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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源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世源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林森西路、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遂撞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林森西路機車待轉區北往南、剛起步之邱○○,致邱○○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內踝骨折等傷害。李世源於車禍發生後,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邱○○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世源及指定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一)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

1、上開關於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6頁),足堪認定。

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檔案時,結果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1、35至55頁),堪以認定:

「一、行車紀錄器「AW_00000000_223258A」影音檔內容(

從錄影時間108年3月21日22時34分20秒開始擷取)

(一)於錄影時間34分20秒,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西路東往西行駛,於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準備左轉吳鳳北路北往南行向(案外自小客車沿吳鳳北路南往北行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其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顯示吳鳳北路南往北行向號誌為紅燈)。

(二)於錄影時間34分22秒吳鳳北路南往北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參考偵卷第18頁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此時由第一時相轉換為第二時相交通號誌,惟第二時相及第三時相交通號誌吳鳳北路南往北行向皆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故無法藉由該號誌區別第二及第三時相交通號誌)。

(三)於錄影時間34分53秒,系爭路口待轉區有1輛腳踏車及四輛機車(由西至東邊依序為腳踏車、邱○○騎乘的機車及其他三輛機車)開始於系爭路○○○區○○○○路北往南起步,同時李世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林森西路東往西直行,車輛當時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四)於錄影時間34分54秒,李世源所駕車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同時第二(邱○○騎乘)及第三輛機車於系爭路○○○區○○○○路北往南起步後,第三輛機車騎士發現李世源駕車進入系爭路口,機車隨即停止前進,惟邱○○仍持續騎車進入系爭路口,並於錄影時間34分55秒與駕車闖越紅燈(詳下述)之李世源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邱○○人車倒地,至錄影時間34分56秒,李世源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期間,李世源駕車均未減速,甚至在與邱○○機車碰撞時車輛產生明顯晃動,亦無任何減速動作。

(五)於錄影時間34分58秒,吳鳳北路南往北行向號誌由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轉換為綠燈,依據偵卷第18頁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中,第三時相交通號誌「吳鳳北路南往北行向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經過6秒後轉換為第四時相交通號誌「綠燈」,亦即系爭路口第三時相交通號誌時間為錄影時間34分52秒至57秒,從而李世源駕車於錄影時間34分54秒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時正處於第三時相交通號誌,林森西路東往西行向當時號誌為紅燈,李世源當時為駕車闖越紅燈無誤。

(六)行車紀錄器檔案是停放案發地點對面車道之吳鳳北路與林森西路交岔口機車等待區對面車輛車主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可錄音,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告訴人機車時,行車紀錄器錄到碰撞之聲音。

二、路口監視器「0000-00-00_00-00-00-A_林森西路往西」影音檔內容(從錄影時間108年3月21日13時22分49秒開始擷取)

(一)於錄影時間22分49秒至23分25秒期間,陸續有1輛腳踏車及4輛機車於系爭路○○○區○○○○○路口監視器鏡頭內無法看到交通號誌運作情形)。

(二)於錄影時間23分31秒,第二輛(邱○○騎乘)及第三輛機車於○○區○○○○路北往南行向起步,同時李世源駕車沿林森西路東往西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於錄影時間23分32秒第三輛機車騎士發現李世源駕車進入系爭路口,機車隨即停止前進,惟邱○○仍持續騎車進入系爭路口,並於錄影時間23分33秒與駕車闖越紅燈之李世源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邱○○人車倒地,至錄影時間23分36秒,李世源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期間,李世源駕車均未減速,甚至在與邱○○機車碰撞時車輛產生明顯晃動,亦無任何減速動作。」

3、而被害人邱○○遭被告駕車撞擊之後,經緊急送醫急診後,診斷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內踝骨折等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

4、「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17288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5、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是以種植香蕉等水果維生,且是自種自銷,平時要駕車載送香蕉前往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之目的,乃在前往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趕赴台南成大醫院作電腦斷層掃瞄,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有成大醫院電腦斷層掃描通知單、被告提出之108年3月21日嘉義往返台南之火車票各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足見被告當時駕車與其販售香蕉無關,故而被告無從構成修正前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附此說明。

6、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二)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時開車有撞到人,是隔天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查:

1、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車輛無任何減速動作,逕行離去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述。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成傷,亦述之如前。再者,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客觀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本案之爭點,僅在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2、被告駕車直行闖越紅燈之交岔路口為丁字型路口,被告駕車直行闖越紅燈後至行人斑馬線處,在其視線範圍所及之右前方交岔路口待轉區內,有四輛機車在停等,在被告駕車直行尚未完全穿過斑馬線前,仍在其右前方視線範圍所及之上開待轉區內之一輛機車已起步、告訴人所駕之機車也剛起步,從被告之車輛闖越紅燈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約經過2秒等情,有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在這極短的距離內(即行人斑馬線至機車停等區),2秒鐘之時間已足使被告在其駕車經過上開機車停等區之前,知悉在上開機車停等區內之機車已經起步行駛。此外,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時,其撞擊點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輪斜上方,有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也就是兩車撞擊點恰好在被告車輛駕駛座之右方,而被告車輛之玻璃為未貼防曬貼紙之透明玻璃,亦有車輛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時,被告豈會不知?並且,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時,被告車輛產生明顯晃動,連停等在丁字路口遠數公尺外之密閉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都還錄得到明顯之撞擊聲響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載,而經撞擊後之上開撞擊點,車門鋼板已經凹陷,況且兩車撞擊之際,告訴人由機車坐墊彈飛出去,緊接著,告訴人之機車因撞擊後作力反彈180度後倒地等情,均有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俱見兩車撞擊力道之猛烈,被告豈會不知發生車輛撞擊?是以被告主觀上顯具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該罪之法定刑由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一為故意,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後,告訴人從機車座墊上彈飛,與地面平行直接落地,落地後,又因落地力量強勁,再從地面彈起後落下翻滾,之後平躺不能動彈,有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告訴人送醫後,醫師對其施行鋼釘固定手術,術後並囑言告訴人「半年內不宜長期行走,休養3個月,門診續追蹤復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然被告肇事逃逸之目的,僅在趕赴醫院作電腦斷層掃描,有卷內之電腦斷層掃描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非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稱是要實施開刀手術(見本院卷第31頁),而電腦斷層掃描遲到或延期施作,並無難處,但被告只考慮自身健康,完全不顧及他人性命,擅自逃逸離去,甚至在施作電腦斷層掃描後之回程,亦未至肇事之轄區派出所關心已受傷之告訴人後續情形,便逕行回家,直至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其行為所造成之他人傷害結果,衡諸上開各情,本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務農(見本院卷第136、151頁);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為過失傷害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