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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舜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舜哲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鄭舜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29至31頁)。

二、論罪部分: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本次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等語。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態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正始行增列。從而,在醫療法修正前,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醫療法論處;但依現行之醫療法規定,則直接論以該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同此見解)。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被告於陽明醫院診間外走道辱罵告訴人,乃公眾得出入之開放公共空間,案發時走道有數人經過或觀望,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存卷足證(警卷10至11頁),被告在此辱罵告訴人李孔嘉,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㈢被告對告訴人以臺語辱罵「幹你娘」等語,及對告訴人以臺

語恫稱「以前有找過黑道找你一次,你現在是不怕嗎?還要再找一次嗎?」等語,應屬以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非法方法,妨害李孔嘉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醫療法立法意旨,直接以特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公然侮辱之方式所為之妨害行為,基於相同法理,亦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收入靠勞保退休金,經濟狀況不好;⑶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前有詐欺、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自陳自100年起迄今,因腰椎受傷、疼痛,每天須吃5、6顆安眠藥與抗焦慮、憂鬱藥才能止痛及入睡,而產生精神不集中、健忘、情緒不穩、恐慌、憂鬱等後遺症(見刑事答辯狀第1頁,本院易字卷43頁),並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本院易字卷51至53頁);⑹因與他人發生車禍,為證明自己因腰傷無法做粗重工作,以希冀減輕賠償數額,遂於案發當日欲請告訴人開立診斷證明書,惟掛號卻遭拒,並被轉診到其他醫生,因而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⑺以上揭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情節;⑻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29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

一、鄭舜哲前因接受嘉義市○區○○○路 ○○○ 號「陽明醫院」醫師李孔嘉進行腰椎手術,而與李孔嘉發生醫療糾紛,嗣鄭舜哲為請李孔嘉開立診斷證明書,於民國 107 年 8 月 30日晚上 8 時 25 分許,在陽明醫院 1 樓第 3 診間,等待李孔嘉門診看診時,明知李孔嘉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詎其因認李孔嘉跳過其診號看診,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第 3 診間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處所,以台語對診間內看診中之李孔嘉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李孔嘉之名譽,該診間內在旁之護理人員吳佳穎隨即將診間門關上,鄭舜哲見狀即用手垂打及腳踢該診間門,並以台語對李孔嘉恐嚇「以前有找過黑道找你一次,你現在是不怕嗎,還要再找一次嗎」等語,使李孔嘉聽聞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鄭舜哲即以此方式妨害李孔嘉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陽明醫院保全人員林宗亨到場制止,鄭舜哲始離開該醫院。

二、案經李孔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舜哲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李孔嘉││ │ │ 於案發時係執行醫療業務中││ │ │ 之醫事人員之事實。 ││ │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 ,因認告訴人跳過其診號看││ │ │ 診,故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之││ │ │ 事實。 │├──┼───────────┼─────────────┤│2 │告訴人李孔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之吳佳穎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執行││ │ │ 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之事││ │ │ 實。 ││ │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 ,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並││ │ │ 垂打腳踢診間門,而妨害告││ │ │ 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4 │證人林宗亨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執行││ │ │ 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之事││ │ │ 實。 ││ │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 ,對告訴人恐嚇,並垂打腳││ │ │ 踢診間門,而妨害告訴人執││ │ │ 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5 │陽明醫院監視錄影光碟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片、警卷監視錄影擷取照│,對告訴人恐嚇,並垂打腳踢││ │片 4 張 │診間門,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 │ │療業務之事實。 │└──┴───────────┴─────────────┘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19-05-15