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育伸指定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育伸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Dalmadorm 膠囊壹佰肆拾肆粒、針筒貳支及已使用過之塑膠杯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傅育伸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許入住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之「福泰桔子商旅」210 號房時,聽聞同房室友談及代號BM000-A108032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長得成熟帥氣,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嘉義市○○路夜市購買4 杯豆漿,再至嘉義市○○路「中興藥局」旁之自動販賣機購得2 支針筒,旋返回「福泰桔子商旅」2 樓交誼廳之廁所,將其平時服用自嘉義市吳南逸診所就診取得具鎮靜安眠作用之Dalmad

orm 灰黑色膠囊藥物(30mg,適應症為失眠症)先以熱水化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注入其中1 杯豆漿內。傅育伸回到「福泰桔子商旅」210 號房後,將其中二杯豆漿分送二名室友,摻有Dalmadorm 藥物之豆漿則置放於A 男之床舖。

翌日(9 日)早上10時許,A 男返回「福泰桔子商旅」210號房後(A 男於同年月5 日晚間10時許即已投宿入住該房間),發現床舖放置該杯豆漿,傅育伸即向A 男表示是他請大家喝的,A 男不疑有他,因而一飲而盡,致A 男飲用其摻入之藥物後陷入昏迷,傅育伸趁A 男因上開安眠藥物作用無力反抗之際,違反A 男之意願,以口交、將A 男之陰莖插入其肛門及以手指插入A 男肛門之方式,對A 男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傅育伸復於108 年8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同上房間內,利用A 男疲憊至極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違反A 男之意願,以口交及將A 男之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方式,對A 男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三、案經A 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 男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育伸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439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108 年度偵字第648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4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97至101 頁)、證人林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曾丞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93至95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210 號房間現場圖、嘉義市吳南逸診所函覆被告病歷及處方箋資料(見警卷第24至29、33、34頁、偵卷第47至79頁)各1 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Dalmadorm灰黑色膠囊144 顆、針筒2 支、塑膠杯1 個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口吸吮A 男之生殖器,將A 男的陰莖插入自己肛門及以其手指進入A 男肛門內之行為,均屬於性交行為無疑。核被告傅育伸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惟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 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 條第1 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之乘機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予以性交者,則論以乘機性交罪。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A 男因熟睡而處於半夢半醒不知抗拒之狀況,乃因其身體過度疲憊之故,尚非被告所為,故被告此際對A 男為性交行為,應論以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無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口含住A 男之陰莖、將A 男之陰莖插入其肛門,及以手指插入A 男之肛門(指姦)之性交行為,及於犯罪事實二以口含住A 男之陰莖、將A男之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性交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滿足性欲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密切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乘機性交罪各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乘機性交罪2 罪間,時間有所區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患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等精神疾病,於為本案犯行時可能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應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如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調取被告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103 年1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全民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吳南逸診所就診病歷及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59至

75、189 至191 、193 至365 頁),併同本案卷宗囑託鑑定機關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等項目,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去有憂鬱症之精神病史,自21歲開始持續於診所追蹤並服藥治療,目前症狀緩解,未對其人際關係、日常生活及職能表現造成顯著影本。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意識清楚且犯案動機明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上開情形,被告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有該院109年2 月1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0269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7 至463 頁),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知悉使用藥劑並以欺瞞方式誘騙告訴人A 男食用而趁機為強制性交之情節,並為降低告訴人警戒心,告知伊同時請其他室友飲用,可徵被告行為時除思慮清晰、意識正常外,更有設下計謀之智慧型舉動,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陳述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關於所為犯行動機、細節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更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顯見被告為犯行當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上開犯行,足徵被告其行為當時並無顯著之嚴重情緒障礙或精神病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核屬相符,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無據。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然被告並未對A男造成身體上重大傷害,顯與一般單純為滿足一己私利而以暴力手段施以犯行之情節不同,且被告已為認罪等為由,請求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誘使被害人A 男食用含有安眠藥劑之豆漿,使被害人A 男陷於昏迷狀態並對其為強制性交,又於短時間內乘被害人A 男熟睡之際再為性交行為,使被害人A 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益接連遭嚴重剝奪,其內心所受創傷及精神上之驚恐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縱其性交過程中並未致被害人A 男成傷,然仍帶給被害人A 男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是其未能拘束自己慾望,放縱自己侵害他人,一逞色慾,被告犯罪手段實為可惡,難認其犯罪有何其他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雖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前開犯罪情節,認此部分雖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之考量,然並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請,並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育伸投宿旅館,竟將安

眠鎮靜藥物Dalmadorm 放入豆漿內,誘使對同處一室素不相識之室友告訴人A 男飲用,於告訴人A 男藥效發作,失去意識昏睡無力反抗之際,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又於翌日趁告訴人A 男熟睡不知抗拒時,再度對A 男進行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 男身心嚴重受創,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被告之惡性非輕,應予嚴加責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 男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因本案身心持續痛苦,至今無法平復創傷,嚴重影響原本正常生活與工作,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7 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旅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羈押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扣案之Dalmadorm 膠囊144 粒、針筒2 支、已使用過之塑膠

杯1 個,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或供本案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粉紅色藥片76粒,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罪或預備

犯本罪所用之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害人證物1 包(

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809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9 頁),係本案證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