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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妏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30日107 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妏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妏珊係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房屋(下稱30號)所有權人林○○之女,且係該屋及相鄰之其舅舅鄭○○所有之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房屋(下稱29號)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29號及30號房屋均係2 樓RC增建3樓鐵皮屋,屋齡逾50年之老舊建築物,平日理應隨時檢查、定期保養維修屋內之電氣設備及電路管線,若有老舊應予保養更換,以避免短路引發火災,而按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居住上開房屋以來,長達數十年之時間,未對30號房屋2 樓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嗣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下午

4 時18分許,上開30號房屋2 樓置物間北側中間偏東置物鐵架北端上層紙箱衣布雜物附近位置,因電氣因素起火,火苗順勢四處延燒,造成30號房屋2 、3 樓嚴重燒燬;29號房屋

3 樓石棉瓦遮雨棚局部破裂;相鄰之蔡○○所有28號房屋3樓石棉瓦遮雨棚及東側鐵皮牆面中上部灼燻黑;相鄰之林子耀所有31號房屋3 樓北側外牆上方屋簷灼黑變色、臥室南側靠中間屋脊東端附近灼燒變色、樓梯間南端走道灼燒變色、陽台鐵皮牆面灼燒變色及鋁門玻璃破裂、廁所走道、置物間及樓梯間走道之牆面變色;相鄰之沈○○所有32號3 樓樓梯間石棉瓦牆面灼黑、木窗燒毀、殘存木框架碳化、陽台牆面灼燻黑及北側木窗碳化、置物間東側石棉瓦牆面中間破裂;相鄰之唐○所有之33號房屋3 樓屋簷輕熱煙損燻黑、臥室天花板上方東側山牆靠中間屋脊偏南附近受燒碳化毀損,而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與林妏珊同住之胞妹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嘉義市消防局派員趕到現場搶救,並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妏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妏珊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55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83至86、本院簡上卷第51至59、91至9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林○○、沈○○、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27至29、33至35、39至41、55至5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被告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192 張(見鑑定卷第1 至156 頁)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電源線路1 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

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生火災,其火勢除延燒毗鄰建築物28號、31號、32號、33號住宅內物品外,亦導致被告父親林○○所有現供人使用之30號住宅之3 樓搭建鐵皮之屋頂鐵皮嚴重灼燒反白變色、木質牆面嚴重銷燬、石棉瓦破裂,2 樓屋頂木質樓板嚴重燒穿碳化,東側鋁窗及鐵皮牆面嚴重燒熔毀損變色等情,足見該住宅已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應認已達燒燬程度。核被告林妏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失火燒燬30號之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延燒至被害人蔡○○、鄭○○、林○○、沈○○、唐○各自所有之28號、29號、31號、32號、33號住宅內他人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不再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老舊建物應隨時檢查、定期保養及更換屋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致釀成本件失火,惟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蔡○○、沈○○、唐○達成調解,賠償蔡○○3 人之損失,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3 份附卷可考,雖尚未與被害人林子耀達成調解,惟業已支出新臺幣20多萬元,修復被害人林子耀所有住宅之鐵皮屋及增建部分,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與妹妹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判處刑度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蔡○○、沈○○、唐○達成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與被害人林子耀達成調解,即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蔡○○、沈○○、林○○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9、41、51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江金星於本院審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