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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振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107 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 、150 、151 、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振南(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原審判決之「被告居所欄」原記載「復國路1 號」應更正為「富國路1 號」,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109 、131-132 頁)為證據。

二、被告對本件4 次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就本案

4 次施用毒品案件均坦承,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為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

107 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判決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但伊認為他案施用毒品案件,可能係伊誤用藥物才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希望該案可以重新檢驗尿液云云。然查:

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7 年7 月25日以法醫毒字第10700035170 號函示在案。堪認被告所辯他案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受服用其他藥物云云,實屬可疑。

㈡ 況且,經本院調取審閱上揭107 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判決全案卷宗,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有該案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該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屬本件審判範圍,本院依法無從調查審酌該案判決的內容是否妥適,被告於本案中爭執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實屬無據。

㈢ 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尚有違反票據法、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參酌被告屢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而原審業已於判決中說明被告累犯等加重事由,綜合全卷資料,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且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紀錄時間甚久,顯見其實無自制能力,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復衡以其涉犯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復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振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150、15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振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何振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48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於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5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何振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4日(報告編號:KH/ 2017/00000000 )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1 份(採尿時間:

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

5.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1 份(採尿時間::106年7 月6 日上午11時)。

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1 份(採尿時間:

106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48分)。

5.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 )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1 份(採尿時間:

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5分)。

5.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件);甲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乙案件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而與丙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

102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尚有違反票據法、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