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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士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士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型電風扇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士嵐與林○○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並同住於仁舍17房。民國108年6月2日7時59分許,周士嵐因認為其先前遭林○○言語挑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以其所有之小型電風扇1台,朝林○○頭部毆打4下,再徒手朝林○○頭、臉部毆打11下,林○○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周士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

(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各1份、談話筆錄4份、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戒護外醫記錄4份。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周士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構成累犯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2月1日,然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前開假釋業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10日,於本件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難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紛爭,因認為遭告訴人言語挑釁,竟持小型電風扇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且其所攻擊之位置均為告訴人之頭、臉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始終認為均是告訴人先挑釁其所致,難認其態度良好,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小型電風扇1台,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電風扇為其所有,目前置於監所,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