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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高國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國瑞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經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吳昶齊、蕭宇廷在嘉義縣○○鄉○○路○○號前攔查後,當場欲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國瑞明知警員吳昶齊、蕭宇廷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心生不滿,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昶齊、蕭宇廷,足以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吳昶齊、蕭宇廷之名譽。

二、案經吳昶齊、蕭宇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高國瑞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簡上卷第40至41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其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或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見警卷第2 至3 頁)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簡上卷第72、74頁)外,並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嘉義縣警察局108年7 月22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8 至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員警吳昶齊、蕭宇廷於上開時、地,因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予以攔查後,欲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被告有所不滿而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民眾可能行經而共見共聞之路邊,對員警吳昶齊、蕭宇廷以臺語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顯係對於員警吳昶齊、蕭宇廷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表示輕蔑、謾罵之意,足使受辱罵之對象感受難堪、不快而損及其等之名譽人格權,及對於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產生破壞,是被告所為,與係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相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分別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觀之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並未修正,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規定提30倍後,與修正後之罰金刑數額相同。再參照本次法律修正之說明「本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並未修正,爰依刑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至性」,可知本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逕於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條文提高罰金數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對員警吳昶齊、蕭宇廷口出「幹你娘機掰」進行辱罵而犯侮辱公務員罪,然其係因對遭警開單舉發之事不滿,同時予以辱罵上開員警2 人,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上開所為另侵害員警吳昶齊、蕭宇廷之名譽人格權而犯公然侮辱罪,雖係侵害分別屬員警吳昶齊、蕭宇廷之名譽人格權,惟依前述,被告所為實係基於員警製單舉發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心生不滿,同時對2 名員警辱罵,其以一行為侵害員警吳昶齊、蕭宇廷之名譽人格權而觸犯2 個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亦係基於同一情境,以同一侮辱行為而破壞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員警個人名譽等數法益,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依告訴人吳昶齊之請求提起上訴,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未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審判決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而本案原審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以員警吳昶

齊及蕭宇廷撰寫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畫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佐,認被告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等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僅成立單純一罪,至於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而後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然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公務員,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諒其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係於法定刑範圍內參酌上開情狀量刑,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處,上訴意旨指責原審量處之刑過輕,尚非可採。況且,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昶齊、蕭宇廷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付款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48、51頁),被告犯後對於本案之處理經過與結果更於原審判決後有所不同,且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張原審量處拘役30日尚屬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更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從事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昶齊、蕭宇廷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付款,本院認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收訖被告應付之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簡上卷第47頁),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