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黃怡碩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6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飲用2 瓶(各600ml )玻璃裝之米酒後,於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
108 年7 月3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5 時27分許,沿嘉義市○區○○街南向北方向行駛時,因車牌髒汙經警盤查,發現渠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同(31)日上午5 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怡碩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303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108 年度偵字第618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7至62、63至68頁),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怡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6 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9 次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確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責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市場販賣雞肉,收入不固定,僅能維持生活,與配偶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與哥哥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18萬元之罰金,惟本院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㈢至檢察官雖另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令被
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然被告於本案前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佐證被告之飲酒習慣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於本案前最後二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 年4 月17日凌晨、106 年10月8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各自犯罪時間有一定之間隔,並非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再犯,由此前案紀錄亦難遽認被告有長期依賴酒精酗酒成癮之情形。且本件已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不另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認上開輕型機車為被告多次酒醉駕車所騎乘之車輛,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惟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機車既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關聯客體,自不得併予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