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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99號、108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29日9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興達店」(下稱全家興達店)店內,見許宏偉所有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353346/10/0

74 112/3、353347/10/074112/1)遺留在全家興達店內用餐休息區桌上,拾取該手機並將之放入後方褲子口袋而侵占入己,並將該手機藏放於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內。

(二)於108年7月9日2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至嘉義市○區○○街○○○號「西市場魯熟肉店」攤位前,見上開攤位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蔡銘豐所有工作用之牛排料理刀1把,得手後藏放於其上開居所內。嗣許宏偉發現遺失、蔡銘豐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乃返還上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許宏偉)、牛排料理刀1把(已發還蔡銘豐)。

二、被告黃博昭雖於警詢時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於全家興達店拾得上開手機,但當時伊不知道要交給誰處理,且周遭沒有其他民眾,伊也沒想到要交給超商店員,所以就先帶回家,之後就忘記交給警方處理,伊沒有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博昭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蔡銘豐所有之牛排料理刀1把後帶回家中,後因被害人蔡銘豐報警循線查獲,被告始將牛排料理刀1把歸還被害人蔡銘豐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銘豐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蔡銘豐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身形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牛排料理刀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見被害人許宏偉所有上開手機1支遺留在全家興達店內用餐休息區之桌上,即拾取上開手機並放入褲子後方口袋並帶回家中,嗣於被害人許宏偉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獲乙情,業據被害人許宏偉指陳在卷,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許宏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身形照片4張、全家興達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三星手機照片3張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情節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而難採信:

1、被告於拾獲手機時並未向周遭民眾詢問、尋找失主:自卷附全家興達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在全家興達店內用餐區桌上發現上開手機後,旋即將該手機放入後方口袋並離開現場,而未先向周遭民眾詢問,抑或將手機交付與店員招領,以減少失主尋回手機之難度,且當時店內顧客約有5名以上,而非如被告所述周遭沒有其他民眾,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沒有試圖聯絡失主:參以被害人許宏偉於警詢時陳稱:警方發還手機給伊時,伊發現手機內的SIM卡及記憶卡已遭拔除等語,蓋手機內SIM卡遭拔除,失主已無法用電話之方式聯絡拾獲人等情,足見被告有阻斷失主利用通話方式尋回手機之意思,是被告此等行為,誠與拾獲他人物品而欲送還他人之行為有異,益徵其確有侵占該手機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因竊盜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嘉簡字第4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手機、竊取他人物品,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且否認犯行之態度(侵占部分)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念其侵占、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5576號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三星手機1支、竊取之牛排料理刀1把,均係其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案發後均經警員查扣,並已分別由被害人許宏偉、蔡銘豐領回,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