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84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邱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37、1430、1805、2112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8日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6日晚間7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對面,因所騎乘機車缺少一側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案紀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衡量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甫執行完畢未滿1個月,竟不知警惕,短期內再犯本件同樣性質之犯罪,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件若加重最輕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尊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有自首情事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查被告雖因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查,並同意員警採尿而查知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108年8月6日為警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否認最近曾施用毒品,僅坦承先前曾施用過毒品,並於106年12月接受勒戒處分,且辯稱其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見警卷第2頁),直至員警將其尿液送請鑑驗,檢驗單位於108年8月21日出具報告後,為警發現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被告108年8月6日採尿前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於108年9月4日再度傳喚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始坦承於108年8月3日在其住處,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已查知後,被告見無可抵賴始坦承犯罪,顯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