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成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在嘉義縣○○鄉○○村○○路○ 段○○○ ○○○○ 號「吸引力養生館」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之地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二星、三星等玩法,致使該處匯集不特定賭客及賭金而成為賭博場所。其經營之方式為:由賭客圈選號碼,「香港六合彩」部分二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至30元、三星每注則為10至20元,另「今彩539 」二星每注簽注金為10至20元、三星為每注10元,於各期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後,再核對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可獲得簽注金57倍之彩金、三星可獲得簽注金570 倍之彩金,如簽中「今彩539 」二星可獲得簽注金53倍之彩金、三星可獲得簽注金570 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陳建成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因而獲利合計3,200 元。嗣經警於108 年4 月24日下午6 時25分許,以上址養生館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為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另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10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前揭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後,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同一期間內,藉由利用上址養生館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而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所為固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犯罪情節(涉案期間非長與獲利、規模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108 年4 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1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由其書寫本案簽賭情形,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被告108 年4 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3 、8 至10頁),堪認該等物品係記載賭客下注之依據,用以紀錄賭客簽注號碼與下注之注數,供確認是否中獎、兌領彩金之憑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 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
㈠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伊經營「香港六合彩」獲利
約1,200 元,「今彩539 」約獲利2,000 元等語(見被告10
8 年4 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8 至10頁;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獲利至少3,200 元,而此款項堪認是被告犯罪所得,雖並未扣案,然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事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1. │今彩539 對獎單1 張 │├──┼──────────┤│ 2. │香港六合彩對獎單1 張│├──┼──────────┤│ 3. │簽單2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