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鴻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鴻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鴻坤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境內145甲線公路與15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左轉,為警攔查,詎蔡鴻坤為脫免行政處罰,竟冒用其友人「陳○○」之名義,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之署名1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而主張係由「陳○○」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陳○○、嘉義縣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因警方以行動電腦查閱陳○○之照片,發覺與蔡鴻坤本人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坤於警詢及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交查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頁,交查卷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蔡鴻坤在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陳○○」之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通知單交還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陳○○」領受上開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陳○○本人之權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76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2)因違規左轉遭取締,本應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為脫免行政處罰,而冒用不知情被害人之名義供警開單舉發,足以影響嘉義縣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0頁),態度尚稱良好;(3)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之工作、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通知單,因已行使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此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