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任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任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任與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前為男女朋友,前曾同居在A女位於嘉義市○區○○路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後因劉家任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而分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嗣劉家任於104年12月7日出監後,A女與劉家任簽訂租賃契約,自106年起,將其住處二樓之其中一間房間(下稱X房)提供給劉家任居住。於107年9月6日16時30分許,A女○下班後返回住處,因心情不佳,於住處一樓客廳飲酒,劉家任則在旁一同飲酒。詎劉家任明知A女另有男友,且已飲酒至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先將A女從客廳攙扶至二樓X房內,利用A女酒醉,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先以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下體,再將A女外褲脫下,撥開A女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劉家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經由一位會計師朋友認識A女,沒多久就交往,並同居在東義路A女住處,我入監服刑時有分手一段時間,但之後有繼續交往,案發時我們還是男女朋友,106年1月1日前,我就跟A女同居在她住處,後來因為A女怕房子被拍賣,如果簽租賃契約,房子比較難賣,所以我才跟她簽租賃契約,而且我們本來就睡在一起,大部分是睡在X房,偶而睡在她房間,案發時A女在外面有男朋友,她們已經交往半年,但我們仍是男女朋友,並住在一起沒有分手。案發當天傍晚A女心情不好,在客廳喝酒,我有陪她,她沒有喝醉,意識清楚,後來我扶她上樓到X房,因為我怕她樓梯會跌倒,她有無喝酒我都會扶她上樓。之後我問她要不要發生性行為,她有點頭答應。發生性行為後,我跟A女吵架,我就去睡覺,A女才挾怨報復報警,之後她叫我回去東義路住處,我就原諒她。我當時沒有摸A女下體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大女兒B女、證人即告訴人二女兒C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温○○、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侵訴卷,卷一第349-365頁;侵訴卷卷二第161-196、206-227、295-300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其性交(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2940號卷,下稱警卷,第9-11頁;107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下稱偵卷,第70-72頁;侵訴卷卷一第115- 116頁;卷二第3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有以手撫摸告訴人下體(見侵訴卷卷一第116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性侵現場勘察照片10張、現場配置圖、租賃契約書各1份、被告繪製之配置圖2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7年9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8年7月15日(108)惠醫字第00053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58號函及所附受理報案紀錄1份、職務報告2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23日嘉市消指字第1080053567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4份及所附報案錄音譯文、被告警詢譯文各1份、偵訊譯文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07009809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29-33、35、39-41、43-47頁;偵卷第35-67、75-77、95-98、公文封;侵訴卷卷一第63-71、83-99、107、171-175、349、367頁;侵訴卷卷二第9-11、13-43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稱,案發當天下午4點半我下班回家,在一樓客廳喝酒,因為有心事加上前一晚睡不好,所以喝酒助眠,我喝得很醉,被告扶我上二樓,我不知道自己睡了多久,醒來後沒有很清醒,我感覺被告脫掉我的短褲,撥開內褲,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全身無力無法抵抗,案發後我筆錄中所說的都是正確的,警察局的紀錄是真的,我警詢所述實在,我因為酒喝比較多,無法完全清醒、抵抗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14-215、217-
218、296-297、299-300頁),表示其因心情不佳而於一樓客廳飲酒至醉,醒來時發現在二樓房間遭被告性侵,但其因酒醉尚未完全清醒且無力抵抗。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心情低落,有打電話給B女,我在電話中與B女訴苦,她叫我趕快報警,之後我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19、224、298頁),表示案發後隨即與證人B女聯繫,並依其建議報警處理:
⑴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我大概1個星期打電話
給A女2次,案發時應該是我打電話給她,我有點忘記為何會打電話給她,有時候她半夜會傳訊息給我說她睡不著,我就會打給她,也可能是她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又回撥她。我聽到她很難過,好像有喝酒,本來一開始不願意跟我講話,我安慰她,講一講她就說她被被告性侵,她沒有說遭性侵的過程,但是有提到有喝酒,因為她一直在哭,講話有點語無倫次,情緒很激動,有些話我也聽不太懂,而且以前沒有看過她喝酒澆愁,我有點訝異,相信她真的遭性侵,我有提醒她報案,之後我打電話給C女,C女也很害怕,所以C女好像有報警,後來警察就把A女送到醫院去,C女有打電話到醫院問A女的狀況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85、190-191、194-195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新竹工作,B女在臺北工作,我接到B女電話說A女怪怪的,講話不太順,情緒有點激動,我很擔心就馬上打A女的行動電話給A女,A女精神好像沒有很正常,我聽到她說被強暴,還有大叫,鬼吼鬼叫很瘋狂,我覺得她怪怪的,電話就被切斷了,我回撥1、2次沒有人接後,我就打電話至東義路的市內電話,接電話的人是被告,他說A女喝醉酒,沒事,我覺得他好像也有喝酒,但是我還是聽到A女在哭、大吼大叫,說她被強姦,我覺得不太妙,又跟一個人在一起,想說是不是真的被強暴,我就打電話報警,之後A女去醫院時,我有打電話去醫院問A女狀況如何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64、168-169、175-176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將其遭性侵之事告訴證人B女、C女,渠等均對於告訴人於陳述時因情緒過於激而難以為完整陳述之反應,感到相當驚訝而覺得有異。
⑵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7年9月7日0時22分撥打119報
案之錄音檔案,告訴人於報案時一面哭泣,一面表示「(問:喂?)119,救護車可不可以來幫我一下」、「(問:嘿,發生什麼事?)我被人強暴了」、「(問:被人家暴,是不是?)直接強暴,你可不可以請救護車來幫幫我?」等語,有報案紀錄、勘驗筆錄及民眾報案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附卷足查(見侵訴卷卷一第67、349、367頁),與告訴人、證人B女、C女所述相一致。
⑶告訴人報案後,證人温○○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前
往告訴人住處處理,之後證人洪○○亦有前往現場勘查採證B女節,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卷卷一第69頁)。
而證人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7日凌晨我跟一個替代役一起到A女住處,當時她一到門外就哭著說她被強暴,對方在裡面,要我自己進去,我就拿手電筒進去,我是在一個房間內找到被告,他趴在床上,我把他叫起來,問他剛剛有沒有跟人發生性行為,他沒有回答,之後我把他帶下樓,問A女是不是被告跟她發生性關係,她說是,我就打電話給所長跟偵查隊,然後在一樓外面等,我請替代役把被告帶到車庫,跟她隔離,這期間他們沒有講話,之後救護車到現場、所長跟偵查隊到了,我交代案情後,就跟替代役先離開。當時一到現場,聞到酒味,有問A女有無飲酒,她說有,她還可以跟我對話,她反應正常,有一點恍神,情緒算平靜,沒有像她報案時情緒那麼誇張,因為她當時有流淚,我不知道是因為酒醉還是哭泣才沒辦法跟我流暢對話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49-353、357頁);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7日凌晨我接獲派出所通知,前往現場採證,到現場有見到温○○、派出所所長跟替代役,而被告跟A女都在一樓屋外,我問現場員警發生何事,他們說是性侵害案件,當事人是被告,我就叫被告跟我一起進入屋內勘查,被告說二樓右手邊是A女專屬房間,沒有說是他的房間,是在這裡發生的,所以我只有在這個房間採證。我要離開時,救護車已經到現場,所長跟員警都還在現場。A女有跟我說她被被告強姦,沒有進一步描述過程,就上救護車離開現場,我知道她很悲傷,有看到她哭泣、哽咽,我自己當時認為是她被性侵後的情緒反應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59-361、364-365頁),均表示渠等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呈現哭泣、悲傷、精神恍惚等反應,若非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在房間內遭到被告性侵之情形,應不至有前述於案發後隨即與證人B女聯繫,電話中與證人B女、C女對話後,即撥打119報案,於過程中呈現激動、語無倫次、哭泣反應,並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仍處於哭泣、悲傷情緒。
3.雖告訴人嗣於109年5月12日、同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多次對於本院詢問當時案發過程時,以「忘記了」、「不記得」、「不知道」等語回應,然其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或告知警詢筆錄要旨,確認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案發過程時,其均表示警詢所述正確(見侵訴卷卷二第295-29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問:妳清醒過來知道自己遭被告性侵,心情如何?)(拿衛生紙擦拭眼淚)不要再問了」…「(問:被告連續對妳性侵那麼多次,妳是否感到生氣、痛苦?)不要再問了,我不記得,不開心的事情沒有記得」…「(問:就算被告不搬走,妳為何自己不搬走,例如搬去跟女兒同住、或者搬去跟男朋友同住,就算沒有現成的地方可住,妳也可以自己租一個地方住?)如果有人告訴我這些事情就不會了」、「(問:妳之前有無跟被告借錢?)不要再問了好不好,為什麼沒有人告訴我這些方法,我就不用這麼難過了(哭泣)」、「(問:既然被告對你做這樣的事情,本件到現在他從來沒有認罪,都說妳跟他是妳情我願的,為何妳還願意原諒他?)我沒有原諒他,我自己很難過,我只想趕快忘記這件事情(情緒激動哭泣)」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18、221、300頁),足認案發後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逾1年半,然告訴人仍抗拒、不願提起、回想當時案發經過,故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反應,如非親身經歷遭性侵之事,實難仍有如此反應,凡此,均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酒後遭被告趁其尚未清醒無力反抗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事,應屬實在。
4.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仍與告訴人交往,並同睡在X房,且先前即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交往的男朋友,他住
臺中,我只有跟他交往,且在多年前我就已經跟被告分手,百分之99的原因是因為他吸毒,所以才跟他分手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07頁),否認案發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與A女交往,他算是她的前男友,好像是因被告吸毒的事情分手,A女跟臺中的男友交往很多年,他們感情算順利,沒有紛爭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81-18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2年入監服刑(見侵訴卷卷一第1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在入監前,與A女交往2、3年,入監服刑時有分手一段時間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319、312頁),則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與告訴人仍交往為男女朋友,即難採信為實。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手後我有出租東義路的房間給
被告,因為他從番路到嘉義市,油錢會不夠,我可憐他想幫助他,才把房間出租給他。當時東義路的房子除了我跟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居住,我沒有跟他同睡一間房間,跟被告交往時我曾跟他睡在X房,分手後我就沒有跟他同睡在那間房間,我自己睡一間。案發前我就不太想理被告,同住一個屋簷下已經很痛苦了,我沒有跟他講話,住到很痛苦怎麼會跟他說話,有時候我也沒有在聽他講話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06-209、212-213、297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回嘉義時會回東義路住處過夜,回去時被告有時不在該處,有時看到我才離開,我通常星期五晚上回去,星期日下午返回臺北,大概會睡2晚,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在東義路住處,我回去過夜時我是睡在A女的房間,她則去睡X房,因為她睡眠狀況不好,沒有固定睡哪個房間。A女跟被告之前交往時我有看過她跟被告睡同一間,但被告吸毒之後我就沒看過。對於A女有男朋友,但被告又跟她住在同一個屋子內,我是覺得不太好,但她說跟被告好像有商業合作關係,她不希望一起住,但被告一直想住東義路,她也趕不走他,我聽起來是他賴在那邊不走。房屋被拍賣掉前半年,我有看過租約,也有聽A女講過她把X房出租給被告住,但她沒有說原因,她們之前是男女朋友,我就沒有問,今天我才知道A女是出租X房給被告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83-184、191-194頁),是告訴人雖曾提供X房給被告居住,然純粹係依租約或其他原因,不得已而讓被告得以進出並居住在該處,且告訴人雖曾睡在X房,然係在證人B女返回嘉義過夜,被告並未在東義路住處時,才於X房過夜,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與告訴人睡在同房間,且於案發時仍交往。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感情是很專一的,我跟一個男
人交往,就不會跟其他人交往上床,我沒有辦法再接受被告。況我在警詢時稱除這次外,曾經遭到被告多次性侵,警局的筆錄是真的,就是我當時的心情,案發前我跟被告有非自願的發生性行為,次數不記得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21、
225、227頁),與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東義路的住處有見過被告幾次。本案發生前,我曾聽A女說過被告在她不願意的情形下發生關係,就是A女不是很想要,但被告想要,我擔心她會再被強暴,有跟她說不要再跟被告往來,但她叫我們不要管,也沒跟我們說理由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62、167、170、174頁)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於案發前雖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係在其非自願之情形下所發生,告訴人在多次隱忍下,至本案發生時已無法承受,才報警處理,即不能因其先前均未報警處理,而認先前均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推論二人為男女朋友。
5.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酒醉,意識清醒,其係擔心告訴人上樓梯跌倒才攙扶其上二樓X房云云:
⑴然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A女當時沒有很醉,
我忘記我們是如何上二樓的,我記得我要扶她,她說不用她會自己走,她是自己走進房間的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11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這次我看A女是沒有喝醉,還可以自己走到樓上,如果喝醉酒需要我扶她上樓,我上次開庭時說要扶她,她說不用,但她脊椎有開過刀,我擔心怕她走樓梯跌倒,平常不管她有無喝醉,我都會扶她上樓梯,案發當天我不是因為擔心她喝醉才扶她,只要她喝酒我就會擔心她,在旁邊扶她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47頁;侵訴卷卷二第319-321頁),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並未喝醉,且可以自行走上二樓,其因告訴人先前脊椎開刀,擔心其跌倒才攙扶其上二樓。
⑵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脊椎開刀過,是微創開刀,
開刀後沒多久就可以自己走路、上樓梯,不需要人家扶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17、226-227、297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脊椎曾開過刀,我聽說是微創手術,她手術住院時我有去照顧她幾天,手術後她就正常走路,我沒聽說在案發前她上樓梯、走路需要人攙扶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72-173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脊椎曾開過刀,開刀後到案發前,生活自理均正常,上下樓不需要人家攙扶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88頁),如告訴人平日上下樓梯又無需他人攙扶,當日又未喝醉,被告何需於案發時攙扶其上樓?是其所辯是否實在,已屬可疑。況告訴人於一樓客廳喝醉後,醒來時發現自身已在X房,並遭被告性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我媽時,聽到她說被強暴,還有大叫,鬼吼鬼叫很瘋狂,我覺得她怪怪的,電話就被切斷了,後來我打到東義路的市內電話,接電話的是被告,我認得他的聲音,他說A女喝醉酒,沒事,但是我還是聽到A女在大吼大叫,說她被強姦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169、178頁),表示其打電話至東義路住處市內電話時,係由被告接聽,被告並提及告訴人酒醉之事,與被告前開所辯迥然有異,是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亦難認定為實。
6.被告雖復辯稱其有得告訴人同意,才對其為性交行為云云: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問過A女,她也有說好,不然我不
敢,我有經過她的同意等語(見警卷第11頁;侵訴卷卷二第
16、1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A女,她有點頭說可以,她有同意,我才敢等語(見偵卷第70頁;侵訴卷卷二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沒有誰提議要發生性行為,那是我們之間的默契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1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件案發時,我沒有問告訴人,我們就很自然的發生關係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47頁),後隨即改口供稱:我有問告訴人,她有點頭同意,但沒有說話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47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做愛,她有點頭同意,因為她當天沒有喝醉酒,意識清楚,我認為她點頭就是答應,而且以前她喝酒後,就有跟我說我要性交她都答應我,我想還是要尊重她,所以這次我有跟她確認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323頁),對於有無或如何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B女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認何者為實。
⑵案發後告訴人隨即與證人B女、C女表示遭性侵B女事,並於撥
打119報案時稱遭強暴B女節,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當時有詢問過我的意願,我有點頭同意要跟他發生性行為,這不可能,我同意的話就不會跟女兒哭訴了,我沒有同意,我確定我是不同意的。且我跟別人發生性行為時,我不能接受對方不脫我內褲,直接把內褲撥一邊,就將陰莖插入陰道的方式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16-217、296-297頁),若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在雙方情同意合之情形下,告訴人又何需以不脫下內褲,而將內褲撥一邊讓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之如此不舒服方式為之,又何需在事後反應如此激烈向女兒哭訴即報警處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更堪認告訴人證稱其並未同意,而遭被告趁其酒醉無力反抗之際對其為性交B女節為實。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用手摸告訴人下體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承有摸告訴人下體(見侵訴卷卷一第116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摸其下體B女節相符,是其事後改口否認,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8.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係因二人性交後發生爭吵,挾怨報復故報警稱遭其性侵云云,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讓被告返回其住處,並簽立和解書,於偵訊時表示要撤回告訴,其反應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行為相異,是告訴人係在於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與被告發生爭吵,一氣之下才報警,事後歸於和好,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性侵等語:
⑴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不曾提及其與告訴人性交後,有
發生爭吵之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錄音錄影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及筆錄譯文各2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卷卷二第9-11、13-19、21-23頁),證人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當天被告有說他跟A女吵架(見侵訴卷卷一第357頁),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說他當天有跟A女吵架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65頁),如被告認為當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後,因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才報警,其於員警到場,甚至在警詢或偵訊時,均可說明解釋以釐清事實證明清白,然被告遲至案件起訴後,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因與告訴人吵架遭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⑵而被告就二人係因何事發生爭吵B女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發生性行為後,A女抱怨心情不好,講到她的男友,我不高興,就大小聲吵架,她打電話跟她女兒說她心情不好,她女兒有報警,我就在房間睡覺,我醒來警察就在家裡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性交後,因為A女男朋友的事情,我吃醋不高興,就大小聲,除此以外沒有吵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會因為我跟她吵架的事情,就報警說我強暴她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47頁),均供稱當時不滿告訴人提及男友之事,吃醋之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嗣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A女跟男友交往時,我跟A女還有交往,我個性比較憨厚,不會吃醋吵架,也不會跟A女計較。案發當天我有跟A女吵架,吵有的沒有的事情,但沒有跟她吵她男友的事情,我度量那麼大,她說我賺得比較少,看不起我,她跟我吵架後就去報案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322、324頁),經本院質問何以被告先前有供稱性交後有跟告訴人爭吵關於其男友之事時,其供稱:事情過太久我忘記了,如果有的話,也是吵1、2句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324頁),說法前後不一,更難認其所稱案發後二人發生爭吵,告訴人才報警B女節為實。
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就不太想理被告,
同住一個屋簷下已經很痛苦了,我沒有跟他講話,住到很痛苦怎麼會跟他說話,有時候我也沒有在聽他講話。被告稱我跟他性交後,因為談到我男朋友的事情有吵架,我不記得了,但我要不是被性侵害的話,我為什麼要報警,並非因為我男朋友的事情吵架我才報警的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97-2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時問A女事情,她就點頭搖頭,也不開口說話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47頁),堪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雖同住在告訴人住處,然告訴人平日即刻意避免與被告有所交集往來,縱有應對也多以點頭搖頭為之,更難想像告訴人與被告在此種關係下,告訴人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於性交後二人進而就告訴人男友或被告經濟狀況等事有所對話並爭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爭執,故挾怨報復報警云云,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⑷雖告訴人於案發後,在107年9月28日偵訊時,表示想要撤回
被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稱於同年9月21日即允許被告返回其住處居住(見偵卷第85頁),又於108年1月10日,簽定和解書1份,同意無條件和解及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07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本來就有租給被告,契約並未終止,我就原諒他了,他已經懂得尊重別人了,會改過了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房子拍賣前,被告賴皮不走,我已經去住別人那邊,後來我東義路的房子終於拍賣掉了,我這樣才解脫。我後來不想告被告,是因為他這種人要重生很困難,他最後還是要回到社會,我希望他不要跟我有仇恨,我想說事情已經過去,才選擇原諒被告,並不是因為他沒有對我性侵害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22、224、298頁),後於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時,其證稱:「(問:既然被告對你做這樣的事情,本件到現在他從來沒有認罪,都說你跟他是你情我願的,為何你還願意原諒他?)我沒有原諒他,我自己很難過,我只想趕快忘記這件事情(情緒激動哭泣)」、「(問:本件最輕刑度是3年以上,妳對刑度有何意見?)我都沒有意見(情緒激動哭泣)」、「(問:妳之前已經願意原諒被告,今日妳還是願意原諒?)我願意原諒他,只要永遠不要再相見就好」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300頁),表示其於事發後,並非主動邀請被告返回其住處居住,反而於被告居住其住處不離開時,其選擇自行搬至他處居處,直至該住處拍賣為止才解脫,而其一方面考量被告日後重生困難,一方面不願意再回想此事,只希望不再與被告有任何糾葛,才選擇原諒被告,並非被告並未對其為性侵。復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不願再次回想而再次痛苦,而多次以不記得、不要再問了等語希望結束詰問過程,業經前述,堪認告訴人之舉動,均係為讓自己早點遺忘、擺脫遭性侵之事所致,是不能因此而遽認其所稱遭被告性侵之事並非事實,而認被告係得其同意才對其性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前曾同居在告訴人住處,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乘機性交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2.被告以對告訴人性交之犯意,所為撫摸告訴人下體之等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執行一);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執行二);3.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執行一、二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侵訴卷卷一第17-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另有男友,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酒醉後不能抗拒,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事後被告雖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然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反稱告訴人挾怨報復,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念及告訴人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然願意原諒被告,只要永遠不再相見(見侵訴卷卷二第300頁),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山上務農,種植竹筍、蔬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