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贏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年1月16日107年度嘉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贏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90頁),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欲與告訴人歐○○調解,然告訴人均不願意,且其家庭狀況及經濟不佳等情,認原審量處拘役10日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經勘驗本案監視器光碟,認被告以右腳踹踢位在嘉義市○區○○○街○○號1樓中庭0樓之0信箱,造成該信箱凹陷,且使被告右腳因此陷入該信箱內,顯係以外力刻意強力施壓而致之凹陷程度,而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腳踢踹之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信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不願和解並希望依法處理之意見;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薪2萬5,000元、未婚、與女友同居、家境尚可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復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0日,實已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惡性尚非甚鉅。
(三)被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所得稅相關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並以前詞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綜合審酌。本院綜合全卷資料,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惟衡酌對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和解一情,被告卻表示:伊一開始願意跟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可能當時在氣頭上,或希望伊搬離所以不願意出面調解,伊現在已經搬離,且另案已經判決拘役15日,告訴人應該已經氣消了,伊沒有心理準備告訴人會出庭跟伊和解,也不會妄想告訴人原諒伊,現在聽告訴人願意原諒伊,伊雖然很高興;但如果是別人來踢伊的信箱,伊會看該人是否跟伊有仇,若沒有仇伊一定會跟該人和解,而告訴人到現在才要放過伊,伊的感動也只有一半,如果告訴人是因害怕伊去報復或是缺錢才願意跟伊和解的話,那太突然且為時已晚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至91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次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無愧疚之犯後態度。認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請求告訴人提出本案信箱原係平整之證據,並請檢察官舉證證明伊供稱係踢螳螂一事為說謊等情,查就本案信箱之原狀及經被告踹踢後之凹損程度,已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59至66頁);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內亦清楚載明被告係見有一隻疑似螳螂之昆蟲停留在本案信箱,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實未見檢察官有何指稱被告說謊而不認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過程一事,且此亦與本案無直接必要關聯性,況有前開勘驗筆錄足以審酌是否有螳螂一情,則本案證據已臻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0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贏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
2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贏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贏田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1 樓中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踹擊0樓之0住戶歐○○所有設置在該處之信箱(下稱「本案信箱」),使該信箱凹陷而致令其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歐○○。嗣歐○○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覺該情,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黃贏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該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信箱原本凹陷不完整,係因有一隻疑似螳螂之昆蟲停留其上,為趕走該昆蟲才去踢信箱,否認有毀損之故意及結果;再者該信箱並非住戶所有,屬大樓管委會所有,屋主只有使用權,故告訴人應無資格提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於警詢時指訴:伊於當日
晚上7 時許發現本案信箱遭人破壞,調閱到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破壞,被告用腳直接踹我信箱,造成我的信箱被損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至9 頁),再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攝影片,勘驗結果為:「勘驗檔案:視頻SQOT3928。
㈠畫面時間09:28:28被告持球棒出現在畫面,視線看向畫面右側信箱,㈡畫面時間09:28:31被告彎腰翻找右側信箱,㈢畫面時間09:28:34被告轉身,視線留在畫面左側信箱,接著舉起右腳朝某特定信箱(即本案信箱)踢去,㈣畫面時間09:28:36被告踢完信箱,隨即轉身,㈤畫面時間09:
28:38被告蹲下,繼續翻找右側信箱,㈥畫面時間09:28:40被告用力拉扯信箱蓋子,㈦畫面時間09:28:43被告掀開信箱蓋子,察看信箱內部,㈧畫面時間09:28:48被告起身,持木棒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4 張所示(見警卷第12、13頁),可見被告先是在畫面右側信箱蹲下後收信後,刻意轉身看向對面之左側信箱,再以右腳踹踢本案信箱,造成該信箱凹陷,並使被告右腳因此陷入該信箱內,該信箱與其他信箱外殼相較,明顯較為凹陷,被告此舉已破壞該信箱之外形及功能,如非外力刻意強力施壓,實難想像會呈現如此凹陷程度,顯見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尚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本案信箱之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驅趕昆蟲,然驅蟲並不需要使用踢踹手段為之,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實難採信。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至15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信箱之犯行。
㈡又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對於本案信箱應有使用收益權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從而,被告毀損本案信箱,告訴人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得為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合法告訴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腳踢踹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信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其犯後迄今未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迄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到庭表示與被告不認識,並無仇怨,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電子業,月薪新臺幣2 萬5 千元,未婚,現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