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胡秀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胡秀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胡秀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配偶卻與人通姦,而育有子女,未能尊重婚姻及家庭關係,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破壞與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和諧,容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 告 張胡秀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胡秀蓁為張嘉致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為性交行為。嗣於108年6月1日,產下非自張嘉致受胎之女張雪芙,張嘉致於108年7月中旬,接獲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通報張胡秀蓁產女,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嘉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胡秀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致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張雪芙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