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成獅被 告 鍾偉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偉仁從事以吹葉機清除道路上雜草之工作,係以此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於民國107年5月2日8時24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嘉139線公路(下簡稱嘉139線公路)7.5公里處之東側路邊,持吹草機清除道路上雜草,此時被告鍾偉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需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持吹草機緩慢步行穿越道路,並逗留在嘉139線公路7.5公里處由北往南車道上,此時適有被告劉成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3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139線公路7.5公里處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駛近被告鍾偉仁時,始發覺被告鍾偉仁站立在車道上而緊急往左閃避,仍閃避不及,被告劉成獅所駕駛之車輛因此碰撞被告鍾偉仁,致被告鍾偉仁受有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腳趾脫臼、頭部外傷、上唇右側撕裂傷3公分、右臉頰撕裂傷10公分、左膝撕裂傷6公分、左足背撕裂傷2公分、四肢、顏面及左耳後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劉成獅則受有左前額頭皮挫傷血腫、頭皮裂傷傷口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偉仁、劉成獅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鍾偉仁、劉成獅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鍾偉仁、劉成獅已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鍾偉仁、劉成獅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同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 5月6日調解筆錄、108年7月30日、108年 8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42、71至7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