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辜明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1號、108年度偵字第900號、108年度偵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辜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辜明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馬稠後涵頭公廟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然其竟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嘉167 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鹿草往朴子方向)行經嘉167線公路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辜明已因酒力發作而影響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陳翠娥、董印元所各自騎乘之自行車,除使陳翠娥、董元印均因此人、車倒地外,並造成陳翠娥受有頭部外傷疑腦出血、肺挫傷、雙側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頭皮撕裂傷及頭骨變形、疑心臟挫傷等傷害;董印元則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陳翠娥、董元印仍分別於同日15時許、14時51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陳辜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陳辜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前來處理,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翠娥之姐馮陳金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辜明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45至47、257至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257、262至263 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及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陳翠娥、董元印,致被害人二人均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馮陳金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 10至11頁,108年度相字第7號卷〈下稱相A卷〉第 8頁正背面、第51頁正背面,108年度相字第8號卷〈下稱相B卷〉第8頁正背面、第51頁正背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被害人陳翠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董元印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2份、被害人二人之受傷及相驗照片共4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3、15至18、20至34、43至44頁,警卷卷末之影像跡證袋內,相A卷第9至10、12至30、35至37、45至46、49至50、52至78頁,相B卷第9至10、12至30、35至37、45至46、49至50、52至77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肇事時,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則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非但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因酒力發作而影響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在其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二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此外,被害人二人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各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之生命安全,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71歲,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於飲酒結束後未幾,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追撞被害人二人,而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其就此加重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綜上,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 項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條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 項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第 2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條第
2 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導致被害人陳翠娥、董元印發生死亡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復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明家坦承其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惟警員李明家對被告實施酒測,僅係處理交通事故之例行公事而已,並非表示其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乃飲酒駕車。從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嫌疑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全部。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結束後未幾,執意駕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二人喪失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旋於108年 1月2日先行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告訴人,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於同年5月22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約定在同年6月3日前給付550萬元損害賠償(含車損、不含強制險)等情,有喪葬費收款書、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69、185至187頁),至上開550萬元款項,被告亦已如期給付,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16頁),可見被告犯後竭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其目前與妻子及母親同住,從事養豬業,年收入約100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損害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經由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目前因心血管疾病及帕金森氏症等疾病而持續就醫中,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3月14日(108)奇醫字第0983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3月28日院醫病字第1080000897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
91、123至147頁),健康狀況欠佳,本院審慎斟酌全案情節後,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而,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