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拾壹次、犯強制性交罪參次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A男係成年人,為B女(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警偵代號0000-00000)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A男平日前往外縣市工作,偶而於休假時會返回其與B女、妻子C女(真實姓名詳卷)位於嘉義縣處(地址詳卷)過夜。A男明知B女於101年10月13日前,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1年10月14日以後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最後一次係在104年11月10日5時30分許),以每1.5個月1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B女房間內,利用B女睡覺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或以脫下B女之褲子後,直接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並來回抽動之方式,或先以拉B女手撫摸其陰莖,親吻B女嘴巴或手捏B女胸部後,再脫下B女之褲子,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並來回抽動之方式,乘機對於B女而為性交,共計27次(於B女為兒童時1次,於B女為少年時26次)。嗣因B女擔心懷孕,於104年11月12日,告知學校認輔老師蔡佳蓉,蔡佳蓉於翌(13)日通報嘉義縣社會局,由嘉義縣社會局社工帶B女前往醫院驗傷及至警局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當庭勘驗B女於警詢時之錄影檔案,詢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以不正方式為詢問,有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侵訴緝卷,第148-149頁),本院審酌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與被害人為父女,明知被害人之年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兒童或少年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B女就讀國小二、三年級時就在外地工作,平均1、2個月回家1次,有時會當天把錢拿給我太太後就離開,有時會在家待1晚,在家時B女是跟她母親睡,我自己睡在書房,我很少跟B女接觸,我回家她也不會來找我,我沒有撫摸她胸部、親吻她嘴巴,沒有拉她的手摸我的生殖器,也沒有以陰莖插入她的陰道。104年11月10日那天,我沒有去B女房間云云。
(二)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C女、證人即被害人導師郭幸瑜、證人即被害人寄養家庭媽媽李昆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佳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244號卷,下稱他卷,第6-7、11-16頁;105年度交查字第72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8頁;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下稱侵訴卷,卷二第60-152、177-292、384-439、441-474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4年11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6年5月26日朴醫行字第1060052380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500496號鑑定書、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01330號函、被害人原先就讀之中學(下稱第一所中學)105年9月23日榮中輔字第1050003684號函及所附關懷學生評估指標及安置輔導建議表、輔導室學生輔導轉介單、輔導紀錄表、訪談紀錄各1份、被告任職公司105年12月9日回函及所附被告服務(在職)證明書、103年1月至104年11月考勤卡影本、被害人轉學後就讀之中學(下稱第二所中學)106年1月10日回函及所附輔導紀錄資料表、證人C女繪製之住家配置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嘉義縣社會局106年6月22日嘉縣社密字第1060000211號函及附件心理創傷復原服務心理師服務紀錄表、心理創傷復原服務評估表、心理創傷復原服務結案表各1份、被害人書寫字條之翻拍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被害人警詢譯文2份、偵訊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嘉朴警偵字第1050004829號卷,下稱警卷,第
6、11-14、24-26頁;交查卷第16-21頁;侵訴卷卷一第85-
101、113、119-138、163-174頁;侵訴卷卷二第299、323-
324、341、347、349-377、487頁;侵訴緝卷第148-150、153-203頁)。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4-26頁;侵訴緝卷證件存置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B女年紀等語(見侵訴緝卷第264頁),足認被告有在被害人為兒童時對其乘機性交1次、在被害人為少年時對其乘機性交26次,共計27次之犯行。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不顧被害人拒絕、反抗,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
⑴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自從我就讀國小五年級,爸爸開始對
我性侵害,第1次我只記得是國小5年級時,最近一次是104年11月10日星期二早上5點30分,平均約1、2個月侵犯我1次。他對我性侵害時,沒有對我使用暴力、威脅、恐嚇我或使用藥劑,但有違反我的意願。最後一次他在我半夢半醒中,沒有叫醒我就直接脫我的褲子,沒有做前戲,直接把陰莖放入我的陰道。爸爸每次都是在我睡覺時來,我那時半夢半醒中,有時會拉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或親我嘴巴,或單手捏我胸部,然後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有時在體外射精,有時在體內射精,他沒有戴保險套,事後他就離開我的房間,有時候會叫我去洗澡,有時會拿錢給我,叫我不可以告訴別人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53-175頁),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在我國小五年級的時候,在房間裡,媽媽去外面了,當時過程我不記得了,只記得被告陰莖插入我陰道,我覺得很痛。,被告他1、2個月回來1次,過夜後就回去上班,我記憶中他1、2個月會對我做1次性行為,都在我睡覺的時候自己進來,那時媽媽很早就出門,被告不會叫醒我,就脫我褲子跟內褲,當時我半夢半醒中,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沒有把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或口腔,結束後有時他會幫我穿褲子,有時候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00或200元的零用錢,有時候他會說這件事情不能讓媽媽知道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77-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國小五年級時就跟媽媽一起睡一間,被告則睡書房,他如果回家通常只待一個晚上,隔天
6、7點就出門,當時媽媽不在家。被告從我國小5、6年級間對我性侵害,每次性侵我的方式都一樣,都是用性器官插入,偶而會觸摸我胸部,親我嘴巴,在我早上睡覺還沒醒時走到我房間,到床上後,膝蓋跪在床上,脫我褲子,將陰莖插入陰道,那時媽媽去工作沒有在房間,我沒有做任何反抗動作。最後一次是104年11月10日,在我睡覺的床上,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這次有射精。他在我睡覺的房間對我性侵害時,我都半夢半醒,他做完這件事後我有時候就繼續睡,他性侵我之後,有時候會主動給我1、200元,說不要跟媽媽講。我沒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61、69-70、83-97、100、109-112、121-122、141-1 42頁),表示被告係在其在房間入睡尚未清醒,而證人C女外出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而其於半夢半醒之間,故並未以言語或舉動表示不要或拒絕,而被告有時會在性侵結束後給與被害人金錢,並要求被害人不得告訴證人C女。
⑶證人蔡佳蓉於偵訊時證稱:B女在104年11月跟我說她爸爸趁
她睡覺時對她為性行為,有說好像是從國小時就開始等語(見交查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B女跟我說她父親在她國小五年級對她性侵害,是在她睡覺時跑去她房間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392-393、409-410、416頁),亦表示被害人向其陳述被告係趁其入睡之際對她為性行為,其並未提及有以言語、行為或其他方式表達不要或拒絕。
⑷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被告是用陰莖在我的陰
道上下摩擦,地點在我睡覺的房間,時間大概1分鐘,當時我是清醒的,第2次之後,他有用手指觸摸我的陰道外圍、手指插入我的陰道2次,性侵我的地點不一定是在我的房間。有時候會在他的房間,他叫我過去他房間,他脫掉自己褲子,坐在床邊,我半蹲在他前面,嘴巴含住他的陰莖口交,我記得我對被告口交有2次以上,口交後他叫我躺在床上,就用陰莖插入陰道,那時媽媽在家對面工作。他第一次用下體對我磨蹭後約3星期,就發生口交,也有用陰莖插入,但那次陰莖放不進去,因為那時我在哭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62-69、72-77、108、129、132-133頁),表示被告曾在書房要其對之口交,之後再性交,當時證人C女在外工作不在家;然嗣後又改證稱:被告都是在晚上帶我去他房間,那時是晚上11、12點,當時媽媽在我房間睡覺,我在客廳看電視,他就帶我去他房間對我性侵害,他在他房間對我性侵害,陰莖插入我陰道的次數,平均一個月有1次以上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81-82、90頁),對於在被告房間對其性侵之次數、當時證人C女是否在家乙節,前後所述矛盾,且與其在警詢、偵訊時所述有所不一致。而證人蔡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B女爸爸會在書房對她性侵害,B女當時也沒有跟我提到她爸爸要她口交的事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39
2、417頁),即難僅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書房內對其口交、陰莖插入等方式性交,而採認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時,我以前有跟他說
我不要,但現在沒有,因為不敢抗拒,怕事情越鬧越大,也怕被告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60-161頁),又偵訊時證稱:
我曾經在被告要對我做那件事的時候,跟他說不要,他有時候會停,有時候就直接跑出去,有時候假裝沒聽到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91頁),表示曾於被告對其性侵時,以言語表示不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係在半夢半醒之際對其性交,其並未反抗,業如前述,則其前開證稱有以言語反抗乙節,是否為實,已非無疑。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做這麼多次性侵害,我都沒有跟他說不要,也沒有用翻身、摀住陰道、嘴巴、抱住胸部等方式表達不要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70、109頁),經法官質以為何先前於偵訊時,曾表示其有在被告性侵其時對被告說不要時,又改證稱:以我之前說的為準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09-120頁),嗣又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口頭表示不要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45頁),前後所述不一致。復依證人蔡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有問B女有沒有反抗或是想要叫啊,她是說她不知道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419頁),是被害人證稱其遭性侵時有言語反抗,已難採信。至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在睡覺的床上,知道被告對我做什麼,我本來在睡覺,突然覺得有動靜,就醒了,所以我是在醒著的狀態下,被告把陰莖插入我陰道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24頁),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對其性侵時,其尚在半夢半醒之間等語不符,縱其當時因被告進入屋內而清醒,然其亦未以言語、舉動讓被告認知其已清醒,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知悉其已清醒及反抗之情形下,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性交,即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而應認被告均係在趁被害人睡覺尚未清醒,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3.於被告對被害人性侵之次數: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在外地工作
甚少回家,可能1、2個月才回家1次,如果比較早回家,我把錢拿給我太太後我就離開,如果比較晚回去就會在家待1晚等語(見警卷第3頁;侵訴卷卷一第49-5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我1個月至少回家1次,每次回去不一定會過夜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時候每個月回去1次,有時候2個月才回去1次,所以平均1、2個月會回去1次,我們休假不固定,大部分都只放1天假,有時候會放2天假,有時候上晚班,我拿生活費給C女後我就走了等語(見侵訴緝卷第265頁),後改供稱:我至少1個月會放假1次,1個月我至少會回家1次等語(見侵訴緝卷第267頁),對於其回家及是否過夜之頻率,前後所述不符,是其所述1、2個月回家1次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⑵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均1個月回家2至3次,時
間不一定,也不一定會過夜,他固定每個月會拿生活費回來,連休假才會在家過夜,如果沒有連休假,他回來一趟就馬上回去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17、265頁),復觀諸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1月之公司考勤卡紀錄(見侵訴卷卷一第123-138頁),被告基於每個月均有休假或請假紀錄,且除103年1月無休假紀錄外,其餘月份每個月均有2日以上之休假或請假紀錄,堪認被告稱1、2個月才回家1次云云,並非事實。
⑶被害人對於被告對其性交之頻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均
1至2個月侵犯我1次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56、167頁),於偵訊時先證稱:爸爸1、2個月對我做1次性行為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87頁),後改證稱:1個月應該至少有1次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88、1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睡覺的床上陰莖插入陰道,平均一個月大概有1、2次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90頁),前後證述不一致,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每個月1次或數次之頻率對其性侵,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個月回家1次等陳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平均每1.5個月對被告性侵1次。
⑷又被害人證稱被告係於其國小5年級起對其為性交行為,業
經前述,然對於具體時間亦無法記憶,而被害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1年5月間尚就讀國小五年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就讀國小105年9月29日嘉東江國訓字第1050003453號函及所附輔導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侵訴緝卷證件存置袋、侵訴卷卷一第103-107頁)。再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3條規定「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一學期」,則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對被害人性侵之次數,即自被害人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末日即101年7月31日起,以每1.5個月1次之頻率計算,則其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共計39個月,以每1.5個月1次計算,共計26次,加上含最後一次之104年11月10日,共計27次;其中因被害人於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間,即2.5個月,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上開期間以每1.5個月1次計算,為1.67次,無法整除,則依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於被告於被害人為兒童期間對其乘機性交1次,其餘26次則係在被害人為少年時所為。
4.被告雖辯以前詞:⑴本件係被害人於104年11月13日前,向證人蔡佳蓉告知遭被
告性侵之事後,經證人蔡佳蓉通報嘉義縣社會局,嘉義縣社會局社工即於104年11月13日偕被害人前往醫院驗傷,並前往醫院報案乙節,此經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佳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6-7、11頁;交查卷第7-8頁;侵訴卷卷二第116-120、384-43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4年11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4、29頁)。
①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第一次跟別人說這件事,是在11月
某日晚自習時跟蔡佳蓉老師說,因為被告又對我為性行為,我壓力很大,想要詢問解決方式,因為她是我的認輔老師,我比較信任她。我問蔡佳蓉如果懷孕怎麼辦,她問我對方是誰,我說是爸爸,她說要先去找輔導老師。隔天輔導老師王依潔就來找我,我有跟她說我從國小五到六年級開始被性侵等語(見他卷第1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跟老師說之前,我也曾經在網路上跟一個哥哥提到這件事,他問說為何不報警,我沒有回應他就直接下線。我跟蔡佳蓉說之前兩天,被告才又對我做性行為,因為我受不了,壓力很大,不喜歡這件事的壓力,我有算日子,前後是危險期,我信任蔡佳蓉,才跟她說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89-90、116-118、123頁),表示其係因於104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後,擔心懷孕,壓力甚大,才詢問證人蔡佳蓉,進而告知證人蔡佳蓉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
②證人蔡佳蓉於偵訊時證稱:我是B女的認輔老師,她平常有
參加晚自習課,104年11月某日她來找我,當時她有點緊張,有點不知道怎麼開口,她說她父親趁她睡覺時對她為性行為。她有說何時開始的,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隔天我就寫通報單等語(見交查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日晚自習時,B女說有事要找我講,我們在教室外面談,她一直強調不要讓導師知道,她有問我會不會懷孕之類的問題,我問她為什麼會問這個問題,她說被父親性侵害,好像從國小就開始了,被告是在她睡覺的時候去她房間,媽媽應該不知情,我原本是半信半疑,但我問她何時開始的,她也有講出來,也有講到過程,我印象中她說爸爸在她睡覺的時候跑到她房間去,到她床上,她被爸爸那個,所以我覺得要通報。我有問她為何這時才告訴我,應該是她前幾天還是前天又被性侵了,或是怕懷孕,才告訴我這件事,她在談這件事時,反應蠻緊張的,不知道該不該說,我問他對這件事的想法,她說她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因為我跟B女說我會帶她去輔導室,學校一定得通報,所以她比較緊張,她說她不想讓輔導室知道,因為輔導室知道,導師就會知道。隔天我先跟輔導室老師王依潔談,再帶B女去輔導室,當天她就被社工帶離學校了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390-394、401-404、408-410、416、418-419、428頁),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
③參以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10日我早上5點
半出門到家對面的蚵棚剝蚵,我看到被告在6點開車出門離開,快7點的時候B女跑出來,很生氣的大聲叫「媽媽,爸爸剛才把我當成妳」,我聽不太清楚,就問她在說什麼,後來就沒理她,她生氣的說我不理她,走進屋內拿書包後,騎腳踏車上學去了。8點多的時候我看到B女的便當放在外面曬衣服的欄杆上,我覺得奇怪,因為她不可能把最重要的便當盒忘了,她放學回來時我有問她早上說了什麼,她說因為我不理她,不跟我講了。之後B女好像有跟學校的老師說什麼,等她上完課輔回來的時候,面對電腦一直唸什麼要去寄養家庭的,再隔幾天,社會局就把她帶去警察局了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24-225、228-229、231-232、234、236-237、253、260-261、277-278頁),堪認本件被害人係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又遭被告性侵後,雖告知證人C女,但未獲回應,又因壓力過大,於恐懼下向證人蔡佳蓉詢問懷孕相關問題,進而透露遭被告性侵乙事,再由學校通報社會局,由社會局介入並由社工陪同被害人前往驗傷及報案,並非被害人主動前往報案。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疼B女,都沒有打她,
但是會在C女跟我說小孩不乖的時候罵她,B女不會怕我等語(見侵訴緝卷第268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B女國小一年級時到外地工作,在外面就有小三了,我曾跟她提到外遇的事,跟她說不要管他,我們兩個在這裡生活就好了,她說好,她應該不會因為爸爸外遇的事情而討厭他。而被告很疼B女,很少打她,也沒有大聲的罵她,反而B女會跟他告狀我處罰她,他們互動模式很好,他回家的時候,她會跟他一起於書房使用電腦玩遊戲。B女說她被被告性侵,我在想她應該不會也不可能故意陷害他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12-213、219-220、238、245、249-250、255-256、26
2、280-281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爸爸的感情普通,他會主動找我講話,爸爸對我的管教方式上,不會用打罵的方式,他比較少管我,也不會關心我的功課。媽媽曾經跟我講過爸爸在外面有女人的事,但我沒有因為他外遇,才故意編造他對我做愛的事來陷害他,我希望他認錯就好,不是要他被抓去關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01、126、143-144頁),難認定被害人有何設陷害被告於罪之理由及動機,足徵被害人所指遭被告性侵之事為實在。
⑶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認為我跟B女的感情還好
,她很少主動跟我聊心事,她回來時就自己打開電腦玩,玩累了就洗澡睡覺,星期六星期天她要打工,早上7、8點就騎腳踏車出門。B女國一時,我曾聽學校老師說她拿刀子割手,她說是網友叫她割手腕的,她舅媽也曾跟我講過她貼文提到想自殺,而她自國小五年級起就開始自己拿剪刀剪頭髮,好像自殘,或發洩她的情緒。就我的觀察,B女應該是屬於比較悶的,發生事情不會講出來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48、251、278-279、290頁),證人蔡佳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B女一直強調不要讓導師知道,可能因為導師是男生,但我有跟她說學校如果知道的話一定會通報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有問B女要不要跟媽媽還是跟誰講此事,她是說先不要,我跟她說我們可能還是要通報上去,她其實不想公開,我就跟她說不然我們先跟輔導老師講,先安撫她,因為她蠻緊張的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408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心事不會跟媽媽說,我因為課業跟被爸爸性侵的事情,為了發洩情緒,從國一起就有割腕的情形,持續到國三。我沒有讓媽媽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怕他們吵架,也有擔心媽媽不會站在我這邊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00、102-103、113-114頁);證人李昆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自104年9月11日寄養在我家,到105年7月11日離開。B女不曾提過她被父親性侵的事,也不會告訴我心事,沒有跟我先生、兒子講過話。有一次她生病,吐的到處都是,也沒跟我說,隔天她在學校很不舒服,才打電話說她生病,我到學校時老師有問我她在家的相處情形,我說她跟我相處不是很熱絡的那種,就是有一點各過各的,有事情我問她她才會回答,之前我們有問她學校發生什麼事情開心或不愉快的,但她都說沒有,然後就回到房間去。而我曾接待過3個被性侵的小孩,每個都有個共通點,就是一天到晚魂不守舍,茫然在那邊走來走去,問她要幹嘛她又說沒有,B女就是有這種情形,所以我有反應給社工,社工有安排心理諮商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447、458-459、466-
467、470頁),依被害人之個性,及與證人C女之相處關係,被害人並非習於將心事告知他人之人,於遭被告性侵後,擔心造成家庭失和及未獲家人支持,才長期隱忍未告知他人,反經由自殘、身體反應、行走恍惚等舉動而抒發其情緒,且於最後一次遭性侵後,壓力到達頂點,向證人C女反應,卻未獲理會,才選擇向證人蔡佳蓉求助,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⑷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有問B女事情是怎樣,
她咬定是被告,但我問被告,他說他沒有,他只是說他那天去叫B女起床而已。社會局把B女帶去警察局,學校通知我,我就去警局,我在那邊打電話給被告,可是被告一直裝蒜,事發到現在我一直問被告,我問他人家說你從B女國小五年級起就對她那樣,他說哪有,一直不承認,我問他他去碰B女做甚麼,讓她那麼怕,他說「我就起來叫她起床而已,哪有去碰她」,我說你叫她起床,那她怎麼會突然跟我說你把她當作是我,他就惦惦的,就不講話了。他也有說小孩子在說謊我也要信嗎,我說不要講說謊不說謊,如果是你做的你就承認,他說「妳是很希望我被關嗎」,我就說如果是你做的你承認就好了,他就惦惦沒有說了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
224、281-282、284-285頁),表示事發後曾質問被告,被告雖否認性侵被害人,然亦不曾否認104年11月10日有進入被害人房間,僅藉口係為了叫被害人起床,是被告辯稱當天並未進入被害人房間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⑸本院依被害人及被告之意願,送測謊鑑定結果,於「有關本
案,妳有沒有謊稱他(指被告)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有關本案,今天妳有沒有謊稱他(指被告)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等2個問題,被害人均回答「沒有」,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於「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陰莖插入她(指被害人)的陰道」、「有關本案,在家裡你有沒有用陰莖插她(指被害人)的陰道」等2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鑑定結果對於回答呈不實反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500496號鑑定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6-21頁),益徵被害人所述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並無不實之處,被告確實有對其為性侵行為。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於鑑定前24小時內曾飲用高粱酒2杯,但鑑定書就此因素是否影響鑑定結果未予說明,以及測謊所詢問之問題係以將答案內嵌問句中,以誘導方式進行鑑定,不符法定程序等,為被告辯護,然經本院函請鑑定機構為補充說明,鑑定機關回以「被告於受測前會談自陳前晚7點多飲用2杯高粱杯之高粱酒,本案受測人於測前會談時精神及注意力可以集中,經施測者採用儀器熟悉測試法先評估其生理反應情形,認受測者適合儀器測試方進行,故上述情形不影響測試結果之判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01330號鑑定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足證(見侵訴卷一第113頁),是鑑定機構已對於被告受測前一日飲酒之情形進行評估考量,認為被告當天精神及注意力適合受測,前日飲酒不影響鑑定結果後,才對其進行測謊鑑定;又觀諸被告於鑑定時遭詢問之上開2個問題,並無誘導之用語,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會。
⑹辯護人雖以被害人自陳遭性侵多年,同居之證人C女卻完全
沒有發現,悖於常情為由,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均係趁被害人睡覺,而證人C女在外剝蚵工作不在家之際為本件犯行,況被告於性侵後即離家返回工作場所,業如前述,如被害人未告知此事,證人C女實難知悉;而被害人因擔心告知證人C女會造成家庭失和,亦擔心告知後反未遭證人C女支持,才長期隱告知證人C女此事,亦經被害人證述如前,是證人C女於不在場,又未遭被害人告知下,多年來均不知悉被害人遭性侵之事,亦無不合常情之處。
⑺辯護人雖復以被害人上網交友情形複雜,學校才開始對其輔
導,且被害人前曾有數名男友,這些人都有可能與其發生親密行為,故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是否來自於網路資料甚至網友等語,為被告辯護:
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跟網路上一個哥哥提到我遭
性侵的事,他是我交往的對象,後來分手了。我第一次跟人交往是在小學五年級,到目前為止我沒有跟交往對象有親密行為過,包含親、撫摸、抱抱等行為都沒有,被告對我這樣做,對於我日後交男友有影響,例如對方要親嘴,我不給親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17、119頁),否認有何與網友或交往對象有何性交或其他親密關係。
②雖於被害人就讀國中輔導相關紀錄中,雖有被害人結交4名
男網友,在餐廳認識男朋友並交往等紀錄,有被害人第一所中學105年9月23日榮中輔字第1050003684號函及所附關懷學生評估指標及安置輔導建議表、輔導室學生輔導轉介單、輔導紀錄表、訪談紀錄各1份(見侵訴卷卷一第83-107頁),然證人蔡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導師跟輔導室是說B女跟班上同學相處不是很好,還有她在網路上好像會交網友,擔心她的交友狀況,才由我擔任認輔老師。在我擔任認輔老師期間,沒有聽說她有徹夜未歸的情形,不過聽說網路交友比較複雜,因為好像都是男生,然後很容易喜歡人家,問她有哪些網友,她說有一些是大學生可以問功課的,有的好像有刺青,問她對那些男生有無親密行為,她說絕對不會有。我不確定在我擔任認輔老師期間B女有無結交男朋友,只是她有提到可能有喜歡的對象,我有要她不要在網路上隨便交友有親密行為,她說她不可能跟他們有什麼行為,我想說他們可能只有在網路上交往,沒有實際見面。依我對她的瞭解,她好像沒有性幻想的情形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389、395-397、400、422-424頁),亦稱被害人雖於網路結交數名異性網友,然並未發現被害人有性幻想或與網友有親密行為之情事,是不能僅憑被害人曾於網路上結交網友,並前後有數名交往對象,即認被害人所言遭性侵的過程,均是其與被告以外之人之經驗,抑或經由網路或其他資訊想像而來。③況被害人係於104年11月10日當日7時許,即走出家門向證人
C女表示遭被告認作為其,遭置之不理後,才於數日後詢問證人蔡佳蓉關於懷孕乙事,經證人蔡佳蓉詢問下,始說出遭被告性侵之事,業如前述,如被害人所述性行為之過程,係其與網友甚至男友之實際經驗,或是其在網路或其他地方所習得,其又何須於當日上學前,氣憤向對證人C女反應「媽媽,爸爸剛才把我當成妳」等語?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主觀臆測,不足以認定為實,更無從據以認被害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為非。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兒童或少年,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26頁;侵訴緝卷證件存置袋),是核被告所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被害人未滿14歲前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於被害人滿14歲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均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侵訴緝卷第250頁)。
⑵又被告為被害人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乘機性交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⑶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拉被害人之手撫摸其陰莖,親吻被
害人嘴巴或手捏被害人胸部等猥褻行為,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罪1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乘機性交罪26罪,犯意各別,時間亦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被害人為本件27次乘機性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侵訴緝卷第35頁),則其於103年3月13日後之5年內犯之數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卻未善盡身為人父之責任,無視不顧被害人尚年少,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為逞一己性慾,趁被害人睡覺尚未清醒之際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康產生不良影響,被害人甚至因此寧願離家接受安置,且不願見到被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見侵訴卷卷二第15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與證人C女婚姻關係存續但分居中,無業,與女友同住,罹患血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加重強制性交,及對滿14歲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被害人就讀小學五年級起(約莫100年9月至101年7月間)至103年10月間(即被害人滿14歲)止,約計每個月1次之頻率,不顧被害人之拒絕、反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在被害人住處房間內,伸手強行將其衣褲褪去,撫摸、親吻其嘴部、胸部,再令其以雙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後,即將生殖器插入其之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為乘機性交罪外,尚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11次得逞,及自103年11月間至104年11月10日上午5時30分止,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為乘機性交罪外,尚違反被害人意願,以相同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3次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11罪嫌、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3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11罪、強制性交罪3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佳蓉於偵訊時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全戶基本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B女性交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每個月1次之頻率,於被害人未滿14歲前,對其性交28次,於其14歲之後,對其為性交13次,然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平均1.5個月對被害人性侵1次,則自被害人14歲之前,即101年7月31日起至其103年10月13日期間,共計17次;於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共計9次,再加上104年11月10日之1次,共計10次。且上開性交行為,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於被害人入睡不知抗拒之際對其乘機性交,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業經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未滿14歲時,除上開17次對其乘機性交外,尚有11次對其性交甚至強制性交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滿14歲之後,除上開10次對其乘機性交外,尚有3次對其性交甚至強制性交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除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於被害人未滿14歲時對其強制性交11次,於被害人滿14歲之後對其強制性交3次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