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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宥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

106 年11月8 日上午」更正為「106 年11月初某日上午」。另證據並補充:被告李宥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162 頁)、證人王慧玲、簡聖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144 至161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⑷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願坦承犯行(本院易字卷162 頁),並與告訴人簡聖文達成和解,答應支付告訴人105,000 元,現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 紙,本院易字卷19

5 至196 頁、本院嘉簡1140卷21至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⑹告訴人當庭供稱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輕判,以及被告表示若有依約履行,請求本院判處拘役之刑度(本院易字卷162 至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李宥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因自友人王慧珠處得知簡聖文有借貸需求,即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上午某時許,前往簡聖文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潮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自稱「林廣泰」之名義,向簡聖文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但需收取手續費10萬5000元,若貸款未核發下來將會返還手續費,隔天即可撥款云云,並留下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陳亞黎所申辦,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聯絡之用,致簡聖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萬5,000 元之現金予李宥頡,嗣屆期未撥款,李宥頡亦聯絡不上,簡聖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聖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宏頡之供述。

(二)證人簡聖文、洪玟、王慧玲、陳馨亭、陳亞黎之證述。

(三)前開門號申辦資料及繳費明細。

(四)被告與證人王慧玲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之擷取畫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