後伊放進包包內沒有拿出來,就不知道怎麼遺失了等語(見卷一第151至1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原本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放在家裡沒有使用,伊想到找工作需要帳戶轉存薪水,而伊剛好有本案帳戶才想找出來,但伊找不到才發現遺失了,伊把更換後的印章、領到新的存摺、提款卡均一起放在存摺套內,且放進伊每天出門用的包包,後來伊接到銀行通知有人匯款到伊帳戶且轉出後,伊就跟銀行說伊的帳戶遺失了,伊猜測是騎車從包包拿手機時充電線勾到上開物品而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被告對於如何發現原印章、存摺、提款卡不見,有供稱找別的東西才發現不見,後又改稱係整理家中臥室剛好發現,復又再辯稱係因為未來工作需求才想說要找出本案帳戶之前後所述不一情形,已有可疑。
2.又細查被告屢次陳述,被告係待第二次警詢,員警主動詢問本案帳戶是否甫有更換印鑑章、補辦新存摺、提款卡後始為被動之回答,惟此關乎本案帳戶相關重要事項,被告卻未曾在較接近案發時間,且記憶較深刻之第一次警詢主動提及此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內容,亦有疑問。再者,一般公司行號以何金融銀行撥給薪水大不相同更難以預測,甚在確定任職前均無法確認且知悉,既在未曾有任何公司告知被告日後工作需用臺灣銀行帳戶為薪水戶下(見本院卷第110頁),衡情亦無可能逕認會以臺灣銀行作為薪資帳戶使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符合常情。另臺灣銀行之臨櫃提款密碼應設定為4碼;金融卡提款密碼應設定為6至12碼,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7年10月30日豐原營字第107500099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堅稱其上開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設定為相同之4碼,亦與事實相違,故被告所述均實難憑採。
(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自對將己有且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物品,包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行騙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竟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行騙者雖係以網路刊登商品廣告方式而為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惟就正犯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構成犯罪事實,幫助犯對其存在需有認識,方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從重處罰,而本案固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且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可能持本案帳戶,供行騙者對外詐欺使用,然無法憑此推論被告對該行騙者詐欺手法之具體犯罪情節,亦一併有預見,是難認被告就此有所預見或預見之可能,被告所為僅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
1.先以修法目的以觀: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敘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此草案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第2條之草案暫保留(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其草案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見上開公報檢附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且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至第256頁)。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更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之意圖。
2.再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行騙者係於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轉至他人帳戶,且均仍足以確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行騙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無疑。
3.終以罪刑相當原則以觀: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4.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立法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分別詐騙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更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數額,復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物流公司倉管工作、獨居、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