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予吳昌鴻。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5 行「以吳昌鴻為申請人」應補充為「未得吳昌鴻之授權而冒用其名義」、第5 至6 行「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姓名欄位」應更正為「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客戶簽章欄位」、第8 行「偽造『吳典威』之署名後」後應補充「偽造表彰吳昌鴻本人願意申辦手機門號之私文書,併持系爭文件向不知情之震旦通訊行人員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淑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昌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文件,係由申請人在申請書、同意書填寫基本資料後簽章,足以表示有意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另被告雖於涉犯本案犯行時,同時有偽造署押之行為,然此均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自行使用,竟未實際獲得被害人同意,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系爭申請書、同意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遠傳電信公司,所為確非法之所許,行為自值非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本案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重大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冒用其子即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本案申請書、同意書,固有不該,惟考量其係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日常聯繫工具,始以上開方式便宜行事,可徵係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追究,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考量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1.按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 年7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偽造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簽名,應不問為何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申請書、同意書共3 紙,雖均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因此獲得免除給付電信費之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 應沒收物 │ 備註 │├───┼─────────┼───────┤│ 1 │偽造之「吳典威」簽│簽立於行動電話││ │名1 枚 │號碼可攜服務申││ │ │請書「申請客戶││ │ │簽章」欄 │├───┼─────────┼───────┤│ 2 │偽造之「吳典威」簽│簽立於專案同意││ │名1 枚 │書「申請人簽章││ │ │」欄 │├───┼─────────┼───────┤│ 3 │偽造之「吳典威」簽│簽立於第三代行││ │名1 枚 │動通信/ 行動寬││ │ │頻業務服務申請││ │ │書「申請人簽章││ │ │」欄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70號被 告 陳淑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女為吳昌鴻(原名吳典威)之母,明知吳昌鴻並未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事先以幫吳昌鴻之子辦文件為名義向吳昌鴻借得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於民國107年5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震旦通訊」,以吳昌鴻為申請人,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姓名欄位、專案同意書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下稱系爭文件)偽造「吳典威」之署名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吳昌鴻及遠傳公司對於其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昌鴻接獲遠傳公司通知其積欠系爭門號之電話費未繳,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女固坦承於系爭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吳昌鴻之簽名,惟辯稱:有沒有跟吳昌鴻講,我也忘記了,當時心臟裝支架沒有多久,也有長期服用鎮定劑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的身分證件用來幫我的小兒子吳晉瑋申辦手機門號,但是我小兒子電話費都有積欠,所以電信公司不讓我申辦,所以當時我就向告訴人借身分證及健保卡去震旦通訊申辦手機門號等語,顯見被告確因無法申辦手機門號,而假借告訴人之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又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當時我有跟告訴人明說我要去辦手機門號,他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他主動拿給我,而且他還告訴我有一支三星牌的手機他有去試玩過,叫我去申辦時可以購買等語,惟被告嗣後乃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以「忘記了」含糊帶過,其辯詞語焉不詳且前後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稽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當時有授權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亦否認當時被告去申辦門號時,震旦通訊之店員有向其作確認,並陳稱:我也不知道他有拿我的證件去辦,一年後電信業者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語,並有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於系爭文件上偽造「吳典威」之署名之偽造文書行為,均係基於申請手機門號之目的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又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