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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惠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0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占案件,同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租賃機車後起意侵占,造成告訴人吳志筠所營機車出租行受有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據告訴代理人劉巽龍於偵查中述稱,自被告108 年2 月17日租車之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該車尋獲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計算,共69天,總計13,800元(見偵緝卷第46頁)。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本件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於108 年4 月27日尋回,業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7日下午6時22分許,前往劉○○所任職,由吳○○任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樓之○○○機車出租行,出示國民身分證,向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1日,雙方約定於翌(18)日上午8時許返還車輛,屆時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00元。詎甲○○取得前揭向○○○機車出租行租用之本件機車,並未依約如期返還該車並給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本件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斷絕聯絡,經○○○機車出租行員工多次連繫未果而報警處理。迄於108年4月27日,○○○機車出租行接獲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通知尋獲本件機車,前往取回;惟甲○○迄未給付分文,累計積欠租金1萬3,800元。

二、案經被害人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其上黏貼有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均為影本)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