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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景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甲○○○。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乙○○受僱於甲○○○之女蔡佳竺,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10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至蔡○○、甲○○○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之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 搬運物品,詎乙○○依甲○○○之指示將物品搬至系爭住處2 樓臥室時,竟乘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 萬3,000 元、人民幣1,700 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元) 、美金90元、鑽戒1 枚、黃金戒指3 只、黑珍珠項鍊1 串、造型項鍊1 串及紅色手提袋1 只得逞。嗣因甲○○○於搬運結束後,須立即取用上開物品無著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其餘搬運工人羅泓育、黃暐倫、證人即告訴人家屬蔡佳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66399號鑑定書、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執行搬家業務時之信任,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竊盜案件甫於107 年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及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目前為搬家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需分期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 萬3,000 元、人民幣1,700 元、美金90元、鑽戒1 枚、黃金戒指3 只、黑珍珠項鍊1 串、造型項鍊1 串及紅色手提袋1 只,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對人 │ │├──────┼────────────────────┤│甲○○○ │乙○○應給付甲○○○10萬元。給付方法:自││ │108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12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各給付7,000 元,餘款9,000 元於││ │110 年1 月20日給付。( 由乙○○直接匯款至││ │聲請人指定周OO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626 ││ │-00-000000號帳戶內)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