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金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金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志賢原係同住一間舍房之受刑人,兩人並無冤仇或糾紛,被告卻僅因自身心情不佳,即無視監所管理秩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胸部,並以手掐其頸部,以腳壓制其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前額挫傷、胸部挫傷、背部紅腫及頸部掐傷等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確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其目前與告訴人在不同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兩人客觀上無從聯繫,被告迄今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槍砲、殺人未遂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 告 彭金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福與張志賢前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信舍35房之收容人;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彭金福因心情不好致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嘉義監獄信舍35房內,以徒手毆打張志賢之頭、胸部,並以手掐其脖子、以腳壓制其背部,致張志賢因之受有右側臉頰挫傷、頭部前額挫傷、胸部挫傷、背部紅腫及脖子掐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監獄107年12月10日嘉監戒字第10700114470號函及附件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停止接見通知單、違規懲罰通知單、施用戒具紀錄簿、談話筆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攝錄影像及傷勢照片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8張、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