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淑娟被 告 賴昭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昭輝為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20分許,被告賴昭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即嘉139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公路5.5公里之「卜」字型路口,被告沈淑娟則於其後未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告賴昭輝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同處,被告賴昭輝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被告沈淑娟則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賴昭輝竟擅自在該路口劃設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妨礙後方車輛視距,被告沈淑娟則疏未注意其路口顯示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接近,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往○○村○○加油站方向之道路,適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張○○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被告沈淑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張○○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腕挫傷及下背扭傷之傷害,經張○○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沈淑娟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賴昭輝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賴昭輝、沈淑娟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固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相關規定,然參酌刑法第284 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現行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處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賴昭輝前揭行為,於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規定為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沈淑娟、賴昭輝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沈淑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賴昭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均據告訴人張○○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