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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盈憲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汪玉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靜君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嘉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8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吳盈憲、劉靜君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事證明確,就被告吳盈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褫奪公權4年;而被告劉靜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三行「於107年4月20日」補充更正為「於107年4月20日委任吳盈憲之妻」;並其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述」;二(四)部分第1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正為「被告吳盈憲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劉靜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盈憲、劉靜君暨辯護人2人為被告2人利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實務上他案判決刑度於量刑上似有過重,且因本案各該選舉人均已將戶籍遷回且未為投票,實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被告吳盈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候選人期約、行求、賄賂等罪不同,而被告劉靜君為被告吳盈憲之配偶,基於親屬關係而犯本案情節輕微,是原審刑度實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過重,應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被告2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非法方法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

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如已領票,卻因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堪認具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101年度台上第4041號、101年度台上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辯護人雖向本院表示本案於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訊問,然檢察官並未告誡證人林○○等人及被告2人不得前往投票,而係被告2人一一告知並督促證人林○○等人不得前往投票,顯認被告2人應係成立中止未遂,又本案應無影響選舉之結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2至235頁)。然本案實已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訊問,則殊難想像被告2人及證人林○○等人會於遭查獲後仍繼續完成投票行為,而甘受妨害投票既遂之更重之刑責,承如上開見解,本案之犯行實難謂對投票結果並無發生不正確,被告2人之犯行屬障礙未遂,而無成立中止未遂之餘地,是辯護人之主張自不可採,先予敘明。

(四)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前開見解可知,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緩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側重於有罪被告之再社會化之人格重建,預防其再次犯罪,主要係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而非一般預防觀點,且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無涉。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十四)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並藉以限制行為人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即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自整體刑罰而言,宣告褫奪公權之目的,乃在科處行為人自由刑之外,為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資格犯罪並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之危險,自具有其高度正當性。另自預防觀點而言,限制行為人之特定資格,具有減少其再利用職務或資格犯罪之機會,褫奪公權有助於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方法可以取代,自具有其手段必要性。

(五)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林○○等人之陳情狀表示各自有其私人原因而主動遷徙戶口至嘉義市東區○○里選區,有陳情狀6份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53至263頁),然詳查全卷證資料,被告2人為免遭查緝,均係以1至2人遷入1戶籍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2人完全為被動地位遂行本案。再者,辯護人雖持以其餘選舉案件為例,而認本案刑度有所輕重失衡,惟觀諸所提及之「郭○○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雖其所受緩刑期間與本案相同,而褫奪公權、公益金部分低於本案,然所受刑度達1年2月,已顯高於本案被告2人而受有既遂之刑度,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非上訴狀所稱之「應」減輕其刑,是仍應依個案情狀而予以適當之刑度、緩刑期間、緩刑所附條件及褫奪公權期間,並綜合考量以適於各該案情。而另提及之「呂○○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中各該被告均係具有特殊親情、親屬關係之家庭成員,為凝聚「家庭成員」向心力,為支持事實上之丈夫、父親、公公、(外)祖父即呂○○參選、當選而遷移戶籍,實與本案被告2人辦理遷移與自己均不具親屬關係之人戶籍情節全然不同。而現今選舉案件中,不乏有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刑法第146條)、投票受賄賂(刑法第143條)等方式,致使影響選舉之民主公正公平性,而立法者就上開行為之嚴重性予以訂定適當且有所輕重區分之刑度,其中買票最為嚴重,再者為影響投票結果正確性之各方式,再為賣票行為,辯護人固亦提出各該「買票行為」之判決以為參考(本院簡上卷第239至242頁),然「買票罪」已與本案之「以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徒刑程度已屬有異,自難以此逕為比附援引。又辯護人提出與本案同為遷移戶口而影響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相關判決以供比較(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23頁),或各犯罪事實有所相似,然各案仍有其細節不同之處,自亦無從以他案判決刑度而可均認本院應判決相同結果,否則立法者當可就各罪均訂定單一刑度、單一處罰方式始能謂符合平等原則。

(六)綜合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甚明,並審酌被告吳盈憲為求當選,與被告劉靜君及證人林○○等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雖嗣後並未前往投票然其等行為已使該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且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值非難;而被告2人於本案居於主謀地位,主導犯罪進行,且被告吳盈憲將因本案犯行得利;被告2人於本院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而因證人林○○等人經檢警調查後,均未領取選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再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另考量被告吳盈憲身為里長候選人,被告劉靜君則為被告吳盈憲之妻,更應以身作則恪守法律規範,維護憲法所保障之選舉自由權,惟僅因為求順利當選涉犯本案等情,認原審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前述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輕重失衡云云,均無理由。

(七)另關於原審宣告被告2人本案之緩刑期間、諭知應支付公庫款項及褫奪公權期間,皆為強化其等規範意識,並已衡諸本案被告2人各該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而為判決,本院復斟酌候選人涉犯選舉案件而受處罰,除刑度外另給予緩刑宣告、公益捐款及褫奪公權,考其目的均為求予以初次犯罪或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徒刑宣告者,有自新之機會,而於日後參選、投票或任何與選舉有關聯之事項,均不再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相類似案件而為之預防,而里長選舉為4年1次,則原審考量為求被告2人能對本案徹底警惕在心,而清楚於判決中敘明免於下次仍得參選而為判決,手段實具相當性而符比例原則,被告吳盈憲提出其等為里民服務之相關事蹟以供本院參考,此為被告吳盈憲為里民所為之付出,當不因涉犯本案而予以全面抹滅,然被告2人若欲繼續置身里民服務,仍得於4年後藉由過去里長經驗,以協助之方式幫助下屆里長,繼續服務里民,而使里民於其等得以出來競選服務時再更為支持。

(八)又辯護人雖提出本院108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判決而稱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吳盈憲當選無效之訴,已為本院駁回等語,然民、刑事之審判標的、範圍實有差異,而參諸該案駁回主因係因最終證人林○○等人未實際為投票行為,而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需妨害投票既遂始符合當選無效事由,然刑法第146條第3項就妨害投票未遂犯有所規定處罰,是民、刑事判決之結果自無必然關聯性,併此敘明。

(九)綜合上述,其餘案件被告既因犯罪情節、素行與本案被告2人實均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逕自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裁判情形,作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論據,原審量處被告2人刑責,實已宏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自身條件、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除一般預防外,尚具特別預防觀點,是認原審宣告之刑、負擔或條件等,均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有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盈憲被 告 劉靜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81 、4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盈憲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劉靜君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路00巷0之戶籍」應更正為「○○路00巷0號之戶籍」、㈣第5列「委任吳盈憲之妻」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20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盈憲、劉靜君,及共同被告林○○、李○○、陳○、許○○、劉○○○、蘇○○、徐○○、吳○○、郭○○、陳○○、江○○、洪○○○、陳○○、洪○○、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李○○、陳○○、許○○、劉○○○、蘇○○、徐○○、吳○○及郭○○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嘉義市○○里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雖嗣後並未前往投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已達著手階段,是被告2人即應屬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至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尚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分別與上開共同被告,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分別與上開共同被告多次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方式為妨害投票之犯行,其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2 人雖已著手本案犯行,然因嗣後上開共同被告林○○、李○○、陳○○、許○○、劉○○○、蘇○○、徐○○、吳○○及郭○○,均未前往投票而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盈憲為求當選,與被告劉靜君及上開共同被告

,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雖嗣後並未前往投票,然渠等行為已使該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並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被告2 人於本案居於主謀地位,主導犯罪進行,且被告吳盈憲將因本件犯行得利;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上開共同被告林○○、李○○、陳○○、許○○、劉○○○、蘇○○、徐○○、吳○○及郭○○經檢警調查後,均未領取選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吳盈憲為里長候選人,以上開妨害投票方式,破壞民主運作之正常運作,因而求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考量本件係屬未遂,並未發生致使投票結果不正確之犯罪結果,且被告上開妨害投票犯行,透過褫奪公權之方式(如後述),亦足以剝奪其擔任公職或候選人之權利,對其應可收懲儆之效。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求刑核屬過重,未克採納,併予指明。

㈣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各有其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經檢警偵查後,並未肇生致使投票不正確之結果,尚無犯罪之實害。兼之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2 人均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吳盈憲為實際參選之人,被告劉靜君為襄助選舉之人,被告吳盈憲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劉靜君為重,被告吳盈憲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劉靜君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㈤本件被告2 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

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參以被告2 人以上開妨害投票方式侵害民主機制,為免其等於下次公職人員選舉仍得以參選,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 條第2 、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8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402號被 告 吳盈憲

劉靜君林○○李○○陳○○許○○劉○○○蘇○○徐○○吳○○郭○○陳○○江○○洪○○○陳○○洪○○劉○○以上1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憲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嘉義市第10屆○○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與其妻劉靜君商議,為求增加得票數,以獲得勝選,均明知林○○、李○○、陳○○、許○○、劉○○○、蘇○○、徐黃、吳○○、郭○○、陳○○、江○○、洪○○○、陳○○、洪○○、劉○○等15人未實際居住在○○里,竟分別共同與上揭15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盈憲、劉靜君與陳○○、林○○、李○○等人,共同基於

上開犯意聯絡,由陳○○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路○○巷0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林○○、李○○遷入,並由劉靜君會同陳○○、林○○、李○○等人,於107年3月7日,由陳○○、林○○、李○○等人各自帶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同日某時,由吳盈憲之妻劉靜君帶領,共同至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李○○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林○○、李○○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林○○、李○○編入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查知上情後,並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為妨害投票既遂罪,渠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㈡吳盈憲、劉靜君與江○○(係被告吳盈憲之表弟)、陳○○

、許○○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江○○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 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陳○○、許○○等人遷入,並由陳○○、許○○分別出具委託書,且陳○○、許○○與江○○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委任吳盈憲之妻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許○○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陳忠佑、許○○等人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陳○○、許○○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查知上情後,並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為妨害投票既遂罪,渠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㈢吳盈憲、劉靜君與洪○○○、劉○○○等人,共同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由洪○○○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路○○○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劉○○○遷入,並由劉○○○出具委託書,且劉○○○與洪○○○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10

7年4月16日委任吳盈憲之妻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劉○○○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劉○○○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劉○○○編入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查知上情後,並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為妨害投票既遂罪,渠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㈣吳盈憲、劉靜君與陳○○、蘇○○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由陳○○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街○○○○ 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蘇○○遷入,並由蘇○○出具委託書,且陳○○與蘇○○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委任吳盈憲之妻即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蘇○○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蘇○○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蘇○○編入107 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查知上情後,並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為妨害投票既遂罪,渠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㈤吳盈憲、劉靜君與洪○○、徐○○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由洪○○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徐○○遷入,並由徐○○出具委託書,且洪○○與徐○○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107年4月24日委任吳盈憲之妻即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徐○○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徐○○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徐○○編入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查知上情後,並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為妨害投票既遂罪,渠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㈥吳盈憲、劉靜君與劉○○吳○○、郭○○等人,共同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由劉○○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街○○巷○ 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吳美玲、郭○○遷入,並由吳○○、郭○○分別出具委託書,且劉○○、吳○○、郭○○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107年4月27日委任吳盈憲之妻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 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吳○○、郭○○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吳○○、郭○○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吳○○、郭○○編入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查知上情後,並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為妨害投票既遂罪,渠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調查站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盈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 │├──┼──────────────┼───────────────┤│ 二 │被告劉靜君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 │├──┼──────────────┼───────────────┤│三 │1 、被告林○○於法務部調查局│被告林○○、李○○等人(均坦承││ │ 嘉義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2│)並未實際居住嘉義市東區○○里││ │ 、被告李○○於警詢時及偵 │1鄰○○路00巷0號,卻於投票日前││ │ 查中之供述。 │之107年3月7日某時,(由被告吳 ││ │ │盈憲指示被告劉靜君)再由被告劉││ │ │靜君帶陳○○、林○○、李○○等││ │ │人親自帶相關證件,共同前往嘉義││ │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內,將戶籍虛偽││ │ │遷入○○里選區之陳○○戶籍內事││ │ │實。 │├──┼──────────────┼───────────────┤│四 │被告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五 │被告陳○○、許○○於法務部調│被告陳○○、許○○等人(均坦承││ │查局嘉義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實際居住嘉義市東區○○里││ │ │10鄰○○街0號,卻於投票日前之 ││ │ │107年3月12日某時,(由被告吳盈││ │ │憲指示被告劉靜君)委託被告劉靜││ │ │君於前開時、地將戶籍虛偽遷入朝││ │ │陽里選區之被告江○○戶籍內之事││ │ │實。 │├──┼──────────────┼───────────────┤│六 │被告江○○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係被告吳盈憲之表弟,(坦承)將││ │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交付與││ │ │被告劉靜君,再由被告劉靜君前往││ │ │嘉義東區戶政事務所,將陳○○、││ │ │許○○之戶籍虛偽遷入○○里選區││ │ │之被告江○○戶籍內之事實。 │├──┼──────────────┼───────────────┤│七 │被告劉○○○於法務部調查局嘉│被告劉○○○(坦承)未實際居住││ │義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在嘉義市○區○○里○鄰○○路000││ │ │號,卻於於投票日前之107年4月16││ │ │日某時,(由被告吳盈憲指示被告││ │ │劉靜君)委託被告劉靜君於前開時││ │ │、地將戶籍虛偽遷入○○里選區之││ │ │被告洪○○○戶籍內之事實。 ││ │ │ │├──┼──────────────┼───────────────┤│八 │被告洪○○○於法務部調查局嘉│全部犯罪事實。 ││ │義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 │├──┼──────────────┼───────────────┤│ 九 │被告蘇○○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被告蘇○○(坦承)被告蘇○○(││ │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 │坦承)未實際居住在嘉義市東區○││ │ │○里0鄰○○街00號之0,卻於於投││ │ │票日前之107年4月20日某時,(由││ │ │被告吳盈憲指示被告劉靜君)委託││ │ │被告劉靜君於前開時、地將戶籍虛││ │ │偽遷入○○里選區之被告陳○○戶││ │ │籍內之事實。 │├──┼──────────────┼───────────────┤│ 十 │被告陳○○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 │ │├──┼──────────────┼───────────────┤│十一│被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徐○○(坦承)未實際居住在││ │述。 │嘉義市○區○○里○○鄰○○路○○號││ │ │,卻於於投票日前之107年4月24日││ │ │某時,(由被告吳盈憲指示被告劉││ │ │靜君)委託被告劉靜君於前開時、││ │ │地將戶籍虛偽遷入○○里選區之被││ │ │告洪○○戶籍內之事實。 │├──┼──────────────┼───────────────┤│十二│被告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十三│1 、被告吳○○於法務部調查局│被告吳○○、郭○○等人(均坦承││ │ 嘉義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並未實際居住嘉義市東區○○里││ │ 供述。 │0鄰○○街00巷0號,卻於投票日前││ │2 、被告郭○○於警詢時及偵查│之107年4月27日某時,(由被告吳││ │ 中之供述。 │盈憲指示被告劉靜君)委託被告劉││ │ │靜君於前開時、地將戶籍虛偽遷入││ │ │○○里選區之被告劉○○戶籍內之││ │ │事實。 │├──┼──────────────┼───────────────┤│十五│被告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十六│被告林○○、李○○、陳○○、│全部犯罪事實。 ││ │許○○、劉○○○、蘇○○、徐│ ││ │黃、吳○○、郭○○等 9 人 │ ││ │之戶籍資料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 ││ │申請書各乙紙 │ │└──┴──────────────┴───────────────┘

二、按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之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切,於96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送司法委員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旋三讀通過,據其修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三、又原第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以增定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加或維持應當選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作)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檢察官查到,所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也不公平」之意見,明定未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最高法院有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吳盈憲、劉靜君、林○○、李○○、陳○○、許○○、劉○○○、蘇○○、徐○○、吳○○、郭○○、陳○○、江○○、洪○○○、陳○○、洪○○、劉○○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被告等17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揭示意旨,刑法第146條之保障法益為選舉之民主性與正確性,故被告吳盈憲、劉靜君等人雖多次請託他人遷徙戶口、提供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或為他人代辦戶籍登記,於密接之時空下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實難以切割評價為數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按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若以虛設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影響選舉之結果,將悖離選舉制度之本質,亦對於實際設籍之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形,且村里長選舉之選舉人數不多,各候選人勝負差距不大,此類型之犯罪尤為猖獗,若不處以適當之刑,非但無法有效遏止此類型犯罪,亦將助長此等歪風。請審酌被告等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且被告吳盈憲身為里長候選人,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積極取得選民信任,而以此等非法手段求取里長一職,其不足為民表率甚明,請論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