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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04號、108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之竊取地點「在陳○○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住處內」,更正為「在陳○○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住處外」;(三)之第3行「竟將之侵占入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犯罪事實一【一】【二】)間均為竊盜案件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經入監服刑後仍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遂先後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就此2次犯行均應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素行紀錄(前為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執行後仍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而竊取他人物品並侵占他人遺失物,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當;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2次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內褲1條為其該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取、侵占之證件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警字第303號卷第13至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604號、108年

度偵字第7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22時許,在陳○○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陳○○掛在屋外晾衣桿上,由其孫女李○○所使用之內褲1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高○○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駕駛執照1枚,得手後據為己有。(三)其於108年5、6月間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往南華大學之道路旁,拾得林○○所遺失之南華大學學生證1枚後,竟將之侵占入己,未予返還林○○。嗣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及經警於108年7月13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與進興街之交岔路口,發現周金竹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檢視其放置在其所騎乘自行車內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夾後,在該皮夾內發現高○○之駕駛執照及林○○之南華大學學生證,始為警分別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高○○及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書3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