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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莊麗雲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莊麗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莊麗雲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20)日下午2 時58分許,途經山通路與市○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其左方有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市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呂○○○亦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兩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呂○○○人、車倒地,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眼框底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同年11月30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固定及眼眶底骨重建手術,於同年12月6 日接受右肱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23日出院。迄今,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導致右肩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右肩關節功能輕微受損,日常功能輕微受限;其右眼眼窩骨折術後及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痹,仍有因左眼無法外轉動及雙眼複視之徵象,已達嚴重減損其

1 目視能之重傷害;其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腦下垂體受傷與內分泌失調無法恢復,需要終身服用賀爾蒙藥物,認知功能障礙有幻覺與嚴重暈眩感之重傷害,尚無法經由治療回復,因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林莊麗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普通傷害,告訴人視力為0.15,相近於近視50

0 度,部分減損但未達喪失之程度;另告訴人雖有「腦下垂體功能不足、甲狀腺功能不足、腎上腺功能不足」之情形,但仍應屬功能減損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僅就過失傷害部分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卷第32、56至57頁、本院卷第35至43、95至103 頁),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他卷第31、46至背面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8 年1月3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8 年3 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8 年3 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斷證明書4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可證(見他卷第28至30、34至38、5 至8 頁、本院卷第171 至177 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有確實遵守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他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8頁)顯示,肇事地點為山通路與市○路○○○路口,被告車輛行向係山通路由西向東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車輛行向係市東路由北向南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 000000_170322),勘驗結果為:

監視器時間0000-00-00(以下皆為同日)21:38:06,告訴人騎乘機車由畫面右手邊直行進入十字路口。21:28:07,告訴人駛至十字路口中間,被告駕駛汽車由畫面上方進入十字路口。21:38:08,被告左前車頭撞上告訴人機車。21:

38:09-2 1:38:10,告訴人人、車倒地,頭部遭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輾過,有監視器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參(見他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卷第99、10

5 至109 頁)。堪認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見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以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另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僅屬量刑參考因素及減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仍無法免除其刑事過失責任,並予敘明。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 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81792990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80142971號函覆之鑑定結論各1 份足憑(見交查卷第3 至4 背面頁、本院卷第113 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107 年11月20日15時19分至同日19時3 分急診治療,於107 年11月20日住進加護病房,11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7 年11月30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固定及眼眶底骨折重建手術治療,於107 年12月6 日接受右弘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於12月23日出院,病患曾於107 年12月27日至本院骨科治療,於108 年1 月3 日至神外門診治療。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之病情,經覆以:依病歷所載,①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神經外科之日期為107 年12月26日,其認知功能障礙、腦下垂體受傷與內分泌失調之傷勢無法恢復,需要終身服用賀爾蒙藥物,認知功能障礙有幻覺與嚴重暈眩感。②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日期為108 年11月

1 日,其主要問題為右眼眼窩骨骨折,已經整形外科手術修復;③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期為108 年12月3 日,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致右肩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右肩關節功能輕微受損,日常功能輕微受限,有嘉義長庚醫院109 年3 月9 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150028號函及所檢送告訴人呂○○○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病歷卷)。經本院函詢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雙眼複視」之傷勢是否完全治癒,對被告身體機能及日常生活之影響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下垂體功能不足、甲狀腺功能不足、腎上腺功能不足」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經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日期為109 年5 月18日經診斷其右眼眼窩骨折術後、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造成雙眼複視、右下眼瞼外翻及部分閉合不良、雙眼老年性白內障,病人因上述原因,左眼眼球仍呈現無法完全外轉(向左轉動)運動,右眼下眼瞼些微外翻閉合不良,造成右眼角膜上皮經常性點狀破皮,目前狀況尚未痊癒,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5;另病人顱底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使得腦下垂體受損導致內分泌調控受到影響,有嘉義長庚醫院109 年6 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550134號函覆告訴人病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

141 頁)。又告訴人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承辦法官委請嘉義長庚醫院周○○醫師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呂○○○曾於去年發生車禍致腦傷,腦部已有明顯萎縮,不知現今年月日,知道育有二男一女,亦知子女姓名,知道所在地為長庚醫院,也認得家人,但不會計算100 減7 ,尚知擁有土地,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知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 年6 月20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裁定書附卷為佐(見他卷第18至25頁、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綜上事證,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左眼傷勢,雖未達視能完全喪失,然左眼眼球仍呈現無法完全外轉(向左轉動)運動,右眼下眼瞼些微外翻閉合不良,嚴重減損視能,迄今仍未回復;又其所受之認知功能障礙、腦下垂體受傷與內分泌失調之腦部傷勢,迄今尚未回復,縱有回復可能,亦須相當長之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恢復期甚久,復原機會極微,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第6 款所規定嚴重減損1 目視能及於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僅屬普通傷害云云,尚難憑採。本件被告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莊麗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素行尚佳,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被告並非本案車禍惟一肇事原因,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最終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案發時從事農務,日薪約新臺幣5 、600 元工資,現無工作,要照顧配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