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慶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慶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慶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晚上7 時9 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所長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00000 00 號2 樓執行搜索,經警當場查獲李建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毒品吸食器等物品而逮捕(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帶回豐收派出所偵辦。李建慶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利用採尿時解開手銬、腳銬之際,於採完尿液後,趁隙走出豐收派出所後門並翻牆脫逃得逞,迄於
107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200 公尺左側工寮內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0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查獲照片3 張、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照片8 張、查捕逃犯李建慶路口監視系統斑點圖暨調閱情形一覽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脫逃之手段,脫逃過程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畜牧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