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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啤酒捌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日在同一店內以相同手法竊盜同樣物品,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犯傷害尊親屬罪;目前無業;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台灣啤酒8罐(已扣案之台灣啤酒2罐,業已發還告訴人姜伊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法不得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博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一)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4時4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北回門巿,趁店員黃婉瑄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台灣啤酒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即至店內之座位區開啟飲用完畢;(二)於同日18時4分許,在上址,趁店員黃婉瑄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台灣啤酒1罐(價值35元),得手後即至店內之座位區開啟飲用完畢;(三)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上址,趁店員黃婉瑄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台灣啤酒2罐(價值70元),得手後即至店內之座位區開啟飲用完畢;(四)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上址,趁店員黃婉瑄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台灣啤酒2罐(價值70元),得手後即至店內之座位區開啟飲用完畢;(五)於同日23時8分許,在上址,趁店員黃婉瑄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台灣啤酒2罐(價值70元),得手後即走回店內之座位區,未及飲用之際,適為店員黃婉瑄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2罐尚未開啟之台灣啤酒(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姜伊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等附卷可稽。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