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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蘇阿德於民國108年6月4日14時(誤載為17時59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竟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L7D-619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社口國小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阿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119、122至133頁),復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10、13至14、20頁,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有1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1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賣芭樂,有時打零工,離婚,與母親、哥哥、已成年之兒子同住,母親腳受傷,不良於行,哥哥工作中,為中低收入戶,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本件被告酒後駕駛之L7D-619號機車,為被告犯罪工具,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惟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駕駛之L7D-619號機車,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聲請沒收被告駕駛之前揭機車,自無足採。

六、另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以戒除酒癮預防再犯等語。惟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規定訂有明文。雖被告前有1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法治觀念淡薄,殊不足取,然揆諸前揭規定,受否准予禁戒處分,係以「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為要件,自難僅憑被告有1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遽認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而觀諸被告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可知被告自107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距本件已有9個月餘,期間被告並未再有酒後駕車情形,且除本件外,現亦未再有酒後駕車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係之前工作回來後均會飲酒,但現在有在自行戒酒等語(院卷第119、126、13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故尚難即謂被告有刑法第89條第1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