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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士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07 年12月25日107 年度朴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詹士慶犯傷害罪,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二審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謂尚可;且考諸監獄受刑人均係集體生活成員,苟無法有效遏止暴力傷害案件,不惟難收矯正教化之效,復有礙矯正機關之管理監督,有害囚情之穩定,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洵屬過輕,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累犯之記載,並就被告犯罪情節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同住一間舍房之受刑人,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說話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暈及舌頭開放性傷口等傷勢,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三)依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監服刑之生活概況,前有強盜、妨害自由、竊盜、搶奪、傷害等前科之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基於上開事由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僅為遏止監獄暴力傷害案件以收矯正教化之效,俾矯正機關之管理監督與囚情之穩定等理由,而對於監獄受刑人概量以重刑,使之與非監獄受刑人而為差別待遇,顯與公平原則有違,尚難謂妥當,況此部分涉及國家監獄管理機制與矯正政策,亦非刑法第57條所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應於量刑時予以酌量之情形,至檢察官其餘上訴事由包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依法審酌如上,厥無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士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 9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士慶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隆間原係同住一間舍房之受刑人,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說話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暈及舌頭開放性傷口等傷勢,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監服刑之生活概況,前有強盜、妨害自由、竊盜、搶奪、傷害等前科之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 告 詹士慶 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期間,因不滿同為該監獄受刑人之吳佳隆說話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0分許,在嘉義監獄智舍8房,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吳佳隆,致吳佳隆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暈及舌頭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吳佳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士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吳佳隆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監獄107年9月20日嘉監戒字第10700087640號函、函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錄影畫面收音譯本、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停止接見通知單、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各1份、談話筆錄2份、嘉義監獄戒護外醫紀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