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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照琴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照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盧照琴為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代號00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代號0000-000000B,下稱乙女)為男女朋友。於107年8月1日下午1、2時許,盧照琴在桃園市,臨時撥打電話邀人在南投縣乙女至臺北聚餐,乙女遂駕駛自用小客車,帶同甲女一同前往,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起在餐廳用餐,餐後於同日晚上9、10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入住705號房。盧照琴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趁甲女於廁所為酒醉嘔吐之乙女清洗衣物時,自甲女身後將手伸入甲女上衣,不顧甲女手推拒絕並質問「你要幹嘛」,先一隻手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另一隻手解開甲女內衣後,再以雙手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並以下體磨蹭甲女屁股,以上開強暴之方法接續對於甲女而為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外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代號0000-000000C,下稱丙女)、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性友人沈○○、尤○○(真實姓名均詳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盧照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卷附證人乙女寫給告訴人之信函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6051號卷,下稱他6051號卷,第28-33頁)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信函本身,係證明證人乙女於案發後確實有寫信給告訴人之證據,就此部分屬於物證範圍,且該物證係由告訴人提出,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是就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信函內所寫之內容是否真實,因此部分為證人乙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亦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與證人乙女為男女朋友,案發當天下午有以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女聯繫,邀約證人乙女北上聚餐,證人乙女遂駕車偕告訴人一同前往,餐後三人一同進入加州長堤汽車旅館705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我朋友往生,我前往臺北市汐止區捻香,中午前往林口區某餐廳吃飯,吃完飯,於下午1、2時許,我臨時起意打電話給乙女,約乙女來臺北聚餐,她說甲女來南投找她,並說甲女要去新莊找朋友,問我可否一起來吃飯,我說沒有問題。當天晚上6時許,我們先在百花紅大酒家餐廳吃飯,餐後於同日晚上9、10時許,我跟甲女、乙女前往加州長堤汽車旅館,進房後我坐在床旁的沙發,乙女坐在床上,因為乙女有嘔吐,甲女幫乙女擦拭衣服,我叫甲女把窗戶打開後,我就躺在床上睡著了,醒來後房間內只剩乙女,乙女說甲女去同學家。之後乙女叫甲女到捷運站,我跟甲女一起坐捷運到桃園高鐵站,再一起搭高鐵回嘉義,車票是我買的。因乙女有打電話給我,表示甲女身上錢不夠,要我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甲女,我就拿了5,000元給甲女。我跟甲女見過3次面,但沒什麼交情,乙女曾經跟我說甲女好像討厭我,因為乙女為了我還俗,而事發後乙女跟我說甲女對我提告,是為了牽制我,我不知道她們吵架為什麼要遷怒誣告我,我沒有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並以下體磨蹭甲女臀部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丙女、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養母丁女(真實姓名詳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代號0000-000000B)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性友人徐○○(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26、35頁;107年度交查字第2689號卷,下稱交查2689號卷,第51-54頁;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下稱侵訴卷,卷一第169-195、201-219、220-238、365-38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加州長堤汽車旅館705號房現場照片9張、電話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9年3月25日嘉中警偵字第109000508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21、37-41頁;侵訴卷卷一第45、245-247頁)。又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4頁;侵訴卷卷一第2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我見過甲女2、3次,我不知道她實際年紀,乙女跟我說她未成年,還在讀高中,沒有說她已經滿18歲,我也沒有看過她的證件,不確定甲女案發時有無滿18歲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168頁;侵訴卷卷二第18頁),足認被告雖不知告訴人之年紀,但可預見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幾天媽媽在南投工作,而我10

7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日休假,我跟她聯絡,問她有無行程,她問我要不要去南投找她玩,我在7月31日早上從嘉義前往南投找她,在那邊過一夜後,8月1日在南投妖怪村玩,當天中午她男友即被告說他在桃園有聚餐,問她要不要帶我一起去,所以在8月1日下午,她就帶我去桃園,晚上6、7點聚餐,結束後大約是晚上9、10點,她喝醉,之後我們就搭被告朋友的車到加州長堤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甲女跟我說她休假2天,要跟媽媽去南投妖怪村玩,玩回來後,我問甲女去南投好不好玩,她說她有去臺北,媽媽的男朋友帶他們去吃飯喝酒,媽媽喝醉了,她要照顧媽媽,所以當天晚上才沒有回來等語相符(見侵訴卷卷一第369、377頁),堪認告訴人係於休假時前往南投找證人乙女,適被告臨時起意來電詢問證人乙女是否北上聚餐,證人乙女才帶同告訴人一同北上聚餐,嗣後3人再一同入住加州長堤汽車旅館。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媽媽喝醉,有在路邊吐,我

進旅館房間後,在廁所幫她清理衣物時,被告突然從我背後靠過來,我以為他是要靠近跟我講話,他就從我背後環抱上來,我被他抱住無法掙脫,他伸手進我衣服裡解開我內衣,伸手往前摸我胸部,他在解我內衣時,我嚇一跳,我有動,但他一手解開我扣子,一手摸我胸部,我有推他,有問他「你要幹嘛」,他沒有回我,繼續摸,把我內衣扣子解開後,就用雙手抓我胸部,並說我胸部怎麼那麼大,他不是趁我不注意時摸一下就走,而是有施力的抓、摸我胸部,也有企圖把我衣服往上拉,他摸我胸部同時也用下體磨蹭我的屁股,他當時只有穿內褲,我就推開他,當時媽媽在床上睡很死,我推開他後,他沒有繼續摸,就去床上躺著,我趕緊逃離房間等語(見他卷第23頁背面-24、26頁),足見其在旅館廁所幫酒醉嘔吐之證人乙女清理衣物時,遭被告從後抱住,強行解開其內衣並撫摸其胸部,磨蹭其屁股,其將被告推開後隨即逃離旅館。

⒊案發後,告訴人離開旅館,前往新莊找證人沈○○,在證人沈○○住處過夜: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晚上11點多逃離旅館房間,先跑去

附近的7-11,打電話給住在新莊的朋友沈○○,問她是否在家,再坐機場捷運到她家,我當天有跟她說我被媽媽的男朋友摸胸部,我跟她說的時候我很緊張害怕,就在她家住一晚。隔天早上8點左右,媽媽打電話我,問我怎麼跑到別人家住,我跟她說朋友找我,因為被告是媽媽的男朋友,我怕她難過,所以沒有跟她說前一天發生什麼事,那天中午我就回嘉義,因為晚上要上班等語(見他卷第24頁),與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已經在臺北工作2個月,當時我住在臺北市新莊區,當天晚上11點左右,甲女用LINE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她說她跟她媽媽及1個男生喝醉酒,那個男的對她動手,隔著衣服摸她,我忘記她有無跟我說摸哪個部位。因為甲女害怕住在那邊,我怕她繼續留在那邊會更嚴重,就主動問她人在哪裡,要不要來找我,並告訴她我家住址,她來我住處時大約是2日的凌晨12點多,她來找我後,沒有再提到被告對她動手動腳的事情,因為她當下看起來是很害怕的,應該是怕這個人會再對她做什麼事情,且我怕尷尬,她沒有提,我就不想再問,我看她人沒事就好了,我們就聊天,聊以前的事情,聊到高中的事情時有說有笑。之後我們睡到早上6、7點,因我要上班,我把她帶去我上班的地方,後來她媽媽打電話給她,問她在哪裡,她說來找我,之後她就走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侵訴卷卷一第171-17

7、181、185、187、190-191頁),堪信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才逃離旅館,與證人沈○○聯繫後,前往沈○○住處投宿1晚,並曾告知證人沈○○其於旅館遭被告猥褻之事,後來因怕證人乙女擔心,才未即時將其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證人乙女。

⑵雖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與證人沈○○見面時,有告知遭被告

猥褻之事,與證人沈○○證稱告訴人係在與其見面前,與告訴人以LINE通話時知悉此事,二人所述有所不一,然對於告訴人確實有告知遭猥褻之事與證人沈○○一事,二人所述相符,即不能僅憑二人就此部分細節有所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等所述均不可採。

⒋告訴人返回嘉義後,報警處理之過程: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4日,媽媽回嘉義,晚上10

點多時,突然說她不想活了,被告要她讓我當他的女朋友,她就把手機丟給我,說不想跟被告聯絡,就跑去她在嘉義的租屋處住,當天我就有跟她說被告那天晚上摸我胸部,她聽到時,好像她早就知道這件事,情緒很平淡,我忘記她當時跟我說什麼。過幾天,約8月6日,媽媽問我被告有無打電話給她,我打開她跟被告的微信對話,看到她傳訊息給被告「我那天是故意喝醉給你機會,為什麼你把她嚇跑」,之後她在8月7日跑回我住的地方,把手機拿走,我直接問她是否故意喝醉酒,讓被告有機會欺負我,為什麼要這樣做,她說她很愛她男友,所以只能答應,她沒有說被告要求她做什麼,但是她就說她只能答應,我問為什麼要答應,她還是只說她很愛被告。後來乙女在8月8日傳簡訊給我,內容大概是說她很愛被告,只能答應被告這麼做,我很生氣,就把簡訊刪掉,當天我下班回家,看到她寫給我的信,說她醋桶打翻,因她8月4日回來除了跟我說她不想活外,還說她男朋友要求她讓我當他的女朋友,所以她吃醋,明明她是被告的女友,為什麼被告要她讓我當他的女友,我看到信時,覺得她幫被告設計我,且我質疑她時,她也沒有否認,她就是默認這件事,我很生氣。我當時情緒很糟,就跟國中同學徐○○說事情經過,詢問她我是否應該跟外婆說,她說要,我就打電話給外婆,外婆聽了之後很生氣說要告被告,因為我們不懂法律,我就在8月9日打電話給姑姑(即證人丁女),姑姑說要先報警,10日就去報警。報案當天的早上,我們打電話給媽媽說我們要提告,她聽到電話後很生氣的跑回家,到家後丙女質問她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她說她喝醉了不知道,丙女跟她說我們要去告她及被告,她很生氣的跟丙女說要告就去告,反正告不成等語(見他卷第24-25頁背面)。表示案發後於證人乙女手機內發現證人乙女與被告之對話後,質問證人乙女,嗣後看見證人乙女傳送給其之簡訊及寫給其之信件後,即告知證人徐○○、丙女、丁女其遭被告猥褻之事,並依其等建議報警處理。

⑵證人乙女於案發後,告訴人報警提告前,曾對告訴人表示不

想活了,將手機丟給告訴人,表示不想與被告聯絡,之後再向告訴人拿回手機,並確實寫下內容為「○○(即告訴人姓名):那天我不是故意喝醉,我是米昔(醋的誤寫)桶打翻一不小心就喝醉。但盧照琴自從知道我的事,就一直想上您,是真的。……。我也痛苦很久。可是我800間佛堂一定要靠他。我相信這次他腳腫起來不能走。他以後不敢了。再來我真的愛盧照琴,這次原諒我了。我知道你不可能,我反爾(而的誤寫)很慶幸。媽真的愛您,媽真的覺得盧照琴是好男人,希望他是您爸爸。媽媽」之信件給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卷一第306、308-309頁),並有信函1份存卷可證(見他卷第28-33頁),是告訴人證稱因見到證人乙女行動電話傳送給被告之微信內容,以及告訴人所寫之信函,認為證人乙女對於被告對其猥褻之事係知情等,堪認為實在。

⑶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女是國中同學,跟她

交情很好。有次甲女下班打電話給我,說要見面講一件事,到我家後,她跟我講說她被媽媽的男朋友摸胸部,地點她有講,我忘記了,我忘記她當時有無說如何被摸胸部、解開內衣、遭對方以下體磨蹭臀部,或者是她沒有說得很詳細,我忘記她有無講其他遭性侵害的行為,我印象深刻的是摸胸部,她好像有說被告摸她時她有反抗,但我忘記她有無說她怎麼反抗。甲女說乙女沒有幫她,沒有提到乙女當時在做什麼,她說她很氣她媽媽。甲女跟我講這件事情時,她一直哭,我當時有追問甲女,但我忘記她如何回答,她有問我該不該報警,她說她應該會報警,但不確定要不要跟外婆講,我跟她說不然就報警,也建議她跟外婆講。我會記得甲女說她被摸胸部,是因為這是她第一次哭著講事情,在此之前我沒有看過她哭,她邊講邊哭,眼淚一直流,我嚇到了,我拿衛生紙給她,拍拍她安慰她,她還是一直哭。甲女當天有拿手機給我看,我有看到她媽媽傳給她的簡訊,內容是對不起我錯了之類的,她好像有拿她媽媽寫給她的信給我看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202-205、209、213、215、218-219頁),亦表示告訴人曾向其哭訴遭被告猥褻之事,並將證人乙女傳送之簡訊與書寫之信函給其觀看,其建議告訴人報警及告知證人丙女,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⑷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是我的孫女,她有一次打

電話回來,跟我說發生一件很大的事情,是一星期前的事情她剛開始很生氣,說氣到要去跳樓,我說房子是我的怎麼可以跳樓,我就趕快回來中埔。我回來中埔後,甲女就詳細跟我講,她說她跟乙女去臺北玩,乙女的男友就弄她,說地點是在旅社,我說有怎樣嗎,她說沒有怎樣,她跑去住朋友家,我說如果怎樣要去找醫生驗傷,但她說不要,她沒有受傷,只有摸到她身體,好像是跟我說摸到胸部,沒有講其他的地方,沒有說被告脫她內衣,磨蹭她臀部。我問甲女為什麼被告會摸她,不是跟乙女出去嗎,為什麼會多出1個人?她說因為被告跟乙女都喝醉,還說乙女假醉騙她。甲女有拿乙女寫的信給我看,但我不認識字,不知道寫什麼,甲女說是乙女害她的,她跟我說的時候她有哭,我想說一定是有摸到才會哭,就帶她去找她祖父看要如何處理,之後她姑姑才帶她去報警。報警當天乙女有回家裡,甲女出手打乙女,乙女有閃,我還拉住甲女,她很兇,說怎麼會有這樣的媽媽,乙女什麼話都沒有說,也沒有生氣,但有跟她說「妳跑不掉」,我問這句話是甚麼意思,乙女沒有回答。我有問乙女這件事是不是真的,我忘記她如何回答,那時甲女罵她,她說她那時候喝醉不知道,也說要告就去告,反正也沒有證據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220、223-225、227-229、232、237-238頁),亦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向其表示遭被告猥褻之事,陳述過程中有生氣、哭泣等情緒反應,且對於證人乙女所為相當不滿,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互核一致。

⑸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乙女說甲女是我弟弟的小

孩,而她要出家,問我要不要收養,所以我於99年間收養甲女。之後因為乙女在甲女國中一年級時經常來找她,並帶她離家出走,就管教小孩的方式有出入,她也說要跟乙女,所以就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甲女習慣叫我姑姑,在我收養她期間,我們感情不錯,就像母女,我把她當親生小孩看待,終止收養後,她會打電話給我,偶而來找我。甲女曾跟我說乙女有交男朋友,年紀跟我爸爸的差不多。案發前甲女幾乎都住在我家,偶而回去丙女家住,她兩邊跑來跑去,她跟我說她休假兩天,要跟媽媽去妖怪村玩,後來她打電話跟我說她在臺北,回來後甲女有打電話給我,只有說她被性騷擾,沒有講得很詳細,之後我問她去南投好不好玩,她說媽媽的男朋友帶他們去吃飯喝酒,媽媽喝醉了,她要照顧媽媽,當天才沒有回來,她說她還沒有睡著,男的就摸她胸部,因為媽媽酒醉,她嚇到就趕快從汽車旅館跑出來,找臺北的朋友。甲女沒有提到內衣有無被解開、被告有用下體磨蹭的事,但她有說乙女應該是裝睡,怎麼可能叫不醒,說乙女設計她,故意喝醉酒,讓被告摸她,她說這些事情的時候很生氣、憤怒,有沒有哭我不大記得,我沒有追問細節,因為她跟我說之後,我就說不然去報警,詳細情形跟警察說,丙女也有問我要不要報警。甲女跟乙女曾在丙女家大吵一架,甲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救她,說乙女有打她,因為乙女一直吵,叫甲女不要對被告提告,我有聽到電話中乙女對甲女說不要誘拐她男朋友,甲女說不可能喜歡那個老的,我就去第二分局報案,但之後我聽甲女說警察好像沒有去。之後甲女找我,叫我陪她去派出所報案,我就帶甲女去三和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65-366、369-376、381、383-384頁),亦表示告訴人有對其表示遭被告猥褻,並聽聞告訴人與證人乙女就提告乙事發生爭吵,之後其帶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報案。

⒌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是媽媽的男友,而且媽媽之

前跟我說他有黑道背景,所以我害怕,沒有立刻報警等語(見他卷第23頁背面),表示因知悉被告有黑道背景,故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

⑵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個型活潑、開朗、外向

、大剌剌的,我覺得她是不會說謊的人,我跟她相處時,她也沒有對我說謊。甲女跟我說她媽媽男友對她動手動腳時,沒說要提告請求賠償,她當天只是遇到事情,不知道如何處理,而且她會害怕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175-176、183、192頁)。

⑶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開朗、外向、健談,不

容易哭,她對我不會說謊,對我而言她是誠實的人,她跟我講她被媽媽的男友摸胸部時,我有相信她,因為我第一次看到她這樣哭,而且她沒有必要對我說謊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207、212、214頁)。

⑷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個性比較外向,有時候會

說謊,例如她跟我拿營養午餐的錢,沒有繳給老師,拿去買東西,卻跟我說已經繳了,但平常不會常說謊。甲女並沒有打算要被告賠償,她應該是不會無緣無故誣告被告摸她身體。在本案之前,甲女讀高中後很少在我面前哭,只有我罵她時她才會哭。甲女跟我說這件事情的時候,她有哭,我想說一定是有摸到,才會在哭,在電話中她講說氣到要去跳樓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221、224-226、229、232、235頁)。

⑸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沒有說她打算找被告求償

,她只說對方不知道我家住哪裡,所以她要住我家,而且乙女知道甲女打工的地點,所以甲女就把工作辭掉。甲女個性很單純,個性蠻像男孩子的,很少哭,偶而會說謊,但都是小事,例如下班沒有馬上回家,我問她去哪裡,她去逛街買東西,就會跟我說她送同事回家,不想讓我碎唸她。甲女跟我說她被性騷擾、摸胸部時,剛開始我聽到會懷疑,我想說被告年紀那麼大,怎麼會對甲女這麼小的孩子下手,但當甲女說是乙女設計時,我有相信她,且甲女不可能去捏造遭人摸胸部的事情來騙我,因為案發後她跟我說被告是黑道大哥,如果甲女不是真的被摸胸部的話,怎麼可能對被告提告。況我覺得乙女是習慣性的說謊,她跟我弟弟交往時,住在我家1年,我就覺得她很自私,所以甲女這樣跟我說時,以我對甲女及乙女的了解,我相信甲女說的是真的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66-367、372、378、381頁)。⑹依證人沈○○、徐○○、丙女、丁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

對其等提及遭猥褻之過程中,呈現害怕、哭泣、憤怒等表情,復依其等對告訴人之了解,認為告訴人並無說謊之情形,參以告訴人知悉被告有黑道背景,在案發後,並無任何對被告求償之表示或舉動,甚至因被告不知悉證人丁女住處,而選擇住在證人丁女家,並將工作辭掉,以躲避被告,如告訴人未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告訴人何須甘冒日後遭被告尋釁之風險,對被告提告?足認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為實在。

⒍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沈○○、徐○○

、丙女、丁女所述不符,故告訴人所述無法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餘證人證述亦不能做為補強證據等,為被告辯護:

⑴關於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部分:

①依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卷第21頁)所載略以:

被害人(即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先去南投找媽媽,之後媽媽接獲嫌疑人(男朋友)電話就帶被害人北上找嫌疑人,約在百花紅大酒家一起吃飯,媽媽與嫌疑人都有喝酒,之後去桃園加州長堤汽旅住宿房,當時媽媽喝醉了已在旁休息,被害人整理媽媽的衣物時,嫌疑人就靠近被害人,直接伸手摸被害人胸部且一直用下體磨蹭,被害人就拒絕嫌疑人,把他推倒,因為他有喝酒一個不穩,被害人就快速擺脫嫌疑人離開現場,搭車先至臺北朋友家等語。

②卷內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評估進行減述作

業報告表(見他卷第2頁)所載: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先至南投找媽媽,隨後媽媽接獲加害人電話,就帶被害人北上找嫌疑人,媽媽與加害人都有喝酒,之後去上述被害地點,當時媽媽喝醉了在旁休息,加害人就趁機靠近我,從背後熊抱我,並將我的內衣脫掉,用手搓揉我的胸部,並且用下體磨蹭我,我完全無法反抗等語。

③雖告訴人三次陳述中,對於案發情節,以及其有無反抗,是

否無法反抗乙節,或有些許差異,然告訴人所述情節是否詳細,繫諸於因各次陳述時之時間、目的而有所不同,是其於評估是否進行減述作業,以及性侵害事件通報過程中,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或有較為簡略、不一致之情形,但其對於被告有自後將其抱住,摸胸部、下體磨蹭之情節,與其於偵訊時所述相一致,且其偵訊時證稱被告自後將其抱住,其無法掙脫,被告解開其內衣、施力撫摸胸部及磨蹭下體,其之後才將其推開,並離開旅館投靠證人沈○○等情節,亦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表記載「加害人趁機靠近我,從背後熊抱我,並將我的內衣脫掉,用手搓揉我的胸部,並且用下體磨蹭我,我完全無法反抗」,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被害人就拒絕嫌疑人,把他推倒,因為他有喝酒一個不穩,被害人就快速擺脫嫌疑人離開現場,搭車先至臺北朋友家」等,並無不一致之處,即不能僅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有些許簡略之處,即認告訴人三次證述有矛盾之處,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告訴人雖曾向其表示有遭被告動手動腳,但並沒有說摸到何部位,也沒有敘及遭被告解開內衣,用下體磨蹭之情事,而其證稱被告隔著衣服摸甲女,與告訴人證稱被告解開內衣,用手搓揉胸部不符,況告訴人到其住處聊天時有說有笑,並未表現害怕或悲傷的感覺,翌日起床後也無異常表現,故不足據為被告有上開猥褻犯行之證據等,為被告辯護。然告訴人確實有對證人沈○○表示遭被告猥褻,不敢再回到旅館,經證人沈○○建議而前往其住處,而證人沈○○因感覺告訴人害怕,故其亦未詢問告訴人如何遭被告猥褻之細節,並談論其他話題,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當時因害怕,不願意主動提及此事,亦難認與常情不符。至於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摸其胸部,將手伸進衣服解開內衣,之後試圖將其衣服往上拉之行為,業如前述,但告訴人並未說被告係將手伸進衣服內摸其胸部,則其所述與證人沈○○證稱告訴人表示被告隔著衣服摸其身體等情,尚難認有何相悖之處。是證人沈○○所述,雖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直接證據,然足以間接證明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是不能僅以證人沈○○證稱告訴人僅提到遭被告猥褻,但未具體描述摸到何部位、有無解開內衣、以下體磨蹭等,即遽認被告並無上開猥褻之犯行。

⑶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徐○○證述告訴人係於睡覺時遭被告摸胸

,顯與告訴人指稱係在廁所清理衣物時遭被告猥褻不同,且證人徐○○對於被告如何撫摸告訴人胸部、有無解開內衣、有無用下體磨蹭告訴人、告訴人有無反抗等,均稱忘記了,是其所述不足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等為辯護。雖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甲女說她被媽媽的男朋友摸胸部,好像是她在睡覺時被摸的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203頁),然其嗣後亦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否是睡覺的時候被摸胸部,忘記了。她當天跟我講的事情我只記得部分,有些部分或細節我都忘記了。我今天說被告趁甲女睡覺時摸她,應該是時間太久,我記錯了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208、210、215頁),且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7年8月1日,而證人徐○○於偵查時並未傳喚作證,係於109年3月24日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侵訴卷卷一第201-219頁),其作證距離案發時有1年9個月之久,是其對於相關情節不復記憶,或陳述部分與告訴人所述相異,亦未悖於常情。況證人徐○○證稱告訴人當時對其表示遭被告猥褻時,告訴人有哭泣之反應,並提供證人乙女所傳之簡訊及書寫之信函給其觀看,以及告訴人不會對其說謊等情,業如前述,均足以作為間接證據證明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即不能僅因其證述中有部分瑕疵或不一致之處,而認證人徐○○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可信。

⑷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沒有很

清楚說摸到什麼部位,但又說好像說摸到胸部,與其證人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並沒說摸她哪裡,是其稱摸到胸部等陳述,顯然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丙女亦證稱甲女未提到被告用下體磨蹭其臀部,堪認被告並無此部分之犯行。但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說甲女有跟我說摸身體,但沒有說摸哪裡,是事後我回想她生氣時,有說摸到胸部,但我不確定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227頁),足見證人丙女亦因時間久遠,故所述先後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但不能以此認定其證述不實,且證人丙女雖曾證稱甲女並未對其提及遭被告脫內衣、磨蹭臀部的事情,業如前述,但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女沒有跟我說被告脫她內衣,她叫我不要管這些事情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227頁),是告訴人僅係告知證人丙女有遭被告摸身體之事,並未詳細告知細節過程,仍不能憑此即認被告並未以脫告訴人內衣,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

⑸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說她當天還沒有睡著,好

像是側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從背後摸她胸部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69頁),與告訴人所述地點、情節不符。但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年紀有點大,記性普通,對於甲女於偵查時稱她是在廁所清理衣物時遭被告伸手摸胸部等陳述,應該是她說的比較正確,因為是她案發不久做的筆錄,且她是當事人,我時間過太久,有些細節忘記了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75-376頁),表示因時間久遠,部分細節已記憶不清,故不能以其所述與告訴人證述之細節不一致,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信。

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原本就要到臺北找尋朋友,並非遭被告猥褻後才前往新莊找尋證人沈○○云云:

⑴被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我跟乙女去臺北餐廳跟朋友聚

餐,乙女問我甲女可否一起來,我說可以。用餐後朋友開車載我們到林口,本來甲女要搭捷運去新莊找朋友,但因為乙女吐了,甲女說要陪乙女,所以才一起去旅館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108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打電話問乙女是否有空一起吃飯,她說甲女來找她,甲女要去新莊找朋友,是否可以一起去吃飯,我說沒有問題,她說甲女吃完飯後要去新莊找朋友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3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我去聚餐,甲女是前一天休假來找我,我問她,她說她想要到新莊找朋友,我有車就順便載她去聚餐,她沒有說要去找哪個朋友,也沒有說甚麼時候要跟我們會合,是因為我吐,她才陪我去汽車旅館,幫我清理衣服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02-303、305頁),均稱當時被告邀約證人乙女北上聚餐,當時告訴人表示要去新莊找友人,證人乙女才帶告訴人一同北上聚餐。

⑵然告訴人係因遭被告猥褻後逃離旅館,撥打電話詢問證人沈

○○是否在家後,才與證人沈○○聯絡乙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沈○○證述如前。而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女交情很好,案發前大多是我去找她,我們約見面的時間大多是傍晚到晚上11點,她不曾在晚上11點後臨時跟我聯絡,並住在我家,況我們前一次聯絡,距離本次她跟我聯絡,時間相隔蠻久的,且那次是我主動聯絡她。從我去臺北工作到案發前,甲女沒有到臺北跟我見面,我們沒有約好要在臺北見面,我也沒有跟她說她來臺北時可以來找我。我記得107年8月1日那天我都在家,那天應該是排休,當天我沒有排活動,在甲女晚上11點打電話之前,我們沒有跟她事先約好要見面,我是知道她們去吃飯,甲女跟我說她人上來北部吃飯,但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臺北,所以沒有吃完晚餐後就要來找我的事情,我沒有想到會跟甲女見面,她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準備要睡了,她來也沒有帶換洗衣物,且如果要見面,不會特地約在臺北見面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178-179、183-185、187、194-195頁),與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要去南投找媽媽前,並沒有跟我說她要去臺北找沈○○或朋友,只有說乙女在妖怪村工作,有免費門票,才帶她去玩,她說去南投玩一玩就會回嘉義,她去臺北是臨時決定的,去找沈○○並不在她原本計畫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

370、377-378頁),均表示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前往新莊與證人沈○○見面之計畫。況如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與證人沈○○相約見面並住宿,豈會於晚上11時許證人沈○○即將入睡之際,才前往證人沈○○住處,且均未攜帶任何換洗衣物?足證告訴人會北上,純係陪同證人乙女前往聚餐,事前並無任何過夜之計畫。故證人乙女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⒏證人乙女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猥褻犯行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⑴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1日我有帶甲女去跟

被告聚餐,我當天沒有喝很多,是因為被告看到我在吃醋,一直唸我,我就假醉,後來朋友載我們去捷運A8站,我人不舒服,也有暈車,所以就吐了,叫朋友載我們到汽車旅館,下車時我又吐了一次,衣服有沾到嘔吐物,上樓後被告就坐在椅子上,鞋子脫了,我把衣服脫了,甲女把衣服拿去廁所清洗,被告就躺在床上睡著了,我就躺在床上休息沒有睡著,甲女把衣服清洗乾淨放在桌上,說她要走了,要去新莊,我沒有回答,我就睡著了,早上被告才把我叫起來。那天晚上我在旅館都是清醒的,意識清楚,被告沒有摸甲女胸部,我沒有看到他對甲女有任何無理的舉動,我躺在床上,只是在休息,我睜開眼睛看他們在做什麼,因為我不信任他們,不知道他們會做甚麼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01-304、313-

314、321頁),表示當天在旅館,係睜開眼睛觀看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互動,並未看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其所述顯與告訴人、證人沈○○、徐○○、丙女、丁女證述迥異,是其所述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⑵證人乙女於事發後,告訴人提起告訴前,曾書寫信函1件給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

①證人乙女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聚餐後,我曾跟甲女說我不

想活了,因為被告的同居人打電話過來,不准我跟被告在一起,那時候我就不想活了,且不想跟被告聯絡,才把手機丟給甲女,我跑回中庄的佛堂。我之後跟甲女拿手機時,她才說被告有脫她衣服,說愛她,想要上她,我知道她在說謊,我很生氣,我就說妳告啊。因為我很生氣,就寫一封信給她,那時我已經跟被告分手了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06-307、315、329頁),後改證稱:我寫這封信,是因為我拿走甲女5,000元,希望她原諒我,跟甲女說被告摸她胸部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31頁),所述前後截然不同,更與信件記載內容完全不符。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寫這封信時好像有喝酒,但沒有喝醉,我意識清楚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29頁),如果證人乙女並非就告訴人向其表示遭被告於旅館內強制猥褻之事為回應,又何需於信件中刻意提及那天其醋桶打翻一不小心就喝醉、被告一直想上告訴人、其需要靠被告興建800間佛堂、被告以後不敢了、希望告訴人原諒等訊息?其嗣後又改證稱:我在信函中一直提到被告,我沒有要陷害他,我寫這封信當下我有喝酒,酒精發作,我在抒發心情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32頁),說詞證詞竟一再改變,更難認其所述實在。

②再者,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提過他

對甲女有意思,信中提到「盧照琴自從知道我的事,就一直想上您,是真的」,這句話是我以為甲女說謊是因為她喜歡被告,我就故意氣她,而且當時我跟她吵架,自從甲女知道我跟被告在一起開始,就一直覺得我交到一個有錢人,又是老大,可以給她靠,我一直以為她想攀附被告,跟被告拿錢,她喜歡被告的名利,被告想上她,她就可以藉機會跟被告拿錢,不需要透過我,這是我會寫被告想上她,想要傳達給她的意思(見侵訴卷卷一第308-309、315頁)。後改證稱:

我信中提到「盧照琴自從知道我的事,就一直想上您,是真的」,我是想說甲女喜歡被告的錢,應該自己去找被告,反正被告也喜歡甲女,我不希望她一直透過我,逼我跟被告拿錢,把我當中間人,我才寫這句話,信中我講的是反話;我在信件中稱我是醋桶打翻,一不小心就喝醉,但我沒有喝醉,是甲女認為我喝醉,我會這樣寫是想知道甲女又想做什麼。但我在信函中提到丙女搶我第一個男朋友的事情,這段話是實在的;我信函中寫被告腳腫起來不能走,也是實在,這是我在寫信前被告跟我說的;我信件中提到被告以後不敢了,這也是實在的,但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好像是他的同居人抓到我,送我兩巴掌,所以以後不敢跟我聯絡;信中說我提到被告是好男人,希望他是甲女的爸爸,這句話是真話,我是希望他是甲女的爸爸;信中提到我很愛被告,希望甲女原諒我,是指我拿她5,000元的事情;我在信件中提到「我知道你不可能,我反而很慶幸」,我忘記是指什麼了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15-316、329頁),對於其於信函中提及與被告無關之部分,均稱係實在,但對於被告不利之部分,一概以當時係寫反話,或忘記該訊息是指何意為回應,已難認其證述為可採。

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寫信給甲女後,丙女叫我回

去中埔的家,我跟甲女發生爭執,丙女問我寫那封信的意思是什麼,我沒有任何解釋,我不想解釋,沒有辦法解釋,丙女只是說為何我要把甲女的錢拿走,她證稱她當天有看到甲女打我,她上前阻止,當時沒有打到,甲女打我是我有問題,我不該沒有經過甲女同意拿那個5,000元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11-312、336頁),但依告訴人與證人丙女前開證述,告訴人接獲信函後幾天,因要對被告提告,證人乙女返家後,二人就提告之事發生爭執,顯非證人乙女所稱因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5,000元之事為爭執,是證人乙女證述,顯係刻意維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

⑷參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認識約10幾

年,我出家時有一次與被告在南投偶遇,因為因緣而喜歡他,為了跟他交往而還俗,我在106年7月還俗,一還俗就跟他交往為男女朋友。我有發願要在大陸蓋800間佛堂,我有打算拜託被告出錢出力蓋佛堂,但他經濟不許可,我希望以後他經濟許可時協助我蓋佛堂、他有答應。我也跟甲女說我很愛被告,被告要我做任何事我都會答應,重點是不要違背道德倫理。案發時我很愛被告,因為他人很好,對朋友很好,一個人覺得另一個人好,不需要原因,是上輩子的緣分,不是一見鍾情,就覺得跟他很熟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298-29

9、301、308、310、313、320-322頁),可見證人乙女因極愛被告,願意為被告作任何事,是其顯有虛設證詞袒護被告之動機。

⑸對於案發後,被告與證人乙女是否有聯繫乙節: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後我沒有跟乙女聯繫,我

們有電話聯絡,但沒有交往,她人在大陸廈門,說要在大陸蓋800間佛堂,偵查時我有透過朋友去廈門找她,要她回來作證,她說她不想回來,因為怕甲女對她生氣,甲女不願意她出來作證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52、54頁),後改供稱:

案發後,有一天乙女看到檢察官的通知書,當面跟我說,我才知道甲女亂告我的事情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案發後,我跟乙女在8月10幾日有見面,見面時她拿1張傳票說她女兒告我,之後她就去大陸,我有去廈門找她,叫她要回來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5頁)。

②證人乙女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7年8月1日案發後,我

沒有跟被告討論過案發當天晚上的事情,他沒有跟我在一起,因為我去大陸發展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13、316頁),後改證稱:我在107年8月與被告分手後,有跟被告見面,是好久以前的事情,好像是為了案件的事情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38頁),二人對於案發後究竟有無聯繫,有無討論案件之事,前後所述不同,且本件案發至今長達近2年,被告與證人乙女二人對於當時案發過程,所述竟近乎一致,更難排除其等於開庭前,即已先聯繫就相關陳述為討論。是不能僅憑其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即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⒐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因不滿證人乙女為其還俗,並為了牽制其,才對其誣告云云:

⑴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可能是吃醋,而且

告訴人之前曾跟乙女拿錢買IPHONE,乙女說她沒錢,告訴人就說可以找我拿,如果她沒有辦法控制我,就讓告訴人來控制等語(見交查卷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次乙女跟我說甲女告我,她說這樣才能牽制我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案發前我跟甲女沒有仇怨嫌隙,案發前乙女曾跟我說甲女好像討厭我,原因是因為乙女為了我還俗。甲女指控我對她強制猥褻,是因為甲女跟乙女吵架,我不知道她們吵架為何會扯到我身上,她們遷怒到我,就誣告我,我不知道為何甲女因為跟乙女吵架就誣告我。案發前乙女曾經跟我說甲女跟她要錢買IPHONE,乙女說她沒錢,甲女說可以跟找我拿,案發後乙女有跟我說甲女表示既然乙女無法控制我,就由她控制等語(見侵訴卷卷二第20-21、26頁),對於為何告訴人會對其提告之動機,說法有所不一致。

⑵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說被告有摸她胸部、脫她

衣服,她會這樣說,是因為我們為了錢吵架,我開車回嘉義後,她跟我要錢買IPHONE,但我沒有錢,她說被告有錢,如果我不給她錢,她要告被告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04-305頁),稱因告訴人於案發後,向其索討金錢購買IPHONE,並稱其可以向被告拿錢,遭其拒絕後,才表示要對被告提告。然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逃離旅館,與證人沈○○聯繫,當晚即投宿在證人沈○○住處,並告知證人沈○○其遭被告猥褻之事,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當時未滿18歲,涉世未深,實難想像其會預想之後要對被告提告以獲取金錢,而事先對證人沈○○說謊,是證人乙女所述,即屬可疑。而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女除了跟妳講到,為何不是妳因為她還俗,而是因為被告還俗,還有無提到什麼話,例如妳沒有辦法控制被告,就由她控制等?)不是控制,是她想要買的東西需要金錢去買,她的意思是指如果我沒有辦法拿,沒有單指控制」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35-336頁),亦與被告辯稱其曾說甲女有表示如果其無法控制被告的話,就由甲女來控制云云不符,則被告上開辯詞,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濟狀況不好,甲女國中畢

業後,就半工半讀唸高職,學費是她祖父支付的,之後休學工作,她長大後去打工時,乙女還會跟她拿錢。甲女唸高職時,會跟我說吃飯要多少錢,我沒有固定給她零用錢,她沒有錢才會跟我說,有時候我一星期給她1,000或幾百元,不會一次拿很多錢給她,她有錢的時候會買鞋子、衣服,沒有錢的時候也很節儉。有次我問甲女是否領錢了,她說錢放在哪裡,被媽媽拿走,且乙女也一直跟我拿錢,不曾拿錢回來給我,乙女工作不長久,常常沒錢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

230、233、237頁),表示告訴人生性節儉,靠自己工作賺取生活費,偶而向其索討吃飯費用,反倒係證人乙女工作不穩定,常向其索討金錢。

⑷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因為家庭原因,高一下

休學轉去其他學校讀夜校,她要打工,我知道她在飲料店打工。甲女案發時是用OPPO A39型號的手機,跟我一樣的手機,她曾經講過想要買IPHONE手機,因為拍照畫質好,但她沒有錢買,也沒有說要跟家人拿錢買手機,她只是講講而已,沒有一定要買,也沒有聽過她說喜歡名牌的東西,她都省吃儉用,不是浪費的人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180-181、188頁),與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為了錢會努力賺錢、打工,不會為了錢做壞事。我印象中甲女跟乙女會互相罵來罵去,之前因為甲女跟乙女拿錢不著,或乙女跟甲女要錢,甲女不給,就會吵架,甲女有打工時,乙女沒有錢會跟甲女借錢。我沒有聽過甲女為了要錢買手機的事跟乙女吵架,甲女也不是要追求IPHONE或名牌手機的人,她休學後我偶而會給她零用錢,她不會一定要名牌,只要她喜歡就會想去買,會去打工,不會跟我要錢,頂多說等等要去上班沒錢吃飯,問我可否借她錢,我每次大概給她100、200元,有時候我會視情況買來送她。我沒聽過甲女說要買IPHONE手機,因為她習慣用OPPO手機,她離開我家前,我才在107年6月20日到107年7月1日間,剛買新手機給她,因為我手機壞掉要換新手機,就買1支手機給她,她當初指定OPPO手機,因為我沒有要買特定的手機,就配合她跟她用同款手機。甲女之前沒提過乙女的交往對象很有錢或是個大哥,也沒聽過她說要去跟被告要錢,是案發後才說對方是個大哥,她也沒說她想要跟被告卡油要錢,因為她那時有打工,沒時間做這件事等語相符(見侵訴卷卷一第368-369、380-382頁),依其等所述,告訴人雖曾表示想要IPHONE手機,但並未特別執著,甚至於證人丁女表示要送其手機時,其仍指名要OPPO手機,實難想像其甫取得新手機1個月,仍不滿足而向證人乙女索款購買IPHONE手機,並要脅如不給錢將對被告提告,是證人乙女證稱告訴人係因向其與被告索款購買手機不成,遂對被告提告云云,顯然與事實相悖。

⑸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甲女在這次聚餐前,跟被告

見面2次,她一直認為我沒有為她還俗,卻為被告還俗,對被告很生氣,因為她很愛我,所以她才討厭被告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05頁),然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甲女說過乙女有交一個男朋友,年紀很大,跟我爸爸年紀差不多,有見過面,有一起出去吃飯,她對於乙女跟被告交往的事情,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她從不管乙女交多少男友,乙女交過很多男朋友,她從來不在乎,也不會吃醋,只要乙女沒有男朋友就會來找她,有男朋友時就不會來找她,甲女並沒有因為乙女為了被告還俗的事,對被告或乙女有所不滿,我曾跟她提到關於乙女還俗的事,我問說乙女還俗後會不會工作賺錢養她,她說不可能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68-369、383頁),證稱告訴人根本不在乎證人乙女交往情形,對於證人乙女為被告還俗之事亦無任何不滿,更不期待證人乙女還俗後會扶養其,更難認為其會因證人乙女還俗與被告交往之事,對被告有所不滿,進而設陷誣告被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對其不滿而誣告其云云,亦不可採信。

⑸案發後,證人乙女將告訴人帶往大陸,現無法與告訴人聯繫

乙節,此據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卷一第223-225、235、323、327-328、337-338、379-380頁):

①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有說要帶甲女去大陸,我

說不可以,甲女要讀書,要帶去大陸幹嘛,要去就自己去,結果乙女還是把甲女帶走,我找不到甲女。之前我有跟甲女如果乙女有設計她,她說不要跟乙女在一起,如果去大陸我沒有辦法救她,但她也沒有聽我的,還是跟乙女去大陸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223-225、235頁),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甲女非常想要媽媽疼愛,想要有一個完整的家庭,但甲女出生後乙女就不要她,甲女由外公外婆帶到10歲,乙女知道我弟弟已經過世,就把甲女帶來跟我們相處,有感情後,就問我們要不要收養,如果不收養,她就要把甲女帶去孤兒院,我覺得甲女很可憐。甲女國中時有跟我說要補習,但乙女來就會說不用讀那麼多書沒關係,甲女之前被乙女帶走那次,是甲女從補習班跑出來被媽媽帶走,只要說到讀書這方面,她很聽乙女的話,我的感覺是這麼多人關心她,但還是比不上親生媽媽的感覺。甲女18歲後,她說要回丙女家住,沒多久丙女就來我家找我,說甲女被乙女帶去大陸沒有回來,我聯絡不到甲女,很擔心她是否還活著,乙女是很自私的人,做事會考慮自己不考慮小孩,而甲女蠻單純的,只要乙女說甚麼她都會聽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66、378-380頁),是告訴人雖對證人乙女心生不滿,但仍因證人乙女為其母親,對證人乙女仍有眷戀,才會跟隨證人乙女前往大陸。

②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去大陸,甲女一直要

跟我去,她不想念書,我在107年年底把甲女帶走到海南島,他在海南島的農場開咖啡廳,開店走不掉,我先回來臺灣,原本在臺灣是用LINE聯繫,到大陸後LINE不通,我跟甲女都使用微信。我到臺灣沒有跟丙女聯絡,讓她知道甲女的消息,是因為我很怕我媽媽。丙女上次開庭時說她看不到甲女,擔心她的安危,如果沒有這個官司,我會把甲女送回給丙女看,甲女不肯回來,我也沒有辦法。原本過年我有叫甲女回來,但因為我手機丟了,現在也沒辦法與甲女聯絡。我把戶籍遷到金門,是因為從廈門搭飛機到金門比較優惠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23、327、337頁),如果告訴人確實係誣指被告對其性侵之事,證人乙女又深愛被告,則當可通知或偕同告訴人回臺作證,證明被告清白,以免冤枉被告,然證人乙女卻隻身到庭,對於告訴人現身在大陸何處,概以失聯為由,拒不告知其去向,甚至表示需等本件案件結束後才有可能讓告訴人回臺與證人丙女見面,顯然證人乙女帶告訴人前往大陸,顯係不讓其繼續到庭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其空言證稱係因告訴人不願返臺云云,難以採為真實,亦徵其與被告稱告訴人係設陷誣告被告云云,係為脫免被告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罪責,而臨訟杜撰之詞。

⒑辯護人雖以案發後第二天告訴人與被告一起搭高鐵回嘉義,

如果被告前一天晚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不可能跟被告一起搭高鐵回嘉義等,為被告辯護: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隔天因為甲女要回嘉義工作,

所以我們那天從A8站坐捷運到桃園高鐵站,再一起搭高鐵回嘉義,車票是我買的,我刷信用卡商務座的車票,買前後座位,乙女就坐捷運到她車輛停放的地方,開車回南投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52-53頁),嗣改供稱:當天我跟甲女坐高鐵回去,我是用現金購買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77頁),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不曾提及有與告訴人一同搭乘高鐵回嘉義之事,且被告對於係以現金或信用卡購買車票乙節,前後所述亦不同。

⑵證人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隔天我叫甲女坐捷運到

A8站,我請朋友去接她,之後我、甲女、我朋友及被告一起用餐,用餐後,我自己開車回嘉義,並先去南投拿東西,因為甲女趕著上班,她跟被告一起坐高鐵回嘉義,我沒有拿錢給甲女搭高鐵,我有請被告出錢,且在車上甲女有跟被告借5,000元,坐高鐵的錢也是被告出的,之後我要把5,000元拿回來,她就用枕頭丟我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04、312、326-327頁),證稱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坐高鐵返回嘉義,且車錢係由被告支付,被告另給告訴人5,000元;而被告先前均不曾提到另有借給告訴人5,000元之事,卻於證人乙女證述後,再改供稱:我現在想起來有借甲女5,000元,就是甲女要跟我回嘉義時,乙女打電話來,說甲女身上的錢不夠,要我拿2, 000元借給甲女,我就多拿3,000元給她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39頁),但對於到底是告訴人主動向其借款,或是證人乙女打電話請求被告借款給告訴人等情節,二人說詞亦不同,亦與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跟我說她從汽車旅館跑出來,去找她朋友,因為她沒有錢,就跟朋友借錢,才有辦法坐車回嘉義,她沒有說她跟被告一起搭高鐵回嘉義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71-371頁)迥然有異,更難認其等證詞為可採。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之後有向告訴人拿回被告之借款(見侵訴卷卷一第312頁),然後又改證稱:我去拿回甲女跟被告借的錢,我拿錢時沒有經過甲女同意,這5,000元我拿去支付中庄佛堂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23、327、331頁),如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告訴人,則證人乙女向告訴人拿回借款時欲返還被告,又何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下拿取,甚至拿取後未立即返還被告,反做為私人使用?更難認被告與證人乙女之證詞為實在,不足認定被告於案發隔天有與告訴人共同搭乘高鐵返回嘉義,並支付車票錢,甚至借款給告訴人之事。

⒒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這次是我跟甲女第3次

見面,沒什麼見面聊天,也沒什麼交情,我不喜歡跟甲女講話,因為甲女母親跟我說甲女是同性戀,我是很排斥的云云(見侵訴卷卷一第52頁),但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的胸部大約是C到D罩杯,這是我目測的,平常看她穿衣服,就可以看出她胸部蠻大的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189頁);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胸部是C到D罩杯,看起來蠻大的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216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的胸部比我大,大概是C或D罩杯,她比較胖,胸部比我大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25頁),均表示告訴人胸部豐滿,況證人乙女亦自陳曾於信函中書寫「盧照琴自從知道我的事,就一直想上您,是真的」之內容,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動機及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辯稱:甲女身高好像140幾公分,我

怎麼抱住然後磨蹭她的臀部,我身高166公分,66公斤,她那麼胖我怎麼抱她云云(見侵訴卷卷二第32頁),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身高157、158公分,體重70公斤等語(見侵訴卷卷一第31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差距並不大,況且被告係趁告訴人不注意時自其身後伸手向前撫摸胸部,並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並非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身體,參以男性力道通常較女性為大,被告空言辯稱二人體型有差距,無法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云云,亦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其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庭,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卷卷一第125、2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侵訴卷卷二第6頁)。

2.被告先後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以下體磨蹭甲女屁股等猥褻行為,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母親之男友,不知潔身自愛,謹守分際,無視告訴人年少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利用其為母親清洗衣物時,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其身心健康與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投資事業,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同居人、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