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炫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108年度嘉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炫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炫位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之需求、亦無繳納購車各期款項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某時許,前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廠商「○○機車行(址設:嘉義市○○街○○○○○號1樓)」,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向該機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9750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分18期,於每月20日給付3875元,車款全部清償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等事項,致○○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陳炫位確有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核准同意申貸,進而於扣除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實際撥付6萬5216元予○○機車行,○○機車行乃於105年9月21日將上揭機車交付、過戶予陳炫位。詎陳炫位從未繳付任何款項,且於105年11月21日將上開機車出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後改名為林○○,下仍稱林○○)。嗣○○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炫位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7、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315號卷第8頁正反面,偵緝卷第28至29頁,本院簡上卷第46、72至73、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2250號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審查意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反面影本、○○公司106年1月13日106年度刑字第0509A08794號函暨回執與簽收記要等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3月26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060885號函檢附之上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6、9至15頁,交查315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炫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萬9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51、53頁),是以原審審理時,依當時卷內資料所為之量刑,雖屬妥適,但原審既未及就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所為之量刑,即屬稍嫌過重。此外,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實際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原審因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宣告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而訛得之上開機車,雖無從歸責,但仍無可維持。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不應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之需求、亦無繳納購車各期款項之意思,為清償其個人債務,竟利用分期付款買受機車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准申貸,以致受有財產損害,行為殊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述之如前,態度尚非惡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塑膠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小孩、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