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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琮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琮霖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琮霖於民國99年9月16日,與告訴人蔡雪李簽訂「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由被告向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向第一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及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告訴人保管,而告訴人得以前述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股票)申購抽籤事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107年7月5日、同年7月7日,自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告訴人所有並置於上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9,220元、62,370元轉出,而侵占入己供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被告國民身分證、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各1份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99年9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申購有價證券(股票

)授權書」,以2,000元之代價,由被告先向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帳戶,及向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將上開2個帳戶出租給告訴人使用5年,由告訴人辦理有價證券(股票)申購抽籤事宜,並將存摺2本、印章1枚交付告訴人使用保管。又於103年9月15日,再與告訴人簽訂「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將其上揭2個帳戶,以2,500元之代價,出租給告訴人使用4年,辦理有價證券(股票)申購抽籤事宜,上開帳戶之存摺2本、印章1枚仍由告訴人使用保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不得變更帳戶印鑑或凍結及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證券(股票),亦不得將該帳戶結清、註銷。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107年7月5日、同年7月7日,自其上揭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告訴人所有用以申購股票之39,220元、62,370元轉出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審卷第89-91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1-3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屬實(見本審卷第43-44、85-87頁),復有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2份、被告國民身分證、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1頁、本審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為使用被告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而與被告簽訂「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其契約性質核屬租賃契約,惟被告卻違反契約約定,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供己使用。

㈡被告不成立侵占罪: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

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⒊被告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告訴人

寄託於該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帳戶內之款項應屬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既對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不成立竊盜罪: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供參),即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而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惟若經持有人同意,即無法符合竊取之概念。

⒉告訴人對於被告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款項,並不具有事

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係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正常之提領程序,將該行其本人名義之帳戶內款項,自網路銀行轉出,該行依據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款項,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刑法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中所謂「竊取」之行為,是被告並不該當刑法上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⒈按行詐之方法,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

不失為詐欺,惟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違背法律上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款項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係基於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關係。而被告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告訴人寄託於該行之現金款項,惟係屬被告與該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二者並不相同,於分別論斷其法律關係時,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與告訴人租用帳戶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與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無關,且被告依照其與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其並無告知該行之義務,則其以正常之提領程序,將該行其本人名義之帳戶內款項,自網路銀行轉出之行為,既未積極施用詐術,又無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被告不成立背信罪: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於99年9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亦即將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出租之租賃契約,才向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存款帳戶,並出租給告訴人使用,詳如前述,被告係為履行與告訴人之租賃契約而向該行申請存款帳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委任關係,是檢察官認應係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容有誤認。

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自申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出租給告

訴人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由告訴人辦理有價證券(股票)申購抽籤事宜,被告在本件之前從未曾就該帳戶為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告訴人亦從未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該帳戶財產上之任何事務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審卷第89-90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屬實(見本審卷第85-87頁),足見被告僅單純出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其對該帳戶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該帳戶實際管理處分之人仍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既無任何「代理」或「代表」權限之授與,雖告訴人在契約期限內,有反覆多次使用該行被告本人名義之帳戶,而為有價證券(股票)申購抽籤事宜,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⑵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簽訂之「申購有價證

券(股票)授權書」1份(見本審卷第49頁),被告應依上揭租賃契約之內容,而履行其義務,即係將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出租給告訴人之債務,且不得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乃以從事此種與帳戶使用有關之單純勞務來履行其契約上之債務,惟此係基於其等之租賃契約而來,且不涉及任何處理事務而需為任何決定、裁奪之情形,不因此而使被告成為為其等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是被告就告訴人存入於該帳戶之現金款項,既未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其並無處理之權限,故其並無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之事務甚明。

⒊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帳戶,與該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人固為被告,然被告並無為告訴人處理該行帳戶之財產上任何相關事務,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就被告單純出租帳戶乙事而言,猶如前述之借貸關係一般,係被告與告訴人租賃契約之單純對向關係,難認屬背信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將帳戶內告訴人所有之款項轉出供己使用,違反與告訴人之租賃契約約定,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係屬單純民事糾葛,是被告既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其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供己使用,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六、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又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供己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上竊盜罪或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縱認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無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予以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