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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賢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志遠」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賢滄與張志遠因同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服刑而結識。林賢滄因獄中保管金不敷使用,曾情商張志遠委由其女友陳淑貞寄錢與林賢滄應急。陳淑貞遂於民國

108 年3 月初,寄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匯票1紙與林賢滄,林賢滄因此取得陳淑貞之住址。林賢滄於108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1日擔任戒護科服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乘擔任服務員之機會,冒用張志遠名義,寫信要求陳淑貞寄送8 千元、菜餚與林賢滄,並在信件中偽簽「志遠」之署名1 枚後,將該信件寄與陳淑貞,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張志遠本人。嗣因陳淑貞發現該信件筆跡與張志遠有異,經與張志遠確認該信件之內容為不實,而未依該信件之要求寄送財物,林賢滄始未詐欺取財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賢滄於嘉義監獄接受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志遠於嘉義監獄接受詢問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三)被告冒用張志遠名義書寫之信件及信封、張志遠親筆書寫之信件及信封、嘉義監獄收容人調查報告、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嘉義監獄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等件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上開被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其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

2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上開前案均屬財產犯罪,經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後,仍不知遵守法律規範並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於另案在監執行期間,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冒名偽造文書,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全未顧念被害人張志遠、陳淑貞對其曾有金錢援助之恩,反藉機冒用被害人張志遠之名義,偽造不實信件欲向被害人陳淑貞詐取財物,幸因被害人陳淑貞發現有異而未給付財物,然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志遠,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他卷第14頁反面),現仍在監執行,以及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他卷第21頁、第2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前述信件中偽造之被害人張志遠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