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玥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544號、108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玥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騙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所有之前揭SIM 卡,幫助他人先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圖己之利益而有對價提供門號SIM 卡供不法之徒詐騙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時所取得之3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44號108年度偵字第67號被 告 林玥妏 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玥妏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18時32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之嘉義市民族門市(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販售予游宜倫(已由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977號偵辦中),而容任游宜倫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進富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為勤益科技大學黃小姐,欲訂購138組床架及76組冷氣云云,經劉進富表示床架非其販售範圍,該人另提供予劉進富另一專賣床架之「陳先生」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劉進富撥打電話予「劉先生」,「劉先生」再訛稱現在已沒有再製作床架,另提供持用林玥妏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自稱「林明憲」之詐欺集團成員,經劉進富與「林明憲」於同日14時4分許聯繫後,「林明憲」要求劉進富先匯訂金以便訂做,致劉進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18萬7300元至其指定游春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劉進富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22日11時1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持用

以江忠衛(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冷氣機廠商林榮原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謊稱係勤益科技大學總務處黃小姐,以學校欲向其採購冷氣機,並委託其一併購買床組為由,要求林榮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黃崇豪透過黃煒倫轉介,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申辦並提供予林昱丞,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聯繫床組廠商陳經理,復依該「陳經理」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13時52分許,再撥打持用林玥妏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聯繫自稱「林明憲」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製作床組需要材料費為由,要求林榮原先給付訂金,致林榮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雅郵局臨櫃匯款18萬7300元至呂育亭(呂育亭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372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將床組另移送他處加工為由,林榮原乃受其邀求而於106年12月26日15時26分許,至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2萬元入李維振(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榮原因遲未接獲勤益科技大學通知簽約,經向校方人員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林榮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玥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榮原、被害人劉進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記錄各1份。

(四)被害人劉進富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五)告訴人林榮原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聯對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於不同時、地,對告訴人林榮原、被害人劉進富分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