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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綽號「蠟筆」)與甲○○因毒品交易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民生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第85號停車格處,持不明長條物體敲打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引擎蓋及左右車門板金、左後照鏡殼凹損、右後車燈殼破裂,而喪失美觀功能與減損車體價值,足生損害於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白承認(他字卷15至16頁、本院卷二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17至19頁反面、本院卷二19頁),並有告訴人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資以佐證(他字卷21至2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持以犯罪之工具,未經扣案,被告與告訴人亦各執一詞(本院卷二19至20頁),且難以從監視器翻拍畫面予以確認,故本院只能認定係不明長條物體,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⑶已婚,入監前與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⑷行為前有施用、持有毒品、妨害兵役、恐嚇取財、妨害公務、違反電信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⑸因與告訴人有毒品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所為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有前揭損害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