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尚諭
蔣東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郭永紳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58號、108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尚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蔣東諺、郭永紳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周尚諭為送貨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52.83公里處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以注意之情事,但因疲勞駕駛,向右偏行自撞國道外側護欄後,致該車占用中、外側車道橫停,導致後方由蔣東諺駕駛、搭載賴怡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D車」),見狀往左閃避不及,撞擊A車之左側車頭,向前滑行橫停於中線車道,並使蔣東諺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骨盆骨折合併股骨頭骨折等傷害。隨即後方由郭永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G車」),因不及閃避,依序先撞擊仍橫停在車道上之A車,再撞擊橫停靜止在中線車道之D車,造成賴怡君受有臉部腫脹變形、前額大撕裂傷、左踝以下截肢、左小腿變形併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等頭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於消防車到場救護送醫前即已死亡(起訴書誤載為:送醫後於108年1月27日4時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蔣東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周尚諭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尚諭於審理程序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尚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核與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相符(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0至48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5月30日字第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時,高速公路該路段雖係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疲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自撞國道外側護欄後,致該車占用中、外側車道橫停,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蔣東諺因本案事故而受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5月30日字第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4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蔣東諺之受傷結果間,又無偏離常軌之情形,從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我國因人體器官移植之時效性,從而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就人死亡與否之認定係採「腦死說」,但刑法實務上對「人之死亡」仍係採呼吸停止並心臟停止跳動說。查,被害人賴怡君於消防車到場救護送醫前,即測不到「脈博、呼吸、血壓」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害人賴怡君此時已呼吸停止並心臟停止跳動而死亡。又被害人賴怡君雖因本案事故而死亡,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被害人賴怡君死亡前,除先有被告周尚諭之過失行為外,後續尚有被告蔣東諺、郭永紳之行為相繼堆層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此時被告周尚諭是否需負過失致死之責?學理上固有爭議(亦即「累積之因果關係」是否應負既遂之責),但參酌實務上對相關問題係採肯定說,例如:「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之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周尚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怡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未偏離常軌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尚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過失致死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尚諭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選科罰金刑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周尚諭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周尚諭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之處罰,是被告周尚諭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周尚諭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周尚諭係犯修正前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78頁),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周尚諭在場,並當場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又被告周尚諭事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故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周尚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賴怡君家屬委任)之意見,審酌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改行從事農業代工,替人施肥(見本院卷第383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周尚諭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賴怡君之家屬和解,取得寬諒,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6頁);被告周尚諭為肇事原因,同案被告蔣東諺、郭永紳則無肇事因素(理由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即被告蔣東諺、郭永紳部分):被告周尚諭因過失駕車向右偏行自撞國道外側護欄後,(一)被告蔣東諺駕駛D車,搭載被害人賴怡君,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國道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往左閃避不及,撞擊A車之左側車頭,向前滑行橫停於中線車道。(二)蔣東諺於駕車肇事後,橫停於中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本應於夜間無照明路段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免影響行車安全,竟未設置警告標誌;被告郭永紳受僱於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G車,於同日夜間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序先撞擊已先行肇事,占用車道橫停,妨礙車輛通行之A車,再撞擊橫停於中線車道之D車,造成被害人賴怡君受有臉部腫脹變形、前額大撕裂傷、左踝以下截肢、左小腿變形併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等頭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蔣東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郭永紳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蔣東諺、郭永紳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東諺、郭永紳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蔣東諺、郭永紳之供述;證人朱昱憲、鄭人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國道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辦賴怡君交通事故死亡案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11523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7月19日嘉監鑑字第1080110582號函及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7日路覆字第108012129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論據。訊據被告郭永紳固坦認自己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辯稱:「當時一片漆黑,我根本沒有能力注意到車前狀況」等語;被告蔣東諺則稱:「我承認犯罪。」等語:
一、本案事故肇事經過:
A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A車向右失控撞擊外側護欄
後停於外側車道,證人鄭人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C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C車閃避不及撞擊A車後向前滑行停於外側路肩停等,D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D車閃避不及撞擊A車停於中線車道,證人朱昱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E車」)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E車閃避不及撞擊D車後向前滑行停於外側車道,證人阮立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F車」)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F車閃避不及撞擊D車後向前滑行停於外側車道,G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G車閃避不及撞擊A車後再向左閃避至中線車道,再撞擊D車後向前滑行停於外側路肩停等而肇事,被害人賴怡君死亡等情,業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在案,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證(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頁)。
二、本案歷次送請鑑定、覆議之結果:
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一)第一階段:
1.周尚諭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無照明路段,疲勞駕駛(睡著),往右偏行自撞外側護襴,占用中、外側車道橫停,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2.外側護欄,無肇事因素。
(二)第二階段:
1.周尚諭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占用中線及外側車道横停,妨礙車輛通行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
2.鄭人禎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無照明路段,行駛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占用中、外側車道横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之周尚諭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
(三)第三階段:
1.周尚諭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占用中線及外側車道橫停,妨礙車輛通行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
2.蔣東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無照明路段,行駛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占用中、外側車道橫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之周尚諭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
3.朱昱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無照明路段,行駛中線車道,對於驟然變換車道閃避之蔣東諺自小客車,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
(四)第四階段:
1.周尚諭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占用外側車道橫停,妨礙車輛通行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同為肇事主因。
2.蔣東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横停於中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同為肇事主因。
3.郭永紳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無照明路段,行駛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占用外側車道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之周尚諭自小客車,及占用中線車道横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之蔣東諺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
(五)第五階段:
1.周尚諭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占用外側車道橫停,妨礙車輛通行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同為肇事主因。
2.蔣東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橫停於中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同為肇事主因。
3.阮立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無照明路段,行駛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占用中線車道橫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妨礙車輛通行之蔣東諺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
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一)第一階段:
1.周尚諭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無照明路段,疲勞駕駛(睡著),往右偏行自撞外側護欄,占用中、外側車道橫停,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2.外側護欄,無肇事因素。
(二)第二階段:
1.周尚諭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占用中線及外側車道横停,妨礙車輛通行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
2.鄭人禎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無照明之肇事路段,行駛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占用中、外側車道横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之周尚諭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
(三)第三階段:
1.周尚諭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占用中線及外側車道横停,妨礙車輛通行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
2.蔣東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無照明之肇事路段,行駛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占用中、外側車道横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之周尚諭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
3.朱昱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無照明之肇事路段,行駛中線車道,對於驟然變換車道閃避之蔣東諺自小客車,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
(四)第四階段:
1.周尚諭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占用外側車道横停,妨礙車輛通行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同為肇事主因。
2.蔣東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横停於中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置警告標誌,同為肇事主因。
3.郭永紳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無照明之肇事路段,行駛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占用外側車道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之周尚諭自小客車,及占用中線車道横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之蔣東諺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
(五)第五階段:
1.蔣東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橫停於中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
2.阮立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無照明之肇事路段,行駛中線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占用中線車道橫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妨礙車輛通行之蔣東諺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
丙、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一)第一階段:A車為肇事原因。因A車失控自撞外側護欄造成前車頭與後車尾車損,為肇事原因。
(二)第二階段:A車為肇事主因,C車為肇事次因。C車右前車頭與A車左前車頭碰撞,依通行時間差計算結果,第一階段A車發生自撞事故後約2分39秒C車駛近事故地點,故A車於自撞後有約2分39之時間可設置警告標誌等警示後方車輛,惟依據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在C車駛近事故地點時,該處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燈光警示,且亦可由晝面見A車駕駛站在路肩,研析A車駕駛未設置及擺放任何以利提示後方車輛注意之警示,為肇事主因;惟C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三)第三階段:A車為肇事主因,D車為肇事次因,E車無肇事因素。
1.依通行時間差計算結果,於第二階段事故後約1分19秒D、E兩車駛近事故地點,故對於A車駕駛而言,其自撞後至第三階段事故間有約3分58秒(2分39秒+1分19秒)之時間可進行設置警告標誌,但其實際未設置,為肇事主因。
2.另經前述計算,D、E兩車約同時駛近事故地點,且依當事人自述行向,D車行駛於外側車道、E車行駛中線車道,D車碰撞A車後往左至中線車道,E車於後方閃避不及等語,研析本階段D、E兩車應為右前左後狀態,D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E車難以防範驟然變換車道之D車,E車無肇事因素。
(四)第四階段:A車為肇事主因,D車、E車、G車為肇事次因。
1.依通行時間差計算結果,於第三階段事故後G車約32秒後駛近,故對於A車駕駛而言,其自撞後至第三階段事故間有約4分30秒(3分58秒+32秒)之時間可進行設置警告標誌,但其實際未設置,為肇事主因。
2.另經前述計算,D、E兩車於事故後僅約32秒,G車駛近事故地點發生第四階段事故,故D、E兩車駕駛應無足夠時間設置警告標誌。雖經分析計算研判D、E兩車駕駛無足夠時間設置警告標誌為事實;惟就G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在前方肇事路段無照明之狀況下,G車在見道路障礙之A車時開始閃避,在閃避A車前無法預見後方仍有D車、E車兩道路障礙,故D、E兩車於事故後靜止於車道中,形成道路障亦為事實,因此本中心認係D、E兩車於本階段事故亦為肇事次因。
3.G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五)第五階段:F車為肇事主因,D車為肇事次因。
1.依通行時間差計算結果,第四階段事故後F車約27秒時間駛近事故地點。且由F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F車於事故前皆行駛於中線車道,駛近事故地點時,外側車道有一煞車燈亮起且速度緩慢之案外車,此時亦可見前方不遠處有多車(G車、E車、C車)煞車燈及雙閃警示燈,應可注意到前方可能產生之狀況,惟其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仍以原速行駛,致輾壓路上散落物後已無足夠時間採取安全措施,撞及因事故停於車道上之D車肇事,認係F車應為本階段之肇事主因。
2.D車駕駛於第三階段事故後僅有約32秒發生第四階段事故,另依G車畫面顯示,當時D車駕駛疑似衝往路肩閃避G車,又於第四階段事故後僅有約27秒發生第五階段事故,故研判D車駕駛無足夠時間設置警告標誌。惟就F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雖在F車駛近事故地點時,外側車道有案外車燈光、前方不遠處有多車(G車、E車、C車)煞車燈及雙閃警示燈等燈光警示,但在F車左前方即中、内側車道部分,無照明較難看見已經過多次事故後之道路障礙D車,研析D車駕駛無足夠時間設置警告標誌為事實、於前階段事故後靜止於車道中,形成道路障亦為事實,因此本中心認係D車於本階段事故亦為肇事次因。
三、被告及證人之歷次供述:
(一)被告周尚諭部分:
1、於108年01月27日在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前,我從嘉義市○○道○號嘉義交流道北上欲回雲林縣虎尾住家,我當時行駛於内側車道,行經開快到北向事故地點252.83公里時我忘了我行駛在哪一個車道,因為我睡著了,後來因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後我驚醒,然後我馬上下車,我要去後車廂拿警告標誌但是因為車輛一直過來,故我一直揮手指揮其他車輛避開我車,所以沒有擺警告標誌。我只知道有車輛撞擊我車,但不知道被幾台車撞擊,及後續如何發生事故我不知道。車子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等語。
2、於108年01月31日在偵查中稱::「我要從嘉義回去雲林。我忘記何時開始開車,我沒有注意時間,我知道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撞完外側護欄後後,車輛就不動,我想要發動車輛,但是無法發動,我跑去後面指揮車輛,不要讓他們再撞上。副駕駛座前方撞上外側護欄。」等語。
3、於108年07月08日13時20分在警詢時稱:「我從嘉義上交流道上國道1號往北,我當時的精神還很好,開到事故地點時突然覺得很累,我眼睛稍微扎一下就撞到外側護欄,然後我車就停於外側車道與外路肩之間,車子是熄火的狀態,因為我太緊張沒有按雙黃警示燈,我一下車站在車後還來不及拿警告標誌車子就被撞到了,之後我印象中還有其他車輛撞到我的車,但發生細節我忘記了。肇事前行車速度約100公里左右。」等語。
(二)證人鄭人禎部分:
1、於108年01月27日在警詢時稱:「我駕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發現前方A車自撞停於外側車道,我發現後隨即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至中線車道,閃避時我右前車頭仍擦撞A車前車頭而肇事。撞擊後我車向前滑行停於外側路肩停等。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右前車頭受損。發現危險時距離A車約3部自小客車的距離。肇事前行車速度約110KM/H。未擺設故障標誌,有警示故障燈。」等語。
2、於108年01月28日在警詢時稱:「當時我下車協助警戒及救護時,查看本件交通事故死者賴怡君當時只見她滿臉是血,當時她身體上半身在車外,下半身在車内,懸掛在D車副駕駛座車門,但並不確定她是否已經無生命,我正走過去D車旁時,我發現後方G車先撞上A車後再撞擊D車。D車遭G車撞擊後,當時死者賴怡君身體即躺於中線車道上,之後她男友將賴怡君身體抱至路肩等待救護,我當時是在中線車道協助警示後方來車,再慢慢移動到外側路肩。」等語。
3、108年03月22日14時41分在偵查中稱:「我是向左邊閃避,擦撞A車,我是第一個碰到那台自撞車,我擦撞後,趕快停到路肩,加上那邊沒有燈光,我趕怏下車並趕快找手機,因為手機掉了,死者那台車才出現,但是沒有其他車輛碰上我的車,因為我停在路肩。我想要找手機開燈,想要做警示,但是來不及。A車都沒有燈光,也無擺設任何警示標示,當時我要閃時候,中線有另外一台車經過,我也没有辦法大弧度閃避,能閃就閃,所以還是稍微擦撞。我下車後,有指揮其他車輛往外閃,我看到時D車已經撞上了,但我不知道撞到哪裡,之後E車撞上然後滑行,當時死者是坐在副駕駛座,門是開著,死者半坐在副駕駛座,人身體一半在外面,死者是否是清醒的,我不知道,D車駕駛一直在打電話求救,我叫D車駕駛快將死者拉下來,我跟D車駕駛要去拉已經來不及,但是我又看到G車,我就拉著D車駕駛快閃。G車從外線閃入内線,還差一點翻車。他如果沒有撞上D車,一定會翻車。當時D車燈也沒有亮,因此G車應該是沒有辦法看到D車。我確定的是D車僅有室内燈是亮的。G車有撞上D車,死者才拋出外面。G車後來滑行時,也有擦撞到E車。」等語。
4、於110年12月09日在審理時稱:「當時的路況很昏暗,除非車輛有改裝LED或HID大燈,不然無法看到遠方,我的車輛是因為有改裝LED大燈才看得到,如果我的車輛沒有改裝LED大燈,當時我就直接撞上A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52頁)。
(三)被告蔣東諺部分:
1、於108年01月27日在警詢時稱:「我由台南市出發。欲往台中工作。我行駛外側車道。有一些鐵工工具,約30公斤左右。我看見A車打橫停於中線與外側車道上,然後我先煞車減速往左方閃避,閃避不及撞上A車左側車頭,撞擊之後我車子向前滑行停於内側與中線車道上,我人就下車跑到外側路肩,我一回頭就看見G車撞上我的車,跟我同車的乘客賴怡君趴在我車右後車門旁車道上,我與另一人(不知何人)就把傷者賴怡君搬至外側路肩等待救援。肇事前行車速度100km/h。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2部自小客車的距離。煞車減速往左方閃避。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前車頭與右後車尾部位毁損。當時A車打横停於中線與外側車道上,後方無擺設故障標誌或開啟車輛故障燈或任何車輛燈光。肇事後打故障燈。」等語。
2、於108年01月27日在偵查中稱:「我的右前方撞到已經打橫在車道上的A車左前方。我打故障燈後我就下車。車輛於第一次碰撞時,車後方沒有損壞。後方是G車來才凹陷。從下車到發覺聯结車撞上來,相距一分鐘以内。我開門後,我往路肩方向跑。」
3、於108年01月31日10時15分偵查中稱:「肇事前欲閃避A車。我本來行駛於外線。A車輛並無發出任何警示,加上當時是半夜,我發現A車時,已經很靠近,無法閃避,我距離A車大約有1至2台車身距離。當時車速約100公里。我一直開車,直到前面才看到A車,過程中我也沒有看到其他車輛。C車駕駛說我撞上A車時,就已經有車撞到我的車,所以幾乎是同時撞上的。車頭右前方應該是我撞上A車,撞上去時我車有點失控,過程中應該又有車擦撞,車頭才會這麼嚴重。我有看到G車撞我車,但是撞擊哪部位我不清楚。A車沒有打開警示燈。A車完全都沒有燈,完全是熄的,所有人都沒有看到警示燈或其他燈在亮,他就是静止沒有警示。E車也有說到沒有看到任何燈光及警示。」等語。
4、於108年06月02日在警詢時稱:「A車因自撞護欄後,卻將車輛放置在主線車道上,後方也沒有擺設警告標誌,害我車撞擊A車。」等語。
(四)證人朱昱憲部分:
1、於108年01月27日在警詢時稱:「我行駛外側車道跟隨在D車的後方、D車撞擊A車之後方,因閃避不及前車頭撞上D車而肇事。碰撞的當時,D車駕駛及乘客均未下車,也尚未擺設警告標誌。我車前車頭損壞。發現危險時我車距離D車約110公尺左右將油門放掉,來不及踩煞車,就已撞上該車。肇事前行車速度110公里左右,將油門放掉約行速100公里。車上共乘座2人、左後座1人。路上有障礙物(外側車道事故A車)。」等語。
2、108年03月07日在偵查中稱:「我當時撞上D車,在撞上之前我視線有看到,約在相距100公尺看到。我有減速,也有閃避,但是閃避不及,D車是因為撞上旁邊A車喷出來到我的車道,我看到時就是D車喷出來時,所以閃避不及。我沒有很正面撞上D車,是擦撞,撞上後,我車輛有故障,後來停下來。我要下車之前,G車差點撞上我,但是G車閃過去,我看他閃過去後,我就馬上下車。」等語。
(五)證人阮立君部分:
1、於108年01月27日在警詢時稱:「我駕車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發現前方有一點亮光,然後我陸續開始壓到碎片,隨即我車右前車頭撞擊中線車道D車,撞擊什麼部位不清楚,撞擊後我車停於外側車道上。行經肇事地點時D車未擺設故障標誌,我沒看見車道上有人。我車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受損。發現危險時我車距離D車約1部小客車的距離。我當時隨即踩煞車,欲向左作閃避,閃避後又向右拉回方向盤,撞擊後我前滑行停於外側路肩。肇事前行車速度100KM/H。我當時已踩煞車,我不曉得撞擊時時速多少。」等語。
2、於108年03月07日在偵查中稱:「是我車輛壓到碎片,因為當時很黑,沒有路燈,我壓到碎片後,我開始減速,後來發現有一台黑黑的廢鐵,當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車輛右前方撞到黑色的廢鐵,後來才知道那是D車。碰撞時我沒有看到G車,我看到兩台車,C車在路肩、E車在二線道靠近三線道。」等語。
(六)被告郭永紳部分:
1、於108年01月27日在警詢時稱:「我從台南國道八號接國道一號北上欲前往台中裝貨,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車行駛外側車道,天色昏暗我看到外側車道上事故A車停放並未擺設警告標誌,我看到時就反應不及撞上外側車道上的A車,後我切入中線車道又撞擊中線車道上的D車而肇事,之後我就將車停放在外側路肩等待警方處理。我下車後就沒有其他車輛撞擊了,有一名皮卡駕駛問我有無大礙,我車沒被撞擊。但是現場有一男一女自述輪胎破了車輛是國瑞銀色的車輛,未到警方處所處理。當時發生過程很快,我不知道車道上是否有站立行人。我真的不知道是否有撞擊到人,因為當時發生過程太快。我馬上停在前方外側路肩,並馬上打110報案。車子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右前車頭及左前車頭受損還有右側車身受損。大約83公里許。」等語。
2、於108年01月31日在偵查中稱:「我從台南南科工業區要開往台中裝貨,我們是亞東氣體的運輸公司,全名是富民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頭含空尾車大約18噸,單一車頭是7至8噸。煞車系統ABS,尾車也有。是氣壓式的。當我看到車子時,我就趕快煞車,但是不能急煞,不然車頭與車尾會打成90度,很危險。我到那邊時,我看到的前方是A車,我趕快把方向盤往内側打,我本來在外側,我剛好繞一個S形。肇事前車輛行車記錄器(大餅)時速約80幾公里。駕駛座有氣壓,可以調整高度的,座位到地面大約1米5多左右。我看到外側有一部自撞A車,我就往左要切入中線車道,但有擦撞外側車道及路肩上的那部自撞A車,當時燈都是熄的。我也不知道駕駛為何要把燈熄滅。切進來時,我就撞上D車。」等語。
四、本院認定被告蔣東諺、郭永紳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蔣東諺部分:
1、被告蔣東諺雖稱:「我承認犯罪。」等語,但深究其實際陳述之內容為:「就本案事故而言,連被告郭永紳是職業司機都無法反應了,我們一般人如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從而尚不能因被告蔣東諺曾說:「我承認犯罪。」等語,即認被告蔣東諺已自白,先予說明。
2、關於被告蔣東諺之過失作為犯部分:
(1)被告蔣東諺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及客觀上無法預見: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然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惟上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概括性注意義務,仍須客觀上一般謹慎之人均能注意且能預見,始能課以行為人此項注意義務。實務上在論述加重加果犯(亦即故意之基本行為造成過失之加重結果)時,就過失犯之能預見部分,亦採客觀說,例如最高法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意旨:「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而學理上亦認為過失犯之要件須具備客觀注意義務違反、客觀預見可能性,例如:
「客觀注意義務違反在過失犯構成要件中居於核心地位,其功能在於針對應爲之行爲確定一個一般性的標準,以客觀歸責理論之立場而言,即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相反地,若係製造法所容許之風險,即非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所謂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係指行爲人對於社會交往中必要之注意予以忽視,而此注意標準係擬制一個基於行爲人之社會角色而謹慎、負責之人,在具體情況中應爲者爲準。換言之,我們擬制出一個『一般人』,亦即『一般的』謹慎、負責之駕駛人、單車騎士、活動規劃者、企業家、醫師、建築師、動物飼主等,在具體情形下應該如何行爲。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常常可以透過所謂的特種規範(Sondernormen),做初步的界定。這些特種規範包含了法律規範及經驗法則,例如道路交通法規、槍砲法規等即屬此種法律規範;至於國內或國際產品規格標準規範、醫學常規或運動規則則屬此等經驗法則。應注意的是,無論是遵守這些特種規範,抑或對其之違反,都只是履行或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的表徵而已,藉由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在某些反常之情形,此種表徵可能會被推翻。値得注意者,是客觀注意義務違反與客觀預見可能性此二要件不能獨立分開考察,而是於內在緊密連結,蓋因所謂客觀可預見,係指上述應履行客觀注意義務標準之人在具體情形中,依照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考慮者。而客觀上無法預見者,無法被認定爲須履行之客觀注意義務。」(王效文教授,〈過失犯一般化與個別化標準〉,月旦法學教室第221期,第54至55頁)。
②本案事故發生在深夜凌晨2時許,當時高速公路全線無路燈,
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高速公路上往來之車輛亦少,四周一片漆黑等情(按:此為高速公路深夜用電政策之制度性問題,是否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為另一問題),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0至54頁),而在此視距極差之狀況下,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亦不能低速行駛,否則反而有招致後方車輛撞擊之危險,故此時依客觀上一般謹慎之人的標準,均不能注意且不能預見高速公路上橫停一台事故A車。是以被告蔣東諺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及客觀上無法預見。
(2)被告蔣東諺無迴避結果之可能性: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不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時,早期實務認為欠
缺因果關係,例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被告之大客車在自己車道行駛,因被害人超越雙黃線由其左前方侵入其車道,採取適當之閃避動作,即將大客車向右方閃避撞及路邊山壁後,橫向停於馬路中,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稽。被告在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以六十二公里行駛,然五十公里與六十二公里均屬行車之中等速度,駕駛人於正常駕駛中似難分辨,此為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又被告駕駛大客車,發現被害人小客車逆向突然闖入,相隔十公尺或五、六部小客車之距離(每部小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七款依車身長約三點五公尺計算,約為十七點五至二十一公尺),兩車相對行駛,約一秒鐘瞬間即遭撞上,即使以正常之時速五十公里行駛,亦無法防免,其雖超速十二公里,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但現今實務則認為結果迴避可能性在過失犯之要件中,為獨立之要件,只是理由不同,有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一)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二)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三)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有採獨立要件者,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惟不論採取何種見解,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因被告蔣東諺所駕駛之D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以致無法
以行車紀錄器畫面判定其在幾公尺前可發現橫停路中之A車,而本院即便認為被告蔣東諺前開所稱:「我是在一、二個車身前才看見A車。」等語不可採信,但依卷內最不利於被告蔣東諺之證據為標準,亦即車輛有改裝LED大燈之證人鄭人禎所駕駛之C車,亦僅能在A車前40公尺略見A車(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7頁倒數第7行),而當時D車之時速約為100公里/小時,再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以被告所陳之行車速度約時速八十、九十公里,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在未有上、下坡度之乾燥路段,時速八十公里所需之煞車距離為四十三點四四公尺,時速九十公里所需之煞車距離為五十五點九四公尺。又如被告行車時速為八十公里,反應距離為十六點六六公尺;時速為九十公里,反應距離為十八點七五公尺,業如前述。則當被告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在高速公路,完成煞車所需之距離為六十點一公尺;時速為九十公里時,則需七十四點六九公尺距離始足完成煞車。」在高速公路以時速90公里行駛時,仍需74.69公尺距離始足完成煞車,被告蔣東諺以約時速10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其能完成煞車之距離應遠於74.69公尺,然而被告蔣東諺於距離A車約40公尺前始能「略見」A車,縱然立即煞車,亦不能在撞擊A車前煞停,所以被告蔣東諺之行為無法迴避被害人賴怡君死亡結果之發生。
3、關於被告蔣東諺之過失不作為犯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明訂:「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查,被告蔣東諺於撞車後,橫停於中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本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卻未為之等情,固堪認定。惟「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
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另經前述計算,D、E兩車於事故後僅約32秒,G車駛近事故地點發生第四階段事故,故D、E兩車駕駛應無足夠時間設置警告標誌。」(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21頁),可知被告蔣東諺在時間上、現實上並不具備作為能力,自不成立過失不作為犯。
(二)被告郭永紳部分:
1、被告郭永紳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及客觀上無法預見:此部分理由同上述被告蔣東諺部分所載。
2、被告郭永紳無迴避結果之可能性:被告郭永紳撞車前之時速約83.2至85.71公里/小時,其行駛距A車約20多公尺前可見路肩上有散落物(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9頁第2至3行行),再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以被告所陳之行車速度約時速八十、九十公里,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在未有上、下坡度之乾燥路段,時速八十公里所需之煞車距離為四十三點四四公尺,時速九十公里所需之煞車距離為五十五點九四公尺。又如被告行車時速為八十公里,反應距離為十六點六六公尺;時速為九十公里,反應距離為十八點七五公尺,業如前述。則當被告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在高速公路,完成煞車所需之距離為六十點一公尺;時速為九十公里時,則需七十四點六九公尺距離始足完成煞車。」之見解,於本案不考量「G車為營業用半聯結車,其車輛重量遠逾重自用小客車,其因物理力作用,煞停之距離應較自用小客車為長」之情況下,於在高速公路以時速80公里行駛時,仍需61.1公尺距離始足完成煞車,而被告郭永紳以時速83.2至85.71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其能完成煞車之距離應約61.1公尺,然而被告郭永紳於距離A車約20公尺前始能發現路肩上有散落物,縱然立即煞車,亦不能在撞擊A車前煞停,所以被告郭永紳之行為無法迴避被害人賴怡君死亡結果之發生。
3、駁回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被告郭永紳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醫院醫師,欲證明被告郭永紳駕駛G車撞擊D車前,被害人賴怡君已死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蔣東諺於審理時證陳:「賴怡君倒在高速公路上
時,我與周尚諭合力將賴怡君抬到路肩,我當時還去聽賴怡君的心跳,發現賴怡君還有心跳,我就立即打電話給賴怡君的妹妹賴美玲,請賴美玲或其他家屬趕到到醫院辦理急救手緒,例如簽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核與證人賴美玲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晚,蔣東諺有打電話到我家中,是由我接聽的,蔣東諺說賴美玲受傷要送到醫院,請我趕快到醫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5頁),足見被告郭永紳駕駛之G車撞擊D車後,被害人賴怡君尚有心跳,仍未死亡。
②此外,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賴怡君之死亡
時點,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因本案死者身上傷勢並無特別模式傷足資分辨於車禍的哪一階段所造成,歉難鑑定來函所詢事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故無傳喚醫院醫師之必要。
五、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鑑定、覆議意見,未考量被告蔣東諺、郭永紳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及客觀上無法預見,且無結果避免之可能,是均不足採憑。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蔣東諺、郭永紳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蔣東諺、郭永紳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除無罪部分被告蔣東諺、郭永紳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當事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