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美容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美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沈美容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6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看護,經濟狀況不好;⑶配偶過世,現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⑸因男友之母即李秀英與告訴人李清煌有民事糾紛,為維護李秀英,而在爭吵過程中,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⑹辱罵告訴人「惡質」、「垃圾」、「你比畜生還不如」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李秀英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10號判刑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與李清煌係姊弟,雙方因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承審法官至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進行履勘,嗣履勘畢,雙方發生爭執,李秀英與其已歿兒子之女友沈美容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李秀英以「垃圾」、「垃圾人」等語辱罵李清煌;沈美容則以「惡質」、「垃圾」、「你比畜生還不如」等語辱罵李清煌,均足以貶損李清煌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清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秀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清煌之指訴,
(三)譯文、詢問筆錄及本署檢察事務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四)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