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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79、8557、9683號、108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衣架壹支、毛巾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甲○○其餘被訴部分(對A男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甲○○均係成年人,為兒童黃○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已歿,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黃○玉(000年0月00日生,已歿,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育有長女黃○柔(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長男A男、次女B女。丙○○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負責在外工作賺錢,甲○○則在家中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

二、A男部分:丙○○於106年2月2日16時57分許回溯前3日內某時,明知A男當時係2個多月之嬰兒,其客觀上雖能預見2個多月之嬰兒,身體發展尚未健全,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之中樞,若劇烈搖晃、甩動,極可能導致頭部受創而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某處,趁甲○○未注意時,以劇烈搖晃、甩動A男頭部或用力使A男頭部撞擊軟物之方式,使A男受有兩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胼胝體瀰漫性神經軸突等傷害。嗣於106年2月2日16時許,丙○○見A男狀況有異,對其進行人工呼吸,並請甲○○打電話叫救護車。

於同日16時57分許,送A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經住院治療,仍因上開受虐性腦傷併吸入性肺炎、大葉性肺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於106年3月14日20時43分許死亡。

三、B女部分:

(一)丙○○、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屬對B女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之人,且均為B女最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均有防止B女死亡之義務。於B女出生後,丙○○因工作狀況不穩定,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情緒控管不佳,如遇B女哭泣,容易感到煩躁。丙○○竟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接續犯意,趁甲○○未注意時,在其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巷00○0號住處內,接續為以下1至5之行為,反覆使B女受傷,足以妨害B女之身體自然發育。丙○○、甲○○均明知於107年10月間,B女當時僅係2個多月之嬰兒,其等客觀上能預見2個多月之嬰兒,身體發展尚未健全,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之中樞,如經毆擊,可能影響食慾及造成腦內出血引發腦水腫,導致因傷日益身體虛弱,如持續未送醫診治,將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等主觀上未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於B女受有下開1、之腦部傷勢引發腦水腫,且食慾逐漸下降,丙○○與甲○○即應將B女送醫,以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避免死亡之結果發生。然丙○○因恐其施暴行為為人所知、甲○○因恐B女遭丙○○傷害為外界所知後,將被迫與B女分開,丙○○與甲○○共同基於不為B女生存所必要扶助、保護之犯意聯絡,未將B女送醫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

1、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丙○○徒手毆擊B女頭部,造成B女受有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大腦半球兩側頂葉中央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葉3處小蜘蛛膜出血、右顳葉3處局部蜘蛛膜出血,進而產生腦水腫之傷害。

2、於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時,丙○○持其所有之毛巾1條,繞過躺在嬰兒車內之B女後頸,再於B女前頸交叉之方式扼勒B女頸部,致B女受有頸部破皮之傷害。

3、於同年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丙○○持不詳之銳器,切創B女之頸部,致B女受有右頸部2條橫向淺切創、頸前部5條橫向淺切創,延伸至左頸部之傷害。

4、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丙○○將其所有之鐵製衣架1支凹折後,以鐵製衣架1支及徒手或其他不詳鈍器毆擊B女頭部,造成B女受有左額部挫裂傷3x2公分,潰瘍併壞死、右眼皮水腫併瘀傷之傷害。

5、於同年月20日晚間至同年月21日1時56分前某時,丙○○先持上開毛巾1條繞過躺在嬰兒車內之B女後頸,並於B女前頸交叉之方式扼勒B女頸部,致B女受有先前頸部切創傷再度出血之傷害。甲○○發覺後,立即阻止丙○○,並安撫B女直至停止哭泣。後B女因不詳原因再度哭泣,丙○○竟持上開鐵製衣架1支或其他不詳鈍器毆擊B女頭部,造成B女受有左額部皮革樣化1x0.2公分、額部中央皮革樣化1x

0.2公分、右額部挫傷1x0.2公分、右頂部挫傷0.5x0.5公分、兩側額頂顳部頭皮下廣泛出血之傷害。

(二)嗣於同年月21日0時至1時56分許前某時,丙○○見B女狀況有異,對B女進行人工呼吸後,開車搭載甲○○共同將B女送醫,於同日1時56分許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因上開頭部多次鈍力損傷引起腦水腫進而造成呼吸抑制,而於同日2時26分許,停止急救死亡。

(三)嗣經嘉義長庚醫院通知警方,員警於107年10月21日5時許至丙○○與甲○○上址住處,扣得上開衣架1支、毛巾1條。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縣政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被害人A男之父,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見被害人A男有異狀後,對被害人A男急救,與被告甲○○共同將被害人A男送醫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A男送醫前幾天抱A男的時候,不小心讓他的頭撞到廁所門框的金屬卡榫,我沒有對他大力搖晃、甩動,對於他的死因是嬰兒搖晃症候群,有可能是因為林口住處到附近公園那邊路上坑坑洞洞,推娃娃車的時候會震動所造成云云。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為被害人B女之父母,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三、(一)5、之傷害行為,且於犯罪事實欄三、(一)5、前,亦曾有1次以衣架毆擊被害人B女頭部、1次以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頸部之傷害行為,被告甲○○於被告丙○○對被害人B女為有造成傷勢之傷害行為時均在場,雖有阻止被告丙○○繼續為之,然被害人B女遭被告丙○○傷害至107年10月21日0時至1時56分許前,被告2人均未曾將被害人B女送醫等情,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及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毛巾勒B女脖子2次,我不知道為何法醫會認定是銳器傷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阻止丙○○傷害B女云云。然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害人A男之死亡原因:

1、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被害人A男,平時主要由被告甲○○照顧,被告丙○○於106年2月2日16時許,發覺被害人A男狀況有異後,即對被害人A男為人工呼吸,並請被告甲○○打電話叫救護車,於同日16時57分許到達林口長庚醫院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928號卷第61頁、相508號卷第4至5、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2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相508號卷第7至8、23至24頁、本院卷六第209至210頁)。並有被害人A男個人戶籍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508號卷第12、16頁)。被害人A男經入院後診斷有:1、院外心跳停止,心肺復甦術,溢奶、虐兒相關;2、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3、低血壓,疑低血容積症或心因性休克或低溫症相關;4、雙側下肺葉肺炎,疑吸入性肺炎;5、重度代謝性酸中毒;6、腦壓增高;7、嚴重正常細胞性貧血併凝血功能不全症;8、心肌酸升高,支持因心肺復甦術相關;9、高血糖症,支持急性休克壓力造成;10、眼底水腫,支持腦壓升高。於住院同日即106年2月2日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1、雙側大腦皮質有慢性硬腦下腔出血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2、無大腦中線偏移,無骨折,無腦室擴大。於106年2月10日為頭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1、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於不同時期;2、瀰漫性腦栓塞或損傷於大腦皮質,深灰質核及腦幹;3、瀰漫性軸突損傷於胼胝體;4、瀰漫性腦浮腫併異常大腦血流量;5、綜合研判疑非意外性,較支持嬰兒搖晃性損傷。嗣仍因受虐性腦傷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6年3月14日20時43分死亡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11日檢附之被害人A男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3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07371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被害人A男病歷《一》第253、260至262頁、相508號卷第1、16頁)。

2、又本院將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3月14日死亡期間於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106年2月2日之電腦斷層(即CT)、106年2月10日之核磁共振(即MRI、磁振造影)之影像光碟,委請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影像醫學部丁○○○○鑑定,鑑定結果略為:1、頭部傷害:(1)106年2月2日電腦斷層攝影呈現:兩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天內),兩側大腦硬腦膜下積液,無顱骨骨折,無明顯頭皮腫脹或血腫。(2)106年2月10日頭部磁振造影呈現:兩側大腦及後腦窩亞急性硬腦膜下(原記載硬腦膜外,經當庭更正)出血(約1至3週);兩側大腦蜘蛛膜下腔亞急性出血(約1至3週);兩側大腦硬腦膜下積液;胼胝體瀰漫神經軸突傷害;腦皮質、灰質核、腦幹傷害,腦水腫及血流灌注異常(可能與呼吸心跳停止有關)。(3)綜合上述影像,其腦部傷害研判為受虐性頭部傷害,主要型態為搖晃傷害。2、主要腦部傷害推估應在106年2月2日22時31分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前3日內。3、主要傷害之機制可能係用力搖晃嬰兒頭部所致。4、此受虐性頭部傷害(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傷害)造成腦壓上升及腦症,引發嘔吐或呼吸暫停,嘔吐可能引起窒息,呼吸暫停導致缺氧、心搏過慢或心跳停止,被害人A男送醫時,昏迷指數為3,基本上是瀕死狀態,故其所受腦傷與死亡有直接關係。5、受虐性頭部傷害死亡率可高達35.

7%,如受虐頭部傷害之病童抵達醫院時之昏迷指數為3者,死亡率高達60.2%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8年4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220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3、145至146頁)。

3、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A男腦傷之造成時間及原因:不論是電腦斷層或磁振造影,A男腦部傷害均可判定是3日內造成,可能在該段期間內,反覆將嬰兒抓著用力搖晃,因為用力搖晃時,腦部運動速度與頭殼運動速度不一致,快速加速、減速,使硬腦膜下的腦皮質靜脈被扯裂,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或併一部份蜘蛛膜下出血,也有可能是搖晃加上撞擊軟物,因為他頭皮沒有腫脹,本件因頭皮沒有腫脹,所以不像是毆打或者硬物造成,也因為他腦部傷害呈現多個運動方向,所以不像是跌落或撞到東西等會有一定施力方向之外力造成。(2)嬰兒搖晃症候群與受虐性腦傷:我們醫院有購買衛教娃娃,以力學設計,教導家長怎樣程度的搖晃會引起傷害,善意地逗弄,通常不會引起,需要很大力量搖晃,才會顱內出血,而且腦傷的傷害機制也不只有搖晃,撞擊也會、掐脖子也會、悶住口鼻等都會造成受虐性頭部傷害,涵蓋的傷害機制有

8、9種,嬰兒搖晃症太狹隘,所以才把原來嬰兒搖晃症統一改成受虐性頭部傷害,以避免讓人誤解善意搖晃會造成腦傷。(3)A男腦部出血應該有一定嚴重程度,實際上的傷害會比影像上呈現的還嚴重,而磁振造影會比電腦斷層看得更多,2月2日的電腦斷層看到的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2月10日磁振造影看到的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是因為隔了1週檢查,變成亞急性,所以這兩個影像檢查看到的是同一件事情,就蜘蛛膜下出血的部分,是因為磁振造影較電腦斷層易檢查出來,他蜘蛛膜下腔亞急性出血,是因為血管是從硬腦膜下腔跑到蜘蛛膜下腔,再跑到腦部裡面,所以磁振造影呈現的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是同一個過程。(4)瀰漫性軸突傷害,是外力造成,而A男的腦實質出血是點狀出血,就屬於瀰漫性軸突傷害,所以他出現的點狀出血,可以證明是外力造成的傷害。林口長庚醫院就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之判讀結果,除了慢性積液與慢性出血之部分,與我判讀不同外,其他基本上都一樣。(5)依照A男之解剖鑑定報告之顯微鏡觀察結果所記載:腦膜增厚,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舊巨噬血色素細胞存在,就是表示過去有出過血的證據。(6)受虐性頭部傷害之症狀:受到這種傷害後,腦會水腫,腦壓會上升所以會嘔吐,腦水腫可能造成呼吸暫停、休克、心跳停止,有了這些意識傷害之後,我們對抗嗆到的咽喉反射會消失,所以他腦壓上升會嘔吐、嗆到,跟整件事情是同時發生的。(7)凝血功能不全症:A男到長庚急診的時候,因為周邊小血管氧氣供應不到,會凝結導致消耗大量抗凝血因子,所以會有凝血功能不全症,這反應的是他在家裡已經呼吸心跳停止,這是一個現象,不是先天疾病,他是因為大量出血,導致凝血相關數值都非常不正常的高,所以這是一個結果,如果他之前就有這個症狀,會常常瘀青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至8、10、13、17、25至29、31至33、

36、47至48頁)。

4、又美國兒科醫學會已建議將「嬰兒搖晃症候群」改稱為「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之傷害機轉包含劇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嬰兒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平面,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臨床表徵包含煩躁不安、嗜睡、嘔吐、痙攣、精神狀態改變或呼吸暫停等;除巨大旋轉外力之外,有可能來自鈍傷,嬰兒搖晃症候群的原因是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運動,2至4月嬰兒最為常見,這種傷害不會發生於普通玩耍,一般幼兒在大人膝上晃動或拋起等動作,都不會造成此種腦傷,可能症狀包含睡眠習慣改變、嘔吐、抽搐、煩躁、哭泣、拒絕進食、沒有反應、失去意識等,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影本、臺灣兒科醫學會嬰兒搖晃症候群防治建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8頁)。鑑定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上述關於嬰兒搖晃症可能症狀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39頁)。又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送醫時,家屬說他於2月1日有嘔吐的情況,有可能是急性硬腦膜出血後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3頁);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虐性腦傷的小朋友表現在外在的症狀,包含想睡、嘔吐,如果腦壓增高,就會嗜睡,要餵奶沒辦法喝奶,再來就是嘔吐,溢奶也是嘔吐的一種,你沒辦法知道他是嘔吐還是嗆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至53頁)。亦即,受虐性腦傷之造成原因包含劇烈搖晃頭部等,且可能出現之症狀包含嘔吐(溢奶)、嗜睡等症狀。

5、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之解剖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長庚醫院之1、出院診斷中,(1)至(4)是直接的嬰兒虐待,支持受虐性腦傷之診斷,(5)、(7)至

(10)、(12)至(15)都是合併症,沒那麼直接,是相關續發的;2、核磁共振中,(1)至(5)均支持受虐性腦傷之診斷;3、電腦斷層之(1)支持為受虐性腦傷之診斷,我同意趙垂勳之鑑定過程與結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40、346頁)。

6、鑑定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解剖過程中,可以看到A男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任何情況都有可能造成,有可能是腦死,也有可能是外傷性出血,從出血狀況看起來,應該不會太久,但沒辦法判斷是何時造成,解剖看到的舊腦實質出血,造成的原因不知道,如果有瀰漫性軸突出血,確實會造成腦實質出血,而瀰漫性軸突出血,會是外力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至20、63至64頁),並有腦部解剖編號41號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9頁)。

7、是以,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入院前3日內某時,遭受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或用力使其頭部撞擊軟物之方式,因而受有受虐性腦傷乙節,已堪認定。

8、又鑑定人蕭開平對被害人A男所為之解剖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A男疑為自然死,有被害人A男解剖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而此一結論與鑑定人石台平、趙垂勳之結論不同,故就鑑定人蕭開平對被害人A男所為之解剖鑑定報告部分,說明如下:

(1)鑑定人蕭開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嬰兒搖晃症是不對的診斷,並沒有實際上的醫學證據證明搖晃嬰兒會導致顱內出血,很多小孩子在車禍以後,也沒有看到類似嬰兒搖晃症的結果,對於單純搖晃造成受虐性腦傷,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50至51頁),表示不認同搖晃會造成受虐性腦傷。惟無論係衛生福利部之上開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或臺灣兒科醫學會之文獻,均將劇烈之搖晃嬰兒頭部,作為造成受虐性腦傷之可能成因。而鑑定人趙垂勳,自67年起,即擔任小兒科住院醫師,為小兒科專科醫師,做過臨床小兒科、神經放射科、小兒急診專科,主要專長為小兒影像醫學,並在高醫教授相關科目,於高醫成立之兒少保護團隊專門負責影像鑑定等節,亦據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1頁)。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嬰兒搖晃症這個名詞太狹隘,以及會讓人誤以為善意逗弄也會造成嬰兒搖晃症,所以不再使用這個名詞,不是推翻這個機制,實際上,搖晃作為傷害機轉,還是佔這種受虐性腦傷裡面最大部分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頁)。是以,劇烈搖晃嬰兒腦部,屬於造成受虐性腦傷之行為之一乙節,應可認定。而此種須以劇烈搖晃、甩動或用力使頭部撞擊軟物之方式始能造成之受虐性腦傷,並非照護疏失之善意逗弄、輕微撞擊所能造成,而屬於故意之傷害。

(2)鑑定人蕭開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大腦有先天性血管畸形,我看到的血管不是新增生的,如果是受傷後的增生,和本件增生可以區別,至於畸形程度是否嚴重,我只能說它有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4頁),表示被害人A男大腦有先天性血管畸形。惟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血管中、小動脈增生極多,應是受傷以後的修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頁);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男在醫院有做磁振造影,當時有做血管攝影,如果是動靜脈廔管或者血管增生,用磁振造影可以很清楚看的到,如果又有血管攝影,就會呈現異常,我們有回顧他血管攝影的影像,並沒有看到任何先天性血管異常,而自被害人A男影像檢查到死亡隔1個多月,腦部傷害會有一些膠質增生、纖維化或合併的發炎反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至9、12至13、34頁)。且為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10日做頭部MRI檢查之林口長庚醫院,其檢查結果亦未記載有何先天血管畸形、增生等,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11日檢附之被害人A男病歷影本、解剖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被害人A男病歷《一》第261至262頁、本院卷一第306頁)。被害人A男既於106年2月10日經以磁振造影及血管攝影之方式,檢查出於當時並未有血管畸形、增生之情形,則被害人A男有先天性血管畸形、增生乙節,應可排除。

(3)鑑定人蕭開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大腦皮質下深處有出血,且屬舊出血,可能是在生產過程中小孩子的顱內多少受有傷害,一般外傷性之出血,不會出現在腦部那麼深層,此腦實質出血狀況,應該是在住院之前,但之前多久就不知道,只能判斷在106年2月2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6、41至42頁),表示被害人A男之腦實質出血,有可能是生產過程中所造成。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不知道舊腦實質出血如何造成,瀰漫性軸突出血,的確會有腦實質出血的情況,如果是瀰漫性軸突出血,是外力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至64頁),表示如被害人A男有瀰漫性軸突出血,則其腦實質出血應係外力造成。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生產過程中,約20至30 %可能會硬腦膜下積液,但大約在6週以內就會吸收,現在已經很多研究證明硬腦膜下出血與生產沒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頁)。而本件被害人A男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及鑑定人趙垂勳鑑定,確實受有胼胝體瀰漫性軸突神經出血之傷勢,且鑑定人蕭開平亦認同胼胝體瀰漫性軸突神經出血會造成腦實質出血,鑑定人趙垂勳更進一步證稱依照被害人A男之點狀腦實質出血,就屬於瀰漫性軸突傷害,亦如上述。是以,被害人A男之腦實質出血係生產過程中造成之可能,亦可排除。

(4)鑑定人蕭開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林口長庚的診斷有疑慮,他們有可能是把死後變化誤認為新進出血,在「OHCA」院外死亡的情況下,因為MRI是看水份分布情形,如果是腦死後做MRI,就沒有什麼意義,腦死血流量會產生變化,這裡不通、那裡不通,血流量就會停滯下來,MRI看的錯誤會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至13、33至34、47至48頁),表示如於院外死亡後所為之腦部影像檢查,可能會有誤判。惟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做CT時,沒有打顯影劑,磁振造影的時候,有打顯影劑,顯影劑有助於鑑定腦缺血或者血管的變化,就算沒有打顯影劑,也足夠診斷,打顯影劑可以增加判斷腦部缺血、缺氧造成的傷害,MRI可以評估出血當時的狀況,打顯影劑主要是看呼吸心跳停止後的腦部傷害,所以出血當時的狀況與呼吸心跳停止後的腦部傷害,這2個都可以診斷,多打顯影劑不會增加診斷成為外傷性,對診斷出血並沒有差異。OHCA的時候會有腦水腫,隔幾天再去照,可能會看到後期的腦出血,但還是會有原來的出血,原來的出血不是因為呼吸心跳停止造成的,舊出血與積液比較難區分,但積液與新出血是可以明顯區分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41、45至47頁)。又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如何自CT、MRI中區辨影像資料係屬於實際腦傷狀況或腦死後病變,其函覆結果略為:被害人A男並未進行腦死之判定,根據其臨床表現診斷為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其CT、MRI影像資料,係被害人A男實際之腦傷狀況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818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83頁)。本院審酌,依鑑定人趙垂勳之影像專業能力,及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被害人A男之CT、MRI之影像關於新出血之判斷,應屬正確,而非屬腦死變化後之誤判。

(5)鑑定人蕭開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解剖時,沒有看到硬腦膜下腔出血,如果有出血,2、3日後,巨噬血色素細胞會慢慢靠近出血點,吃完出血之後,有些巨噬血色素細胞會慢慢纖維化,我看過2、3個月都還存在我們常看到在硬腦膜旁邊的話,比較容易纖維化,比較容易消失掉,如果是在軟組織的話,存在的時間會比較久,我在解剖時,沒有拿到CT、MRI的影像資料,如果有的話,也只是當我教學材料告知小兒科、臨床醫師不要再這樣診斷,我沒辦法從影像資料中判斷是否有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7至38、54至55頁),表示如被害人A男腦部確實有出血,則應為解剖時所見。惟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解剖的時間距離2月10日影像資料,隔了1個半月,出血大概3個禮拜就不見了,所以解剖時看不見是合理的,因為吸收掉了,我們在解剖時,常常發現沒有出血,但醫院診斷有出血,是因為3週到8週的出血,在出血的位置會有橘黃色的顏色,不會完全沒有,大概2個月以後就完全沒有,如果是3週以上的出血,比較難看得出來,如果解剖時有CT、MRI影像資料輔助的話,理論上會更精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09、329至330、345至346頁)。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2日CT看到的出血,3月20日解剖時一定看不到,血色素早就被巨噬細胞吃光了,所以2月2日的影像資料與3月20日的解剖判讀,並沒有矛盾,頂多看到一部份血鐵質沉積,如果106年2月2日A男住院後腦部就停止被繼續傷害,沒有繼續出血,以他當時出血的量,是可以在1個多月就全部被吸收不見的。依照出血的範圍,要看到巨噬細胞或已經纖維化的巨噬細胞,其實很難,因為脊髓液本身是會循環的,而且腦其實很大,解剖時是否會每1個部分都去看顯微鏡也不確定,又在解剖時顯微鏡觀察看到腦膜增厚,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舊巨噬血色素細胞存在,就是過去有出血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至31、43至44、51至52頁)。參諸以上證述內容及鑑定報告、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被害人A男確實有硬腦膜下腔新出血,又被害人A男為影像檢查距離解剖時間差距1個多月,則解剖當時所見與影像檢查所見有所差異,除受限於解剖時之切片範圍外,亦會受時間影響。且於解剖時,亦見蜘蛛膜下腔舊出血,依照鑑定人趙垂勳所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是同一個過程,則解剖時之顯微鏡檢查所見,與被害人A男之CT、MRI影像資料所呈現,實可互相佐證。

(6)鑑定人蕭開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口長庚醫院對A男為腦部超音波檢查,也沒有看到出血,而且A男的檢查結果,都記載沒有中線偏移,假如有出血一定會中線偏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33至34頁),表示如被害人A男腦部確實出血,應可為超音波檢查檢出,且腦部會有中線偏移。惟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超音波基本上是當作追蹤工具,用來檢查腦壓變化,超音波看腦出血,有其侷限性,因為他是從前後囟門看進去,角度有侷限,超音波比較不敏感,通常用超音波是去看腦壓的變化,在顱內腦傷的時候,第一個重要的還是電腦斷層;如果腦部出血,有一邊量很大的時候,會有中線偏移,如果兩邊都一樣大,就不一定會偏移,這只是給外科開刀的一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38至39頁)。是以,被害人A男之腦部超音波檢查未見出血,且電腦斷層結果未有中線偏移,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害人A男腦內無出血之依據。

(7)鑑定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沒有外傷,單純只有顱內出血、腦水腫的話,還不足以判斷屬於受虐性腦傷,因為假如是受虐的話,一定要找到受虐的來源,如果是丟到床上這種軟的物品,不會有外傷,所以當然會有一些情況是沒有外傷,但還是符合受虐性腦傷的情況,所以這個案子到最後我是寫「疑似」,請調查後決定之,我還是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52頁),表示縱無外傷,仍有可能屬於受虐性腦傷。是以,被害人A男之頭部外觀,未有相對應腦內出血之外傷,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害人A男無顱內出血之依據。

(8)鑑定人蕭開平雖於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A男有出生溢奶史,有上開解剖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溢奶史的部分,是從A男的林口長庚病歷裡面抄出來的,這個是爸媽的主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至60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11日檢附之被害人A男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被害人A男病歷《一》第63頁)。再參諸被告甲○○生產被害人A男時,被害人A男自105年11月27日至105年12月1日住院之護理記錄單,於餵食被害人A男後,均記錄「無溢吐奶」或「無嗆食」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13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A男出生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49至63頁),被害人A男於出生住院期間,既無溢吐奶之紀錄,則解剖鑑定報告關於被害人A男有出生溢奶史之記載,即有商榷之餘地。被害人A男既受有受虐性腦傷,而溢吐奶又屬受虐性腦傷之外在症狀之一,亦如上述,則解剖鑑定報告中提及屬被告2人主訴之被害人A男經常溢奶之症狀,即無法歸因於A男本身體質所導致。

(9)至解剖鑑定報告關於死亡原因之一之黃疸,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疸對嬰兒的影響力,頂多在出生10天內,如果沒有好轉的話,我想醫生不太會讓他們回去,因為這個在醫院很好處理,如果沒有痊癒的話,也不太會有生命上危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9、352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醫院檢查A男有黃疸,但是不嚴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1頁)。且參照被害人A男出生後之出院病歷摘要關於出院指示之記載:出院時A男之黃疸值均在正常生理性黃疸之範圍內,但出院後,仍有可能上升,約於1至2週內會消失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13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A男出生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以,被害人A男雖有新生兒黃疸,然該症狀應已於其出生後住院時,得到相當程度之治療,且約於1至2週內會消失,則被害人A男出生時之黃疸,與其106年3月14日之死亡結果,應無關聯。

(10)另解剖鑑定報告關於死亡原因之一之吸入性肺炎、大葉性肺炎,鑑定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在死亡前嗆奶更厲害,主要的證據就是吸入性肺炎,因為在中樞神經達到某個損傷程度以後,會影響呼吸功能,變成吸入性肺炎,而大葉性肺炎,則是因為住院那麼久了,多少都會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6、58頁)。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肺炎是因為被害人A男入院的維生過程,會有一些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頁)。是以,被害人A男之嗆奶、溢吐奶導致其於106年2月2日入院時有吸入性肺炎,而於住院維生治療過程中引發大葉性肺炎乙情,應可認定。

9、準此,被害人A男係因106年2月2日入院前3日內某時,遭受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或用力使其頭部撞擊軟物等非屬善意逗弄之方式,使被害人A男受有受虐性腦傷,並引發溢吐奶而有吸入性肺炎,於住院治療過程中造成大葉性肺炎,於住院治療時即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乙節,應可認定。

10、對於被害人A男為何經診斷有受虐性腦傷乙情,被告丙○○先辯稱:我有於A男106年2月2日送醫前幾天,橫抱他時,頭部不小心碰撞到廁所門框的金屬卡榫云云;後辯稱:我覺得可能是因為從桃園林口住處大湖路往3分鐘路程的公園路上坑坑洞洞,路不平,推娃娃車的時候會震動所造成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利益辯稱:應採用蕭開平之解剖鑑定報告,石台平未全程參與解剖過程,趙垂勳未參酌解剖鑑定報告云云。惟查: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抱著A男去上廁所,出來廁所時,他的頭有撞到廁所門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去廁所時,抱著A男,他頭部有撞到門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7頁),並有被告2人桃園住處廁所門框之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他590卷第7頁),表示被害人A男頭部於106年2月2日前1週內之某時,確有碰撞廁所門框或門把。然依解剖鑑定報告之記載:A男之腦內出血,與入院前1週撞門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對於A男腦部傷的原因,我不覺得有什麼門把鎖的傷害問題,我認同蕭開平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認為撞門把造成的左臉頰瘀傷與硬腦膜下腔出血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5、333頁)。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撞到跟其他跌落撞擊或敲打一樣是一次性的,會有一個運動方向,受力集中在某一個地方,如果是門板、把手,是硬的東西,所有的硬物鈍器傷害會局部腫脹,可能會硬腦膜外或下出血,但不會是整個瀰漫性出血,本件A男腦部出血是數個不同方向造成的,對於頭部撞擊門框應該不會造成本件顱內出血,我跟戊○○○○想法一樣,因為無法合理解釋,且在影像學上沒辦法支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34至35頁)。

是以,雖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送醫前1週內,頭部有撞擊廁所門框或門把,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證,被害人A男之頭部內出血,與其頭部撞擊廁所門框或門把並無關聯。

(2)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拍攝被告丙○○當時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分別沿忠義路二段、文三三街至附近之大湖紀念公園拍攝道路地面鋪設狀況、大湖紀念公園四周道路地面鋪設狀況、大湖紀念公園內部道路地面鋪設狀況,可見自被告丙○○之桃園市住處至其所稱步行3分鐘距離之公園沿路、公園週遭道路,均屬平坦;公園內部亦係正常鋪設地磚,未有路面嚴重破損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3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4897號函所附之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205至221頁)。況依上開3位鑑定人對受虐性腦傷之成因,雖略有不同之見解,惟依其等之證述可知,受虐性腦傷係腦部受有相當劇烈程度之外力所導致,一般搖晃並不會造成受虐性腦傷。是以,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3)關於鑑定報告之採擇:①本院認鑑定人蕭開平所為之解剖鑑定報告其上所記載解

剖時之觀察,係依其多年解剖之專業判斷且係親見親聞,故認其關於解剖時現狀之記載,均值採納。惟因被害人A男送醫做腦部檢查至其106年3月14日死亡、同年月20日解剖,已經過1個多月之期間,該段期間或因醫療之介入、出血之吸收、病變等,身體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變化,要以解剖時所見精確回推被害人A男106年2月2日送醫前可能受有之傷害,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且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出院診斷記載,確實於對被害人A男為CT、MRI影像檢查時,有見其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形,為釐清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與鑑定人蕭開平解剖所見之差異,故本院委請具小兒影像醫學專業之鑑定人趙垂勳為被害人A男之鑑定。

②本院主要係委請鑑定人趙垂勳,依其影像專業,參酌被

害人A男之住院病歷,了解被害人A男之病程後,判讀被害人A男之CT、MRI影像資料,主要目的是用以釐清被害人A男為相關影像檢查時之腦傷情形,是於委請鑑定人趙垂勳鑑定時,並未將被害人A男之解剖鑑定報告一併提供。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病理解剖的時間,距離影像的時間太久了,如果有2月2日或2月10日的病理來對照,可能可以判斷更精確,但本件往後維生的過程,以及住院中的敗血症等等,都有所變化,對於2月2日或2月10日之影像相關性,不那麼重要,被害人A男住院歷程都會影響到解剖,影像看到的是當時造成的創傷,與解剖不同,不是一個疾病的歷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22頁)。亦詳為說明1個多月後疾病歷程的解剖報告,對於創傷當下之影像資料判讀,不太具有重要性。

③且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做證時,為了解其所為之鑑定報

告與解剖鑑定報告差異之原因,故給與鑑定人趙垂勳相當時間閱覽鑑定人蕭開平之被害人A男解剖鑑定報告(共10頁)、鑑定人石台平之解剖鑑定報告中與被害人A男有關之部分(共3頁),其餘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後之住院病歷等資料,於委請鑑定人趙垂勳鑑定時,均已一併檢附,故辯護人指稱鑑定人趙垂勳當庭觀看數百頁之醫學資料即做出判斷,顯有誤會。鑑定人趙垂勳既有小兒影像醫學之專業,且就本院委託其鑑定之CT、MRI影像,亦照會其他3位專科主治醫師,其他3位醫師均與鑑定人趙垂勳之判讀結果一致乙節,業據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至22頁)。兼之鑑定人趙垂勳亦具有小兒科等之相關專業,且於高醫亦為兒少保護團隊之一員,對於小兒影像及兒童虐待等具高度專業性,本院認其鑑定報告及其於本院所為證述,均有高度證明力。

④至鑑定人石台平之部分,其雖未親自參與解剖被害人A男

之過程,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供鑑定人蕭開平之被害人A男解剖鑑定報告、相驗解剖照片、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住院後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請其就被害人A男之死因再為鑑定,依其從事法醫多年之專業知識,對照病歷,應得對被害人A男死亡之可能原因提出相當程度之說明。且本院所引用上開鑑定人石台平關於被害人A男所為之證述,均未涉及解剖之過程及見聞,而係就相關傷害之機轉、病歷之判讀、解剖時未見出血等事項詢問,此部分本屬鑑定人石台平專業範圍,亦無證明力較低之問題。

⑤且鑑定人蕭開平所為之解剖鑑定報告記載關於解剖時所

見,除先天性腦血管畸形與CT、MRI之影像呈現不符、出生溢奶史實係被告2人主訴外,其餘例如:舊腦實質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肺炎等,並未與林口長庚之出院病歷、高醫之鑑定報告、鑑定人趙垂勳、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矛盾,是3位鑑定人之證述、鑑定報告、相關病歷,實可作為本件死因認定相互之佐證。

11、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A男喝完奶後,很容易溢吐奶,之前在醫院生產時,護理師有說A男容易溢吐奶云云。惟查,被害人A男於出生後之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均記載未有溢吐奶情形,業如上述,故被告甲○○辯稱於生產住院期間經護理師告知被害人A男容易溢吐奶一情,尚難採信。縱被害人A男於出生出院後之後續照顧期間,有溢奶之情形,依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亦可知此屬於腦部意識傷害後之結果,並非單純嘔吐導致窒息、心跳停止(見本院卷六第10頁)。是以,被害人A男並無出生溢奶史,其後續之溢吐奶情況,並非其肇始死因,而係受虐性腦傷之結果。

12、又被害人A男雖受有受虐性腦傷,然其頸椎未有骨折等受傷現象乙節,業據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的後頸部會受到傷害,但比起頸椎傷害,腦部傷害比較容易被發現,也比較容易早出現,並不是頭部有出血,頸部一定會受傷,以統計比例頸部骨折偏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至11、33頁)。是以,被害人A男雖未受有頸部傷害,亦無法據此作為未受有受虐性腦傷之依據。

13、林口長庚醫院之頭部CT檢查結果雖記載:有慢性硬腦下腔出血;MRI腦檢查結果雖記載:硬腦膜下腔出血於不同時期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11日檢附之被害人A男病歷影本、被害人A男解剖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被害人A男病歷《一》第260至262頁、本院卷一第306頁)。惟高醫之鑑定報告就慢性出血之部分,均記載為「積液」,有高醫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5頁)。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硬腦膜下積液有很多原因會造成,但我們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以前出血,積液與新出血可以明顯區分,但積液與舊出血因為影像呈現的顏色可能一樣,所以比較難區分,長庚醫院是直接將慢性硬腦膜下積液認定為舊出血,我們在影像上要看到他有血鐵質沉積,才會認定確實是出血造成,但在本件我沒有看到,所以就此部分硬腦膜下積液,是否為舊出血,我只能保留,受虐性腦傷之硬腦膜下腔出血,不一定要不同時期,主要是看嚴重程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24、39、41、51頁)。鑑定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一定需要硬腦膜出血於不同時期,才會判斷成受虐性腦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頁)。是以,未有不同時期之硬腦膜出血,並不排斥受虐性腦傷之認定。本院認在無相關證據能認定影像呈現之硬腦膜下積液即屬舊出血時,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害人A男係於106年2月2日送醫前3日內,受有1次受虐性腦傷。

14、另被害人A男左臉頰有紅斑瘀傷舊斑痕乙節,有被害人A男解剖鑑定報告1份、相驗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79、303頁)。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左臉頰有紅斑瘀傷舊斑痕應該是巴掌導致,紅色就是剛剛發生,巴掌的話通常會有巴掌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0至311頁)。惟鑑定人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紅斑瘀傷舊斑痕,不可能是巴掌印,這個有時候是因為氣管內管插管,會用膠帶黏著,黏久的話就會有,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但是我有看到,所以我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本院認,依其相驗照片,並未見有巴掌印,且該紅斑瘀傷舊斑痕尚有可能係插管之膠帶造成,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害人A男左臉頰之紅斑瘀傷舊斑痕,亦係遭人傷害所導致。

15、綜上,依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前3日內某時,受有1次之受虐性腦傷,且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被告丙○○有於106年2月2日前3日內某時,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被害人A男頭部或用力使其頭部撞擊軟物之方式,使被害人A男受有受虐性腦傷: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出生到死亡這段期間,除了我、丙○○以外,沒有給其他人照顧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頁)。鑑定人趙垂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在能夠確定的就是送醫前3天內的這1次傷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頁)。是以,被害人A男受有之受虐性腦傷,必係被告2人中之其中1人故意傷害造成乙節,首堪認定。

2、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A男照顧方面我不太清楚,平常都是甲○○在照顧,我回家都在睡覺,如果哭鬧,大部分都是由甲○○安撫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甲○○算是個好媽媽,我上班期間,她把小孩照顧得不錯。我是抱著A男去上廁所,出來廁所時,他的頭有撞到廁所門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1、2

13、230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在桃園時幾乎都是工作到晚上7、8點才下班,我在家裡帶小孩,他回來也會幫我照顧小孩,他跟A男互動還好,大部分是和C女在互動;我說他回家會顧小朋友,是他會陪C女玩,A男、B女是哭才會幫忙顧,不然就是他照顧C女,我去照顧A男,他在家會陪C女玩,A男是有哭的時候,他才會去照顧、安撫一下;丙○○去廁所時,抱著A男,A男頭部有撞到門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至000、106至107、192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丙○○對C女投注比被害人A男更多之關注,且其對被害人A男之照顧態度,顯然較被告甲○○為消極。又一般家庭之衛浴地板,偶有濕滑之情形,如要抱嬰兒進入,應多加留意小心。被告丙○○抱被害人A男進廁所,目的並非幫被害人A男洗澡或清潔,而係因自己要上廁所,惟如僅係被告丙○○要上廁所,何須抱著被害人A男同行,令人匪夷所思,且被告丙○○上廁所之過程中,勢必偶爾需以單手抱被害人A男,理應更加小心。惟被告丙○○於上完廁所出來時,卻使當時頭部仍甚為脆弱之被害人A男頭部撞擊廁所門框金屬物,綜合以上被害人A男頭部撞擊廁所門框金屬物之發生經過,被告丙○○之親職照顧觀念,實有不足。

3、證人即社工戴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家訪視時,對於丙○○跟C女的互動沒什麼印象,甲○○看起來是很關心照顧小孩,我沒有聽甲○○主動提起A男的事情,但我有稍微問一下,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感覺媽媽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0至281頁);證人即社工蔡辛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他們家訪視時,甲○○比較多跟C女互動,甲○○一直在照顧C女,我覺得C女跟丙○○的互動比較沒有那麼多,C女比較黏著甲○○;我覺得甲○○的個性比較溫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5、308、310頁)。依2位社工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對於子女投注之關心程度較被告丙○○為多,子女對被告甲○○之依附性,亦較對被告丙○○高,且證人戴玉芬亦能察覺被告甲○○提及已過世之被害人A男時之情緒有所波動。

4、參之被告丙○○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三、(一)犯行,可知被告丙○○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會因被害人B女哭泣而以凌虐之手段傷害被害人B女(詳如後述)。而被告甲○○雖亦共同犯遺棄致人於死犯行,然其係對於就醫一事態度消極,未有積極傷害被害人B女之行為。另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測謊,測謊結果略為:甲○○對回答沒有打被害人A男的頭一節,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8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5810號函所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作業程序、調查表、測試問卷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25頁)。該測謊雖非以有無劇烈搖晃、甩動被害人A男頭部設題,惟此亦得做為被告甲○○不致對被害人A男有暴力行為之佐證。

5、被告丙○○對於被害人A男之受虐性腦傷之原因,於數次警詢、偵查時,對於懷疑是桃園住處附近至公園的路不平一事,隻字未提,卻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程序時,突然提出此一與事實不合且與被害人A男之受虐性腦傷原因顯然無關之辯解,其動機顯有可議。再參諸被告丙○○對於造成被害人B女頸部7道切創之原因,始終避重就輕(詳如後述),亦徵其並未坦然面對己身所為之犯行。

6、準此,本院綜合參酌被告2人對子女之照顧情形、親職能力、子女對被告2人之依附程度、被告丙○○之情緒控管不佳且有避重就輕、被告丙○○辯解前後反覆及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測謊報告等,認被害人A男受有之受虐性腦傷,係被告丙○○傷害所造成。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7、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男過世之前,我沒有看過丙○○曾經對A男大力搖晃、拋、摔等動作,雖然我們都住在一個小套房裡,但有時候我也會出去買東西,不會隨時隨地都待在房間裡面,有時候是丙○○與A男獨處,他與A男獨處時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A男106年2月2日送醫前3日內,應該有單獨跟丙○○相處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1、113至114、197至198頁)。被告甲○○既未全程關注被告丙○○與被害人A男之互動,則其所證於其在場時未曾見被告丙○○對被害人A男大力搖晃、拋、摔乙情,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8、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利益辯稱:丙○○在桃園時工作穩定,情緒無暴躁,並無將A男當出氣筒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4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桃園時,丙○○有工作,我在家帶小孩,從我跟丙○○結婚到B女死亡這段期間,我爸爸有勸我過跟丙○○離婚,他可能覺得丙○○不適合我,又生活不穩,我娘家人直到我生完A男之後,才知道我懷孕,我在肚子大起來之後就沒有回娘家,是怕他們說經濟不好又再懷第2個,後來是因為A男的健保卡寄到娘家他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至

100、150至153頁)。於被害人A男出生後,被告2人與被害人A男、C女居住於窄小之套房,於夜間睡覺時,因被害人A男易哭鬧,故被告2人及C女打地鋪,被害人A男則睡床上;於105年12月1日,被害人A男經社工人員因「貧困、單親、隔代教養或其他不利因素,以致影響兒少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醫等照顧功能」,通報為兒少高風險家庭,有105年12月1日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8日桃社工字第1070051603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各1份、居家環境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他590卷第7、16頁、偵928卷第22至24)。顯見被告丙○○於被害人A男出生前後,工作雖較被害人B女出生前後穩定,然因其1人需負擔家中4人之生活開銷,亦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兼之被害人A男易哭鬧等情,仍有因情緒失控傷害被害人A男之動機。故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丙○○對於被害人A男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其發生,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000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A男為2個多月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如以搖晃、甩動其頭部或用力使其頭部撞擊軟物,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並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預見,被告丙○○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丙○○為被害人A男之父,衡情對被害人A男應無仇怨或嫌隙而有非致被害人A男於死之動機,且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丙○○平時也會抱被害人A男,下班回家也會幫忙照顧被害人A男、C女(見本院卷六第106頁),堪認其平日偶爾也會照顧被害人A男,且於106年2月2日見被害人A男狀況有異時,被告丙○○亦有將被害人A男送醫。而被害人A男係因遭受被告丙○○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或用力使其頭部撞擊軟物等非屬善意逗弄之方式造成受虐性腦傷,係被告丙○○之故意傷害行為,公訴意旨認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A男死亡,容有誤會。被告丙○○因不明原因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A男,應係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惟應不至於在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即有致被害人A男死亡之意。是被告丙○○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A男於死之意,被害人A男死亡亦非其所願,惟其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終造成被害人A男受有上述死亡之結果,且此死亡結果與被告丙○○對被害人A男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丙○○對被害人A男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害人B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時體重2,620公克、身長47公分、頭圍31.5公分,出生後主要由被告甲○○照顧,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丙○○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至21日1時56分前某時,在其嘉義縣○○市○○○路○段00巷00○0號住處內,因對被害人B女哭泣感到煩躁,於被告甲○○未注意時,以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之頸部,被告甲○○發覺後即阻止被告丙○○並安撫被害人B女,後被告丙○○因被害人B女再度哭泣,又持上開衣架毆擊被害人B女頭部,造成被害人B女頭部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5、所載之傷勢。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至1時56分許前某時,被告丙○○見被害人B女狀況有異,遂對其人工呼吸,後開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將被害人B女送醫,於同日1時56分許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惟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2時26分許急救無效停止心肺復甦術。被告2人未曾於被害人B女於出生出院後至107年10月21日前,將被害人B女送醫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4、9至11頁、偵279號卷第8至9、14至15、聲羈卷第18至21、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30至31、57、245、265頁、本院卷六第242、244至245、293頁),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206至208頁)。復有被害人B女兒童健康手冊第1頁資料影本、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害人B女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5月3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8502672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4頁、偵279卷第12頁、偵557卷第12至31頁、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本院卷四第1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B女之死亡原因:

1、被害人B女於107年10月2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休止,疑似外傷性;左右瞳孔不等大,無法排除腦出血之可能;左額處1.5x1.5公分及頭頂部3處1公分傷口;右眼皮水腫併瘀傷;頸部4公分勒痕傷口,右側頸部3公分勒痕部分癒合及1公分傷口乙節,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B女經相驗後,於同年月22日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一、被害人B女之頭圍32.5公分、身長47.5公分、體重2,700公克,體格瘦,營養差,內臟重量均較正常值輕,重度發育不良。二、多次輕度顱腦鈍力損傷;頭皮左額部挫裂傷3x2公分、左額部皮革樣化1x0.2公分、額部中央皮革樣化1x0.2公分、右額部挫傷1x0.2公分、右頂部挫傷

0.5x0.5公分,顏面部右前額、右顳部、右側上下眼瞼及右臉頰廣泛淤血斑。兩側額頂顳部頭皮下廣泛出血、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大腦半球兩側頂葉中央局部黃褐色蜘蛛膜下腔出血,以左側較顯著,左顳葉3處小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顳葉3處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呈廣泛中度水腫、中度腦疝。三、右頸部2條橫項淺切創、頸前部5條橫向淺切創,延伸至左頸部;四、胃內少量淡黃色水狀液,無白色乳糜,符合「未餵奶」,肝醣殘留< 1%(體內能源耗盡枯竭);五、淡紫紅色屍斑,符合為貧血症。六:死亡原因:甲、飢餓及營養不良;乙、頸部銳器切創及頭部多次鈍力損傷;丙、合併暴力型及忽略型嬰兒虐待事件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B女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解剖照片56張附卷可憑(見相627卷第36至48、50至55、64至69、71頁、偵928卷第80至83頁)。

2、被害人B女所受傷勢產生之時間及原因:

(1)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之頭部傷勢:大腦半球兩側頂葉中央局部黃褐色蜘蛛膜下腔出血,以左側較為顯著,約2週前造成;左顳葉3處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呈紫紅色至黃褐色,約10日前造成;右顳葉3處局部蛛膜下腔出血,呈黃褐色至淡黃色,約10至12日前造成。依顯微鏡觀察大腦實質空洞併周圍新血管、纖維組織生成、膠質細胞增生及鐵素巨噬細胞,應屬2至3週前損傷後之組織修補過程。依蜘蛛膜下腔出血狀況判斷,應屬1次性造成,而蜘蛛膜下腔出血進而造成腦水腫與腦疝。又因被害人B女骨頭外面之傷勢與骨頭裡面之傷勢在同一方位,及其未有骨折情形,其傷勢係以手拳打擊造成等節,業據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75至276、278、306至307、357、35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年9月25日聖心教養院社工來家裡訪視1個禮拜後,差不多是被丙○○打頭後,B女就開始不太喝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8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在第1次以衣架毆打B女頭部前,曾經徒手打過B女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並有被害人B女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頭部解剖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相627卷第65至66頁、偵928卷第80至83頁)。是以,被告丙○○有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徒手毆擊被害人B女頭部,造成被害人B女受有如上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2)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前間某時之頸部破皮傷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用毛巾勒過B女的脖子2次,間隔的時間大概超過1週,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9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最後一次之前,我還有看到丙○○用毛巾勒B女頸部,B女的頸部有傷,有點破皮,隔3、4天以上,突然變成後來頸部的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0、112、000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同年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之頸部傷勢:①被害人B女受有右頸部2條橫向淺切創、頸前部5條橫向淺

切創,延伸至左頸部,共7條切創,深度約0.2至0.3公分不等,有肉芽組織,依傷口型態,應係同1日即約5至7日前以銳器造成等節,業經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17、362頁),並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頸部解剖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相627卷第63至64頁、偵928卷第80至83頁)。是以,被告丙○○有於10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以不詳之銳器接續切創被害人B女頸部7次,造成被害人B女受有如上之傷害乙節,亦堪認定。

②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2次都是用毛巾勒B女

脖子,沒有用銳器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18、220頁);於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另稱:B女滿月的時候,我看她脖子有假皮,有用指甲刮她的脖子剝掉假皮,當時她脖子有流血云云(見偵279號卷第67頁、偵聲116號卷第30頁)。惟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脖子的傷勢是銳器割傷,毛巾是鈍器,不可能造成這個傷,兇器應該是刀具類,但沒有辦法從傷痕判斷出是何種銳器,指甲如果磨成很尖的話,也可以歸類為銳器,但我不認為指甲可以造成這麼多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74、291),且經本院提示扣案毛巾1條,鑑定人石台平亦證稱:扣案毛巾並不會造成B女頸部之傷口,就算拉緊,就算該毛巾材質粗糙,也不會造成B女頸部之傷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頁)。

③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毛巾1條,勘驗結果略為:毛巾上有

數處疑似血跡分布,呈點狀或不規則狀,用力拉緊後,會出現皺褶,惟因毛巾之厚度,皺褶數不多,緊握毛巾中間對折1次後,最扁處之厚度約0.4公分,毛巾邊緣厚度約0.1公分乙節,有本院108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72、381至386頁)。另經被告丙○○當庭示範以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之方式,可見被告係將毛巾繞過模擬娃娃之後頸後,在前頸交叉並施力,有其當庭示範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89頁)。

④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用毛巾勒B女脖子

,沒有用剪刀、刀片或其他銳器去割B女脖子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0、1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有時候我也會出門買東西,丙○○會跟B女獨處,我沒有看到丙○○用銳器傷害B女的過程,所以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用銳器傷害B女,在我沒有注意的時候,他到底有沒有用銳器傷害B女,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1至122、208至209頁)。被告甲○○既未時刻注意被告丙○○與被害人B女之互動,則其證稱未見被告丙○○持銳器切創被害人B女頸部一情,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⑤參諸被害人B女頸部之7條橫向傷口之型態、鑑定人石台

平之證述、解剖鑑定報告,及上開勘驗結果,本院認,扣案毛巾有相當之厚度,依扣案毛巾之材質及被告丙○○自陳之扼勒方式,顯無法造成被害人B女頸部之7道橫向傷口,是以,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

(4)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之頭部、臉部傷勢:①被害人B女之左額部潰瘍併壞死及中性白血球滲出液,約

2至3日前以手拳、鈍器毆打造成,右側上、下眼瞼淤血,亦係毆打造成等節,亦據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13、323至324、35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2、3日或3、4日前,丙○○有以衣架打B女頭部且造成B女眼睛瘀青,這次打B女之前,衣架原本是正常形狀放在床邊的桌上,打完之後,我發現衣架已經被折過,我是在他打完之後去看,看到B女右眼的瘀青,至於他在用衣架打B女頭之前,有無用手打B女的頭,我沒有注意到,這次B女被用衣架打,額頭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4至115、199至200、205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第1次用衣架打B女的頭,她頭有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衣架,勘驗結果略為:衣架已變形,金屬製,外側以塑膠材質包覆,金屬無外露,衣架兩端點無塑膠套包覆乙節,有本院108年5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72、386至387頁)。並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面部解剖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相627卷第63頁、偵000卷第80至83頁),復有上開衣架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丙○○有於107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以衣架及徒手或不詳之鈍器毆擊被害人B女之頭部、臉部。

②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打B女眼睛

,應該是洗澡時摔到了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45至246頁)。惟被告甲○○係於被告丙○○毆打被害人B女後,始見到被害人B女右眼有上開傷勢乙情,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六第200至201頁),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配偶,綜合評價其歷次證述及其於被害人B女遭被告丙○○傷害至死亡期間均未曾報警等節,難認被告甲○○有何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況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B女右眼眶上下之瘀青,一定是毆打造成,因為眼睛這個地方是凹下去的,如果洗臉盆或者任何東西,一定會先傷到眉毛還有眼眶的下緣,我不太同意B女右眼眶上下之瘀青是因為手滑撞到臉盆和地板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4頁)。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丙○○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5)同年月20日晚間至同年月21日1時56分前某時之頭部、頸部傷勢:被害人B女之左額部皮革樣化1x0.2公分、額頂中央皮革樣化1x0.2公分,約1日前造成;頭頂部紫黑色出血,約1、2日前造成,應係以鈍器毆擊導致;頸部之傷勢,有中性白血球滲出液,約2天左右造成等節,業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276、35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最後1次攻擊B女,應該是107年10月20日晚上,我是先用毛巾勒B女脖子,後來甲○○發現後,抱B女去安撫,之後我又用衣架打B女的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2、244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在107年10月20日最後這次,是先用毛巾勒B女脖子,我制止丙○○,安撫完B女後,過5至10分鐘,他再用衣架打B女頭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12、189、207至208頁)。並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頭臉部、頸部解剖照片18張、上開本院108年5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17張在卷可查(見相627卷第63至65頁、偵928卷第80至83頁、本院卷四第372、381至387頁)。扣案之毛巾1條檢出有被害人B女DNA之血跡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1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557卷第32至38頁)。復有上開衣架1支、毛巾1條扣案可佐。是以,被告丙○○有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至同年月21日1時56分前某日,先以扣案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頸部後,再以扣案衣架或不詳鈍器毆擊被害人B女頭部,造成被害人B女受有如上開之傷勢乙節,亦可認定。

3、被害人B女營養及發育不良之部分:

(1)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女還未瘦到皮包骨,並不是餓1個月的那種,但如果小孩子照正常時間餵養,沒有理由落後,就是每天少餵一點,所以她就落後了,她胃裡面只剩下淡黃色液體,就表示胃已經完全排空了,成人胃完全排空大約4小時,小孩子大約3小時以上沒有進食,有可能更久沒有進食,而B女的肝醣殘留<1%,體內能源耗盡枯竭,正常人大約是80%,但她只有1%不到,就像蠟燭燒到油盡燈枯一樣,這是非常嚴重的事情,小孩子沒那麼多情緒,餓就是要吃,除非她的身體很不舒服,如果小朋友長期被凌虐,當然有可能導致胃口不好,只要不要太不舒服的話,一般不會胃口不好,B女因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腦水腫,腦水腫會影響到呼吸、發育,她在送醫到院前就呼吸心跳停止,我想是因為她腦水腫導致呼吸抑制,而她死亡時有嚴重貧血,屬後天造成,是因為失血,失血的原因之一是從頸部失血,沒有血液把氧氣運送到大腦、身體,會影響整體精神,如果她的外傷達到瀕臨死亡狀態,可能導致肝醣殘留< 1%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至279、304、320至00

0、366、368至370頁)。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9月25日聖心教養院社工,因早療事情到家裡訪視,在這次社工訪視之前,B女喝奶不多,但還是常喝,從這次社工訪視1個禮拜之後,她就開始不太喝奶,差不多就是被丙○○打頭之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8至19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對於甲○○說B女自9月底社工來訪後,就開始不太喝奶,是因為被我打頭的關係,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2頁)。

(3)又被害人B女於死亡時之體重,較其出生時,僅增重80公克,而其死亡時身高百分位< 3%之間,體重百分位<3%之間,頭圍百分位< 1%,生長指標如落在3%~97%之間都屬正常範圍等節,有上開兒童健康手冊第1頁資料影本、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健康手冊影印資料各1份、健康久久網站新版兒童生長曲線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928卷第80至83頁、偵279卷第12頁、本院卷四第163至167、169至170頁)。

(4)綜上,被害人B女於犯罪事實欄三、(一)1、所示時間,遭被告丙○○毆打頭部後,食慾即逐漸下降,又因長時間凌虐,後續之胃口仍不佳,使被害人B女之生長曲線遠低於正常值,體重僅較其出生時增加80公克;又因該次毆打頭部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腦水腫,進而抑制呼吸至瀕臨死亡狀態,致其肝醣殘留< 1%,而有營養不良及重度發育不良等節,應堪認定。

(5)又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每天少餵一點,所以B女落後了,而肝醣殘留< 1%,是因為至少2餐沒有餵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至278、303頁),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B女從107年9月多社工訪視之前,喝奶不多,但還算正常,從社工訪視後一個多禮拜,差不多是被丙○○第1次打頭後,喝奶量就開始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證人蔡辛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7年8月7日、8月28日看到B女的時候,沒有看到頭部外傷,沒有明顯瘦小,臉有一點肉肉的,我8月28日去訪視時,甲○○有跟我提到餵食狀況是2小時90cc左右,沒有特別提到B女不太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2、323頁)。又依嘉義縣雙福基金會107年10月5日之紀錄記載:張社工表示聖心教養院社工9月25日已至案家訪視甲○○、C女、B女,確認兒少無明顯異狀乙節,有嘉義縣政府107年12月4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70247705號函及所附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279號卷第92、000頁)。

而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辦法判斷是故意不餵奶,或者餵了她又不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0至321頁)。參諸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蔡辛媚之證述、社工訪視報告,及鑑定人石台平上開長期被凌虐可能會導致胃口不好,腦水腫會導致呼吸抑制,貧血也會影響整體精神,如在瀕死狀態,有可能肝醣殘留< 1%,且無法判斷係故意不餵奶或者被害人B女本身食慾不佳等證述,尚難遽認被害人B女之發育、營養不良,係被告2人故意不餵奶所導致。

(6)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B女可能係因自身發育遲緩所導致上開發育、營養不良等語。被害人B女之姊C女,雖有發展遲緩之症狀,是否為遺傳疾病,雖不能完全排除可能性,然遺傳疾病之診斷十分困難,且除非有明顯之家族史,否則要診斷有其困難性,有嘉義長庚醫院108年3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35108號函及所附C女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9至431頁)。惟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女的數值,在一般小孩裡面是非常落後的,發展遲緩不太會遺傳,B女出生時的數值,頭圍算比較小,但總體來說數值仍在正常範圍,但死亡時之數值卻是嚴重落後,且生長遲緩不會造成肝醣殘留< 1%之肝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5至306、365至366)。且被告2人均未曾陳稱渠等有發展遲緩之家族史,參諸被告甲○○前亦證述於107年9月底社工來家訪前,被害人B女之喝奶均正常,及證人蔡辛媚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害人B女於遭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三、(一)1、之傷害前,尚無異狀,應可排除被害人B女係因自身發育遲緩導致於死亡時呈發育、營養不良之情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4、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女頸部之傷勢程度,不足以致死,而依解剖時所見頭部出血程度,她所受頭部傷勢並不會很嚴重,其所受之頭部鈍力傷程度,亦不足以致死,然長時間被凌虐,可能導致胃口不好,頸部失血,為她嚴重貧血的原因之一,貧血會影響精神,又蜘蛛膜下腔出血,會造成腦水腫,腦水腫會影響呼吸、發育,她的鈍力傷引起腦水腫後又沒有好好治療,造成呼吸抑制,可能就是她在送醫前就呼吸心跳停止並在當天死亡之原因,如果在B女遭受頸部銳器傷、頭部鈍力傷之當下,馬上送醫,會避免死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0、354至356、362至363、368至370頁),並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928卷第80至83頁)。是以,被害人B女係因受有犯罪事實欄三、(一)1、之傷害導致腦水腫,並影響食慾,後繼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一)2至5之傷害,其食慾未見起色,而其腦水腫未及時送醫治療,終因腦水腫造成呼吸抑制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公訴人雖當庭表示被告2人此部分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犯嫌(見本院卷一第241、261頁),然被害人B女所受之頭部鈍力傷、頸部銳器傷均不足以致死,已如上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三)被告丙○○係以凌虐之方式妨害被害人B女自然發育,且有妨害自然發育之犯意:

1、按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修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倘被告對幼童施以凌虐,而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如發育停滯等),即可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害人B女係僅2個多月之嬰兒,被告丙○○自107年10月初起至被害人B女死亡為止,長達20日左右之期間內,多次徒手、持衣架或不詳鈍器毆打被害人B女頭部,以不詳銳器切創及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頸部,使被害人B女食慾日漸下降,生命機能逐漸喪失。被告丙○○所採取之暴力手段方式、次數、期間、程度均非輕微,在嬰兒僅能以哭泣表達情緒之情況下,動輒於被害人B女哭泣時傷害之。於被害人B女舊傷未癒,又反覆再添新傷,且於各次傷害後,均未將被害人B女送醫為必要之救助,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難期待被害人B女身體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這樣對B女施暴,對她的身體狀況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0頁),益徵被告丙○○客觀上有凌虐被害人B女之行為,主觀上有凌虐被害人B女之犯意。

(四)被告2人客觀上均未對被害人B女為其生存為必要之扶助、保護:

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於B女受到各次傷害之後,除了107年10月21日最後這次以外,都沒有將B女送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3頁)。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照B女頸部之銳器傷,當時理論上會大量出血,當下當然應該要送醫,依照她頸部傷勢以及年紀,如果沒有送醫的話,應該是有生命危險,如果小朋友身體不舒服,餵奶又不吃,這時候也應該要送醫院,因為這個已經超過家長的照顧狀態,需要讓醫生評估有無脫水現象,如果有,就要趕快打點滴;如果是外力造成頭部裡面出血,相對應的頭部外傷一定比頭部內傷還大,就算不一定破皮,至少會有瘀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至275、291、321、000至35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如果是一般父母,看到小朋友被打瘀青、流血,應該會去就醫,B女被丙○○打後,喝奶越變越少,我有覺得B女體重不正常,比較瘦,一般正常父母看到小朋友體重這樣的話,應該會送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178至179頁)。

2、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2次我用衣架打B女的頭,都有流血,我有幫她擦藥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2次B女脖子的傷,都有擦藥,好像是我或是甲○○擦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本院卷六第24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在場時,看到B女被打頭或毛巾勒脖子有傷口的時候,我跟丙○○都有幫B女擦藥,是之前去醫院拿的類似刀傷的藥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208頁)。然幼童身體仍在發展階段,各部位組織,尤其頭部甚為脆弱,在非輕微碰撞而係於煩躁之情緒下故意毆擊頭部且造成傷勢,其力道絕非輕微,若未即時就醫,極有可能因腦部傷害影響身體發育、或導致身體不詳病變造成死亡結果。而被告2人並非醫療專業人士,擅以不明膏藥胡亂塗抹被害人B女,自然無法對症下藥,其等見被害人B女頭部已有傷害,且知被害人B女食慾不振,顯然僅有送醫救治一途,始能診斷出被害人B女病因而倖免於難。是以,於被害人B女受有犯罪事實欄三、(一)1、之傷勢後,應有相對應之外傷,且被害人B女因而食慾逐漸下降,自斯時起,對於2個多月之無自救力之被害人B女而言,為其生存之必要扶助、保護行為,應係將被害人B女送醫治療。然自被害人B女受有犯罪事實欄三、(一)1、之傷勢後之該段期間,又歷經頭部攻擊、頸部切創等嚴重傷勢,被告2人均未將被害人B女送醫,客觀上被告2人並未為被害人B女生存之必要扶助、保護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五)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遺棄被害人B女之故意:

1、被告丙○○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程序中自陳:我知道2個月大的嬰兒頭部很脆弱,如果用鈍器毆打頭部,可能會導致嬰兒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這樣對B女施暴,對她的身體狀況會有影響,從第一次施暴到最後一次,中間我都沒有停手,對於甲○○說B女在107年9月底社工訪視後就開始不太喝奶,是因為被我打頭,我沒有意見,甲○○有跟我說B女奶喝很少,有時候我自己發現也是差不多;我和甲○○都沒有討論過要不要將B女送醫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甲○○有想過要把B女送醫,她沒有跟我說,我會擔心如果把B女送醫,我家暴的事情會曝光,所以即使我覺得有送醫的必要,我也不敢送醫,B女的傷大概從10月開始,被外人看到就會覺得可能是被打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4至236、240、242至243頁)。

佐以上開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外力造成頭部裡面出血,相對應的頭部外傷一定比頭部內傷還大等語。

可知,被告丙○○在使被害人B女受有上開傷勢,僅以不明藥膏塗抹,見被害人B女仍食慾不振,仍未將被害人B女送醫為其當時生存所必要之救助,終致被害人B女死亡,顯然具有遺棄被害人B女之主觀犯意。

2、被告甲○○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當時B女2個多月大,我知道她頭部很脆弱,我不知道她頭部會打那麼嚴重,但依我的常識,知道頭部如果遭鈍器敲打,可能會導致死亡結果;我跟丙○○偶爾會吵架,但吵架不會動手動腳,丙○○對我算溫柔,在B女還沒出生的時候,我會徒步推嬰兒車到步行20至30分鐘距離的嘉義長庚醫院做早療復健;丙○○傷害B女的時候,我都有阻止,阻止之後丙○○就會停下來;107年10月12日社工聯絡我的時候,我就已經從桃園回到嘉義了,我跟社工說還要回娘家住一段時間,是因為B女身上有傷,我不想讓社工來家裡,我怕社工發現後,我會跟B女分開;B女一開始吃奶本來就滿少的,後來越變越少,我有想過跟丙○○打她頭有關係,她喝奶越來越少,是在107年9月底社工訪視1個禮拜之後,差不多就是被丙○○打頭之後,她體重不太正常,比較瘦,一般正常父母看到小朋友體重這樣,應該會送醫,B女的傷勢一看就覺得怪怪的,沒辦法說謊,但是我考量如果送醫後,被發現丙○○有對B女施暴,我可能會被迫跟B女分開,所以我還是沒有及時把她送醫,我不敢跟社工求援把B女送醫,也是因為怕家暴的事情被發現;我知道3歲以下小朋友掛號費是1百多元,我之前生B女的時候,有欠嘉義長庚醫院1、2千元的醫療費用,我知道今天即使我身上沒有錢帶B女去就診,醫院也會幫她治療,我不把B女送醫的考量,是以我自己為出發點,因為我擔心會跟B女分開,不是把B女的最佳利益擺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本院卷六第104、118、131、160至161、167至168、170至171、173至174、178至179、197至198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每次我對B女施暴,都會口頭制止我,並拉我的手,我不會因為她拉我的手而打她,她一制止我,我就停手了,我沒有印象甲○○有和我討論過要不要送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3至234頁)。顯然,被告甲○○明知於被害人B女遭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三、(一)1、之傷害後,喝奶量逐漸下降,身體機能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其並不會因為阻止被告丙○○傷害被害人B女而受有家庭暴力,其未曾與被告丙○○提及要將被害人B女送醫一事,縱使被告甲○○於被告丙○○在場時,要將被害人B女送醫有困難,被告甲○○亦得於被告丙○○外出工作時將被害人B女送醫。且被告甲○○亦知悉在被害人B女受有該等傷勢之情況下,應將被害人B女送醫,惟因其慮及被害人B女遭被告丙○○家暴一事為外界知悉後,可能因此與被害人B女分離,而選擇未即時將被害人B女送醫為其當時生存所必要之救助,終致被害人B女死亡,應具有遺棄被害人B女之主觀犯意。

3、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覺得在我知道丙○○對B女施暴且可能因為施暴影響到她飲食的狀況下,因為我擔心會跟她分開,而選擇沒有即時把她送醫,會有法律上的責任,但我認為我沒有遺棄她,我有阻止丙○○,也有幫她擦藥,當時我們的經濟情況,也沒有充分的錢買牛奶給她吃,且沒有把她送醫,除了是怕她傷勢被發現外,沒有錢也是原因之一云云;被告丙○○雖辯稱:我沒有每次傷害B女後,將她送醫,是因為沒有錢,我有幫她擦藥云云。惟查:

(1)被告丙○○既已自陳傷害被害人B女之行為對被害人B女之身體狀況會有影響,且知悉毆打當時僅2個多月之被害人B女頭部,可能導致被害人B女受有腦部傷害而死亡;被告甲○○既自陳知悉被害人B女遭被告丙○○毆打頭部後,食慾逐漸下降,且知悉當時僅2個多月之被害人B女頭部如遭毆打,可能導致被害人B女受有腦部傷害而死亡,亦知在該等情況下,一般父母都會將小孩送醫,則渠等應知單純於被害人B女所受之外傷上塗抹藥膏,並不足以使被害人B女復原,亦未改善被害人B女食慾不振之情況,顯非為當時被害人B女生存所應為之必要扶助行為。

(2)被告2人於被告甲○○生產被害人B女時,有積欠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77頁),則渠等應知縱使有積欠醫院費用,如有必要求診,醫院仍會診治。且被告甲○○亦知悉嘉義長庚醫院之掛號費僅1百多元,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網路掛號服務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71至72頁),而3歲以下幼童看診免除部分負擔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負擔及免部分負擔說明網頁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5至69頁),被告2人已有養育C女之經驗,對此衡情難稱不知。再者,被告2人於被害人B女出生後,曾於107年7月30日領取急難救助金1萬元、同年8月30日領取育兒津貼3千元、同年9月12日領取生育補助3萬元、同年10月1日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有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279卷第95、107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107年10月5日雙福基金會之社工有跟我聯絡,我跟她說我沒辦法負擔C女去聖心教養院的學費,但可以負擔在學的點心費及交通費,1個月約1千多元,我那時想說丙○○趕快去找工作,可以慢慢一次給一點;我跟娘家人比較少在連絡,是丙○○沒有想要跟我爸爸一起做工作後,我大姊不諒解我,我平常是透過三姊來了解家裡的狀況,之前有跟三姊提到過經濟不好,三姊有借我錢,在A男出生前,娘家人都不知道我懷孕,因為怕他們說經濟不好又懷第2個,爸媽對C女很疼愛,之前有跟我說離婚後可以回娘家住;我知道關於沒錢將B女送醫,經濟狀況的部分可以跟社工求援,也可打電話回娘家借一下,那時候我是想說丙○○打完B女哭一下就沒事了,沒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6至152、172、176至177頁)。是以,被告2人領有社會補助後之經濟狀況縱仍困頓,然渠等如有心將被害人B女送醫,實可窮盡尋求各種支援,如社工人員、被告甲○○娘家人之協助,亦可先將被害人B女送醫治療後,後續再處理相關醫療費用之問題,渠等顯然分別係基於擔心自己傷害被害人B女行為遭他人所知、擔心與被害人B女分開之理由,始未將被害人B女送醫。故渠等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3)至於被告甲○○雖於見被告丙○○各次傷害被害人B女後,均有成功阻止被告丙○○繼續傷害被害人B女,惟於被告丙○○之行為造成被害人B女傷害後,被告甲○○除消極使傷害行為不繼續進行外,更應積極將被害人B女送醫,始屬為被害人B女生存之必要救助,故此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B女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其發生,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1、被告丙○○對被害人B女之各次傷害行為均不足以致死,一經被告甲○○制止即停手。被告2人於被害人B女遭傷害有外傷時,有在被害人B女傷口塗抹藥膏,於107年10月21日發現被害人B女狀況有異時,亦有對被害人B女急救,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被害人B女乖乖地在睡覺或吃奶、休息,丙○○不會去打被害人B女,都是在被害人B女哭泣時,丙○○才去打她,我沒想到這樣流血瘀青、勒脖子會導致這麼嚴重的後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18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7年10月21日這天,雖然沒有錢,但還是把B女送醫,是因為情況危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6頁)。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並未預見未將被害人B女送醫會造成被害人B女死亡之結果。

2、又依證人蔡辛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的個性我覺得比較溫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 0頁),且依證人蔡辛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在聯繫相關被害人B女之出養、照顧事宜,主要均係由被告甲○○與證人蔡辛媚聯繫。且被告2人為被害人B女之父母,衡情,對僅2個多月之被害人B女應無非致其於死地之深仇大恨,於107年10月21日亦有將被害人B女送醫,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以此方式殺害被害人B女之犯意,容有誤會。惟被害人B女係僅2個多月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若頭部受外力撞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極可能造成腦部受損進而影響正常發育與身體機能,如未使之就醫,可能衍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預見。被告2人均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均有育兒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客觀上既得以預見致被害人B女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終造成被害人B女死亡,且被害人B女之死亡與被告2人長期不為被害人B女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被害人B女之死亡自應負其責任,為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七)另就被告2人所辯沒錢幫被害人B女買奶粉云云,以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故意不餵奶等節:

1、被告2人有透過社工向社團法人嘉義縣慈善團體聯合協會(下稱慈善團體)請領物資補助,於被害人B女出生後,有分別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8日請領物資,業據證人即C女之社工戴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73至274頁),並有慈善團體108年3月26日108嘉慈協字第086號函所附之嘉義縣物資銀行物資領取卡4份、出貨單1份、明細表3份、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科長期性物資申請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2-1至57頁)。

2、且被告丙○○於聲請延長羈押經法官訊問有無因經濟困難而無法買奶粉一節,供稱:都有買,我老婆跟我講我都有買等語(見偵聲116卷第2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B女死亡前,奶粉雖然不太夠,但是我有餵她吃,她吃不下,雖然奶粉不夠,但我也會用其他東西來代替,所以食物是足夠的,不會因為沒錢買奶粉就讓她餓肚子,之所以會不夠,是因為她有時候不吃,隔了一段時間就要再重泡給她,她送醫那一天奶粉還有剩,剩不多,我們最後一次請領奶粉是在107年8月31日,9月就沒有申請了,10月8日也沒有申請奶粉,10月8日沒申請奶粉是因為B女、C女的尿布不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0、202至203頁)。

3、是以,縱使被告2人無多餘資金購買被害人B女之奶粉,惟如被害人B女已面臨無奶粉,將無食物可用之情況下,被告2人理當就107年10月之物資申請以奶粉為優先,且渠等請領之奶粉於被害人B女死亡時仍有剩餘。又被害人B女係因遭受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1、之傷害後,食慾逐漸下降,而非被告甲○○故意不餵奶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2人辯稱沒錢買奶粉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故意不餵奶一節,均與被害人B女之死亡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故意不按時定量餵被害人B女喝奶,而有殺人犯意,容有誤會。

(八)至被告丙○○另對被害人B女掐脖子、打臉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丙○○之前說在B女滿月後就有對B女施暴沒有意見,但有可能沒留下痕跡,可能有哭一下,可能我也不在場,如果是掐脖子、打臉可能沒有傷痕,就紅紅的,一開始情節不嚴重只有稍微紅紅的,後來比較嚴重已經看得出有傷勢,但我已經忘記何時可以看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2至183、197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我有打B女的臉,沒有受傷,但有紅紅的,臉沒有腫起來,是否是從她滿月後,我就對她施暴,時間點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六第229頁)。雖被告丙○○另曾對被害人B女徒手掐脖子、打臉,然依渠等上開供述,再參諸嬰兒之皮膚較細緻,縱輕微拍打或於某部位長時間按壓,均有可能造成皮膚表面發紅,被害人B女因此受有之傷勢應屬輕微。對照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載之各次傷害行為之程度,本院認尚難將被告丙○○上開對被害人B女徒手掐脖

子、打臉之行為,亦評價為被告丙○○之凌虐手段之一。縱認被告丙○○上開對被害人B女徒手掐脖子、打臉之行為,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惟就此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對被害人A男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丙○○對被害人B女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被告2人對被害人B女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被害人A男為父子之直系血親關係,被告2人為被害人B女之父母屬直系血親,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對被害人A男、被告2人對被害人B女故意實施本件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預見可能性),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在實體法上自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因此如故意之基本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適用。查被害人A男、被害人B女為兒童,被告2人則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丙○○故意對被害人A男犯傷害罪並致其死亡、被告2人故意對被害人B女犯遺棄罪並致其死亡,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同條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丙○○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本院認被告丙○○係故意傷害被害人A男致其死亡,已如前述,起訴書已敘及被害人A男因受有腦部傷害而死亡,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六第95至96頁)。

2、被告丙○○對被害人A男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6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擴張犯罪客體之年齡,且增加最輕本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論處。另被告丙○○雖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B女犯妨害發育罪,惟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又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害人B女係僅2個多月之嬰兒,哭泣是其用以表達情緒、生理需求之唯一管道,故對尚無法以言語溝通或理解他人意思之嬰兒來說,哭泣乃屬常態之自然反應。被告丙○○於20日內,數次因被害人B女哭泣即感到煩躁而傷害被害人B女之行為,顯已非偶然之毆打成傷,應屬於凌虐之範疇。

3、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殺人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傷害致死罪嫌,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殺人故意,且被告丙○○之傷害行為不致造成被害人B女死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故意不餵奶之行為(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已如上述,而起訴書已敘及被害人B女受有被告丙○○之反覆傷害行為,及因被告甲○○未盡其照護之責任而死亡,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41、261至262頁、本院卷六第95至96頁)。

4、擴張審理範圍:被告丙○○就未對無自救力之被害人B女為其生存之必要扶助、保護致被害人B女死亡之犯行部分,原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妨害幼童自然發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並經本院給予被告丙○○陳述及辯論,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5、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跟丙○○沒有討論過要把B女送醫檢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6);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沒有印象有跟甲○○討論過要不要送醫的事情,也沒有想過要送B女給醫生檢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4至235、237頁)。雖被告2人均未就是否將被害人B女送醫之事討論,然被告丙○○對被害人B女施暴後,被告甲○○隨即發現制止,當時被告甲○○應即知悉被害人B女之傷勢,卻仍因擔憂被害人B女受家暴行為遭揭露,使其與被害人B女分離,而未將被害人B女送醫。被告丙○○則擔憂其家暴行為為人所知,而未將被害人B女送醫。由此均足徵,被告2人彼此間,確有就不將被害人B女送醫避免家暴遭揭露之默契,而心照不宣,被告2人確有就不為被害人B女生存所必要救助送醫之默示犯意聯絡,渠等間就未及時將被害人B女送醫致其死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6、又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為要件,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2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23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丙○○數次傷害被害人B女之凌虐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為之,此部分應視為接續犯。再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保護,雖有長期不作為之情形,惟依其行為整體客觀觀察,亦不過為一個遺棄行為,即不作為之各個手段進行,應屬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少連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對被害人B女所犯遺棄致人於死罪部分,雖係自犯罪事實欄三、(一)1、起,即長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然依上開說明,均應屬單純一罪。

7、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基於一侵害被害人B女身體健康之犯意,反覆凌虐被害人B女,此與未對被害人B女為其生存之必要扶助、保護致被害人B女死亡,實乃法律上之一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B女之身體健康法益及生命法益,且單純刑法第286條第1項或同法第294條第2項,皆不足以涵蓋其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依上開見解,被告丙○○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斷。

8、被告2人對B女之遺棄致人於死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9、又按中止未遂為廣義未遂之一種,故須行為人之實行行為,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始可,如犯罪之結果業已發生,則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不能認有中止未遂犯之成立。此參刑法第27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等語,亦可明瞭。被告2人共同基於遺棄之故意,未將被害人B女即時送醫為必要之救助,致被害人B女死亡,嗣於107年10月21日1時56分許雖已將被害人B女送至嘉義長庚醫院,然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生遺棄致人於死之犯罪結果,自不成立中止未遂,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之利益主張:請考量被告丙○○之經濟因素,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案被告丙○○為被害人A男、B女之父,僅因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即對於2個多月之被害人A男、B女失去耐性,而於情緒控制不佳之情況下,對完全無力反抗,亦無法透過言語表達情緒之被害人A男、B女為上開犯行。雖被告甲○○屢屢阻止,仍一次又一次傷害被害人B女,且其傷害手段實非輕微。致被害人A男終因傷勢過重死亡,被害人B女則因被告丙○○長時間之凌虐,卻均未延醫導致生命機能逐漸喪失而死亡。被告丙○○之家庭經濟雖屬弱勢,然觀現今社會之弱勢家庭中,父母竭盡所能,努力拉拔子女成長,不惜犧牲自己,以求子女能過上比自己更好生活之父母,實為多數父母之期待。生活之困頓,亦不足以讓其犯行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

1、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被告甲○○於17歲即因懷有被告丙○○之身孕而墮胎,於18歲餘懷有C女,於19歲時與被告丙○○結婚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000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高職一年級時,因在網路上認識丙○○,成為男女朋友,我當時就時常自新北南下彰化找丙○○,於102年4月為丙○○墮胎後,即離家出走與丙○○在新竹同居,後來我父親對丙○○提告略誘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我們認識之前,我與娘家人關係不錯,後來我大姊因不諒解我離家出走讓父母傷心,跟我感情變不好。在我為丙○○墮胎前,我娘家即反對我們在一起,因認丙○○工作不穩定,我年紀小又有身孕,擔心我之後之生活。丙○○與其原生家庭,大家各過各的。在我休學後,做過玻璃廠包裝員,做不到半年,後來懷C女就沒再做了。我懷C女之後,我娘家人又下來看我,爸爸不想要我嫁丙○○,他的意思是小孩我可以自己養,不一定要跟丙○○結婚。我跟丙○○結婚的時候,家人不算祝福,但是有陪著去。在我扶養C女這段期間,娘家有支援我們,因為丙○○工作不穩定,所以丙○○回去跟爸爸一起做板模,我媽媽辭掉工作幫我帶C女,我也出去手機防水套工廠工作,媽媽會買衣服、吃的給C女,娘家人疼愛C女。如果錢不夠,媽媽也會借我錢。後來因為丙○○覺得工作不適合他,我們就又搬離娘家,之後就比較少跟娘家聯絡。我大姊對於這件事情很不諒解,所以我平常如果要跟娘家人聯絡,是透過三姊,我也曾經跟三姊提過經濟不好的事情,娘家那邊也有借我錢。在我跟丙○○結婚到B女去世之前,爸爸曾經勸我跟丙○○離婚,因為覺得丙○○不適合我,且生活不穩定。我生A男的時候,娘家人不知道,在我肚子大起來之後就沒有回娘家了,因為怕他們知道後說經濟不好又懷第2個,後來因為A男的健保卡寄到娘家,他們才知道,但他們都沒有看過A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9至144、147至153頁)。

2、被告2人之相處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跟丙○○吵架吵一吵之後,就會慢慢冷靜下來,我們吵架方式是爭執,不太會大聲,他從來沒有對我施暴過,我覺得我們夫妻是很相愛的。丙○○話比較少,在家大部分都是我在跟他說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4至146、19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跟甲○○感情還好,只有1次因為C女吃飯的事情,2人大吵,我說要離婚。甲○○有沒有因為照顧小孩產後憂鬱,或者常常哭、情緒低落等,我不知道,我都在外面上班,我回家就很累了,沒有注意甲○○,當我看到她的時候,她心情還好,我跟她吵架是因為C女的事情,沒有因為A男、B女的事情吵過架。我沒有打過甲○○,我愛她,她算是一個好媽媽、好太太,她把小孩照顧不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4至217、230頁)。社工蔡辛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跟我說B女是非預期懷孕,那時候他們有出養B女的意願。我跟他們聯絡的時候,知道甲○○有時候會說要帶著孩子陪丙○○一起去找工作,所以我覺得她會想要跟著丙○○,以居住這件事情,主要是丙○○在決定,我覺得甲○○比較把健康檢查擺在後面,之前社工也有提到他們對於就醫的部分,比較不積極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1、310至311、318頁)。

3、被告2人在被告丙○○傷害被害人B女階段過程中之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107年10月12日會不想讓社工來家裡,是因為怕B女的傷被發現,我會跟B女分開,雖然我愛丙○○,但小朋友出生後,我更愛小朋友,我並不是擔心丙○○因此會有刑事責任。我在丙○○第1次用毛巾勒B女的時候,有想過要報警跟離婚,但想說還是再給丙○○機會,他有答應我下次不會再犯,不過我沒有威脅他說如果再犯就要離婚、離家出走或報警,也沒有說重話。我那時候也是體諒丙○○工作不穩定,而且我有想過如果離婚,因為丙○○是家裡經濟來源,如果我要自己生活可以,但要自己養2個小朋友就沒辦法。我雖然知道丙○○對B女施暴,B女食慾可能也因此被影響,但我沒有把B女送醫,一方面是擔心她的傷勢被發現,我會跟她分開,另一方面也沒有錢。我發現丙○○有對B女施暴之後,有多注意他跟B女的互動,我還是有讓他去照顧B女,因為我每次都想說他下次不會再傷害B女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0至166、171、175、179、19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趁甲○○不注意的時候去打B女,我壓力太大,情緒沒辦法控制,都是打完才顧慮到甲○○的感受。甲○○沒有跟我說過她內心有想要把B女送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1、235、242頁)。

4、被害人A男在世時,被告2人與被害人A男、C女同住桃園之小套房,而C女又有發展遲緩之症狀,需做早療。被害人B女在世時,被告2人與被害人B女、C女同住嘉義之小套房,且被害人B女又係在渠等經濟困窘時非預期懷孕。惟因被告丙○○之工作不甚穩定,並需負擔1家4口之家計,壓力不可謂不大。惟被告丙○○對被害人A男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A男僅2個多月,是極為脆弱之嬰兒,被告丙○○卻因不詳原因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A男,終致被害人A男死亡。被告丙○○對被害人B女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B女亦僅2個多月,哭泣為其表達情緒、生理狀況的唯一管道,於被害人B女為正常生理表現之哭泣時,被告丙○○竟僅因生活壓力致情緒控管不佳,一而再地毆打仍屬柔軟之被害人B女頭部,到後來甚至使用衣架等鈍器毆打,以毛巾勒住被害人B女脖子,更進而殘忍地以不詳銳器切創被害人B女頸部,其所為實令人髮指。且被告丙○○每次傷害被害人B女經被告甲○○制止後,對於一望即知之被害人B女受有之傷勢且被害人B女日漸瘦弱之事,卻選擇忽略,僅因擔心其家暴犯行曝光會遭致不利,竟不顧子女之最佳利益,將被害人B女送醫為必要之救助,終致被害人B女死亡。

5、被告甲○○於年紀尚輕時即為人母,離開原生家庭,與被告丙○○共同生活,亦因被告丙○○而與娘家關係逐漸疏離,在經濟上依賴被告丙○○之供應。於被告2人之相處過程中,可知被告甲○○對被告丙○○有一定程度之依附性,被告2人彼此相處尚稱和睦。被告甲○○並非不關心子女,惟對子女醫療方面較為消極,雖不致傷害子女,其每次雖然都有阻止被告丙○○繼續傷害被害人B女,但當被告丙○○先以較輕微程度傷害被害人B女,到後來屢下重手,致其可見被害人B女已受有外傷且因此食慾不振後,仍抱持著被告丙○○是因為壓力太大,以後不會再犯,且離婚後也無法帶著小朋友生活,自己也可能會跟小朋友分開的想法,不報警或將被害人B女送醫,而非以被害人B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6、兼衡被告丙○○始終否認對被害人A男犯傷害致死犯行,及有以不詳銳器切創被害人B女頸部之行為,難認其已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而有悔改之心;被告甲○○雖否認有何遺棄被害人B女之行為,惟自陳自己的行為還是對被害人B女有傷害,應該有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9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前為粗工,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見本院卷六第294頁)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丙○○用以凌虐被害人B女之衣架1支、毛巾1條,為被告丙○○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丙○○用以凌虐被害人B女之不詳銳器,未據扣案,依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暴事件的兇器通常隨手可得,可能是水果刀、美工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頁),且係何種物品亦不明,本院認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年8月底至同年9月30日間,毆打被害人B女頭部、以銳器切創、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頸部;被告甲○○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年8月底至107年9月30日間,見聞被告丙○○毆打被害人B女頭部、以銳器切創、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頸部時,均未能阻止被告丙○○之犯行,且於107年8月底至107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止,未按時定量餵奶,致被害人B女重大發育不良,受有飢餓及營養不良之症狀。因認被告2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鑑定人石台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嘉義長庚醫院107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B女之解剖鑑定報告、嘉義縣政府107年12月4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070247705號函所附之訪視處理報告資料、被害人B女之出生狀況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對被害人B女有何殺人犯意,丙○○辯稱:我一開始是徒手打B女,徒手打的時候沒有受傷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故意不餵奶,我也都有阻止丙○○傷害B女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害人B女係因受有犯罪事實欄三、(一)1、之傷害導致腦水腫,並影響食慾,後繼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一)2至5之傷害,其食慾未見起色,而其腦水腫未及時送醫治療,終因腦水腫造成呼吸抑制而死亡乙節,已如上述。

2、被告丙○○雖於偵查時自陳:我第1次用毛巾勒住B女脖子,是在B女剛出生完1個月後,也是在家中,用衣架打B女也是從B女滿月開始等語(見偵279卷第14至15、6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先2次徒手打B女,後2次是用衣架,徒手打B女的時候沒有受傷,是否是從B女滿月後,就開始對B女施暴,時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9、24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丙○○之前說在B女滿月後就有對B女施暴沒有意見,但有可能沒留下痕跡,可能我也不在場,我不在場的時候,回來看B女是沒有發現什麼傷勢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0、182至

183、197頁)。

3、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如其有於被害人B女滿月後(即107年8月底)即持衣架毆打被害人B女頭部,被害人B女頭部應有外傷,然依被告甲○○上開證述,於該段期間並未見被害人B女頭部有何傷勢。且就於被害人B女滿月後即有持衣架打被害人B女頭部、以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頸部一節,僅有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其係自何時開始傷害被害人B女,已無法明確記憶時間。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107年8月底至107年9月30日間,有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被害人B女頭部、以銳器切創、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頸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害人B女係因受有犯罪事實欄三、(一)1、之傷害導致腦水腫,並影響食慾,後繼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一)2至5之傷害,其食慾未見起色,而其腦水腫未及時送醫治療,終因腦水腫造成呼吸抑制而死亡乙節,業據認定如上。

2、依被告2人之供述,於被告甲○○見聞被告丙○○傷害被害人B女時,被告甲○○均有阻止被告丙○○繼續傷害被害人B女。

又依被害人B女之解剖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知,解剖時所見被害人B女之傷勢,係於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造成。故於107年8月底至同年9月30日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B女當時受有需將被害人B女送醫始屬為其生存所為必要之扶助、保護之傷害。又依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蔡辛媚、鑑定人石台平之上開證述、社工訪視報告,並無法遽認被害人B女之發育、營養不良係因故意不餵奶所導致,亦據說明如上。

3、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年8月底至107年9月30日間,未阻止被告丙○○造成被害人B女傷害,及於107年8月底至107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止,有未按食定量餵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惟被告甲○○此部分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注意被害人A男頭頸部尚未發育完全,可能因不當之搖晃或前後搖晃間之拉扯力量等因素造成腦部出血或器官受損,被告甲○○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106年2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續以不當施力之搖晃或前後搖晃被害人A男身體之方式安撫被害人A男,後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經送醫後因受虐性腦傷併多重器官衰竭、硬腦膜下出血、眼底水腫之傷害,經治療後於106年3月14日20時43分許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鑑定人石台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對被害人A男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力搖晃、甩動A男頭部等語。經查,被害人A男係因106年2月2日入院前3日內某時,遭受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或使其頭部撞擊軟物之方式,使被害人A男受有受虐性頭部腦傷,並引發溢吐奶而有吸入性肺炎,於住院治療過程中產生大葉性肺炎,於住院治療時即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再依鑑定人趙垂勳之上開證述可知,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A男受有1次受虐性腦傷,而該次受虐性腦傷係被告丙○○造成,亦據本院說明如前。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入院前3日內某時,因遭被告丙○○以上開方式傷害致有受虐性腦傷,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甲○○有為何行為亦造成被害人A男另1次之受虐性腦傷。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甲○○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6條第1項(修正前)、第294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前)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