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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玉坤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玉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含刀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玉坤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5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街○○○ 號之「○○通訊行」,詢問該通訊行店員蔡○○關於手機使用之問題時,雙方言詞發生齟齬,邱玉坤因不滿蔡○○之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右後側褲子口袋拿出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含刀套)1 把朝蔡○○揮舞,並向蔡○○恫稱:「你如果不會,你的店也不用開」等言語,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蔡○○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處理,在邱玉坤身上起獲上開藍波刀並予以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背面頁),核與告訴人蔡○○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及蒐證照片4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於102 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7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2 年間係故意犯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傷害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言語發生齟齬,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退休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藍波刀(含刀套)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