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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婉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毀損紙幣壹張(編號MY671912DP)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婉美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毀損國幣罪,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毀損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鈔1張,係被告毀損之幣券,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刑法第40條第

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參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是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毀損國幣罪之損毀之幣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為專科沒收之規定。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於施行後就毀損幣券之沒收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然無礙毀損幣券仍屬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自得依上開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毀損國幣罪,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面額1,000 元之毀損紙幣(編號MY671912DP)1 張,係被告所撕毀之國幣,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