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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城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5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城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康馨壬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共有土地出售」更正為「共有土地鑑界」,且證據補充「被告王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陳建安,拆除告訴人康馨壬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為鑑定委託人莊蔡美雲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嘉義市○○○段000○段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界址,雖有向證人即友人吳昶紳查詢該建築物之所有人,而因個資問題,故無法取得所有人資料,惟被告未能於先前鑑界時,再進一步詢問其他地號之所有人,即率而僱請證人陳建安拆除座落在A地上,告訴人共有之本件建築物3分之1,是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自己受託鑑界土地界址之便利,竟為本件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對他人財產之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足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雖有毀壞告訴人共有之建築物,然已有詢問證人吳昶紳及其他人,又本件告訴人共有之建築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拆除建築物之範圍為3分之1,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康馨壬新臺幣120,000元。 ││二、給付方式: ││ 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 ││ 1日,各給付6,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50號被 告 王志城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志城因與莊蔡美雲熟識,得知莊蔡美雲有嘉義市○○○段0000○段0000地號(下稱A地)之土地欲與共有人將土地出售,遂向莊蔡美雲自薦可替其處裡所有事宜,莊蔡美雲與土地共有人遂委任王志城處裡共有土地出售之事項。因該共有之土地與他人之土地界線未明,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惟因該地與鄰地間有康馨壬所繼承之嘉義市○○里○○街○○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座落(下稱甲屋),故無法鑑界。王志城雖曾詢求在台灣房屋擔任仲介之吳昶紳協助詢問國稅局該屋繼承人之繳稅資料,惟因個資問題,故無法取得康馨壬之相關聯絡資訊。王志城明知甲屋有他人繼承且仍繼續繳納稅金中,並非無主物,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僱請不知情之陳建安(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機具將甲屋位在A地之部分拆除,造成系爭房屋大面積毀損,已不堪使用,嗣康馨壬於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發現系爭房屋竟遭人拆除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馨壬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城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拆毀告訴人康馨壬所││ │ │繼承之甲屋,知道原起造││ │ │人康明哲有女性之繼承人││ │ │,並承認自己在未取得房││ │ │屋繼承人同意下拆除房屋││ │ │為錯誤之行為。 │├──┼───────────┼───────────┤│2 │告訴人康馨壬之指訴、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害報告單、現場照片(警│ ││ │卷中,拆除前及拆除後)│ │├──┼───────────┼───────────┤│3 │證人陳建安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王志城僱請陳建││ │之證述 │安拆屋,並向陳建安表示││ │ │甲屋蓋在自己受委任之 A││ │ │地上等情。 │├──┼───────────┼───────────┤│4 │證人吳昶紳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王志城有委託其││ │之證述 │詢問甲屋繳稅人之資料,││ │ │因國稅局認為涉有個資法││ │ │問題,故無法取得;知道││ │ │甲屋起造人有子嗣;替被││ │ │告介紹陳建安拆屋之事實││ │ │。 │├──┼───────────┼───────────┤│5 │證人莊蔡美雲於偵查中具│有委託被告王志城處理 A││ │結之證述、委託書1份、 │地買賣鑑界之事宜。 ││ │土地所有權狀5張 │ │├──┼───────────┼───────────┤│6 │證人沈依儀之證述 │證明曾受甲屋占有土地之││ │ │他人委託,與告訴人聯繫││ │ │是否願意出售甲屋,並在││ │ │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 │ │發現甲屋遭拆除時間,通││ │ │知告訴人之事實。 │├──┼───────────┼───────────┤│7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證明甲屋是告訴人等繼承││ │7年度房屋稅信用卡繳納 │父親康明哲留下之房屋;││ │證明、嘉義縣政府檢築物│甲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康明││ │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建│哲,因納稅義務人死亡,││ │設局建造執照、嘉義市政│未辦理繼承名義變更,以││ │府財稅局108年7月3日, │告訴人等繼承人為納稅義││ │嘉市財房字第0000000000│務人之事實。 ││ │號函。 │ │└──┴───────────┴───────────┘

二、核被告王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