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芳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之記載,應更正為「立即停止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嘉義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遭取締裁罰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繼續違法使用,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考量渠犯後態度,暨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被 告 洪明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芳為「全國實業社」負責人,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4 萬元租金向萬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明知該基地屬都市計劃範圍乙種工業區用地,不得作為經營汽車旅館之商業用途,仍自民國102 年5 月間起,以全國汽車旅館名稱,在上址經營汽車旅館,而違規為商業用途。經嘉義市政府分別於104 年8 月26日以府都計字第1042612226號函、104 年12月16日以府都計字第1042617495號函及105 年8 月1 日以府都計字第1052609446號函處以罰鍰6 萬元,並同時勒令洪明芳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惟洪明芳均不予理會。嘉義市政府於108 年
4 月24日派員前往勘查,該汽車旅館仍繼續營業中,並未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芳於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全國實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嘉義市政府104 年8 月26日以府都計字第1042612226號函、104 年12月16日以府都計字第1042617495號函及105 年8 月1 日以府都計字第1052609446號函及108 年4 月24日嘉義市政府稽核旅館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80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參考法條:
都市計劃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