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炳森明知其並無返還借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清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自小客車) 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段○○○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5 號) 之「協同加油站」( 下稱系爭加油站) ,佯裝具有立即還款能力及意願,向系爭加油站員工蕭暐勳誆稱其為附近「鬥陣檳榔攤」之員工,因店內僅有千元大鈔,需及時借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之百元鈔票找零予顧客,三分鐘後即會返還款項等語,致使蕭暐勳陷於錯誤,借貸10張百元鈔票予陳炳森。嗣因陳炳森取得款項後不知去向,未再返回系爭加油站,蕭暐勳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查詢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後,向租車公司調取租賃契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皮夾掉了,身上沒有錢,也沒辦法還款,我不是鬥陣檳榔攤的員工,那些話都是騙告訴人的等語( 見交查卷第33至34頁) 。應足認定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然其仍假冒系爭加油站附近檳榔攤員工身分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自應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3 罪) 、3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乙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 共2 罪) 、6月、3 月、3 月( 共27罪) 、4 月( 共11罪) 、5 月( 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下稱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4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6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7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自
103 年間至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類型相似,多屬財產犯罪並涉及對他人財產權益、信賴關係之侵害,且前開犯罪前科時間連續而密接,被告於該等同罪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為自身生活花用所需,即為本案詐欺犯行,不願量力而為,明知一己並無相當資力,仍佯裝向告訴人借貸款項,進而對告訴人施詐,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因自身花費所需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詐欺之手段、詐得之款項非鉅,並斟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明還款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暨被告在押前擔任清潔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所得之1,000 元,原屬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有上開電話紀錄可佐,則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此等犯罪所得之物既已發還,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