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昭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昭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構成累犯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起財產性犯罪的紀錄,其入監服刑多年,於出監後再犯同為財產性犯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未注意之機會,進入商店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1 萬元,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的犯罪所得1 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 告 周昭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勳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年確定,並經法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1 年3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案經法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2 月16日,與前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2 日
9 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 號旁「創意傢俱店」內,佯為購買傢俱,卻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抽取張維齊放置店內角落小桌子上之皮夾內之現鈔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竊盜得手後,將之藏進其褲子右邊口袋內,迅速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旋經張維齊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惟10,000元已為周昭勳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維齊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昭勳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維齊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 │8 張 │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周昭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10,000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